搜尋結果: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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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士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19247-3 1 91 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488566-9 1 45 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61819-0 1 126

2024-11-28

SCDV-113-除-21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宛育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金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杏茹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有本案卷宗內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 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 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6

SCDV-113-救-41-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旅居國外,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 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 出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截圖,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示本票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當天,兩造並無聯繫紀錄云云,然參酌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4日業已入境,至 同年8月10日始出境,而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 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 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8

SCDV-113-抗-99-20241118-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粘文耀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7,29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其他年終保 障共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 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 立,如調解方案:1.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給付金 額127,292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 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 、、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 之127,292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3

SCDV-113-勞執-17-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6,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乃係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互為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之利息計之,金額總計2,106,607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06

SCDV-113-訴-116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黃初枝 相 對 人 陳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56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676,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76,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 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89號)。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 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 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10、11月間,曾承諾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起 居,聲請人遂於同年11月6日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676,0 00元贈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其承諾,不僅未與聲請 人同住,且於113年4月3日大地震發生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甚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1 13年6月18日搬離租屋處,致聲請人頓時流離失所,因相對 人未履行其負擔之義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 段撤銷前揭贈與,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前述款項。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返還前述款項後,相對人均避不見面,且向其他家屬表達不 願返還款項、甚而有意將財產移轉至其他家屬名下之意,相 對人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待業中,足見相對人已有拒 絕清償債務之意,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堪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致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前 揭證據亦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76,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 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1-04

SCDV-113-全-52-20241104-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起本訴,惟其未繳交裁判 費,亦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10月 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對原告送達 ,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25

SCDV-113-勞專調-72-20241025-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芷婷即楊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 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桃園地方法院就 113度司執字第60816號事件聲請執行,對於債權人分配之公 平受償性有影響,為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 全程序之停止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受理,進而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 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其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協商程序,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不得就其所有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23

SCDV-113-消債全-27-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玄(原名劉亭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23

CDEV-113-橋簡-201-2024102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旭凱 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13年度補字第967號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5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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