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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芳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蕙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蕙芳係陳銘亮之堂妹,陳銘亮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兄陳銘鈞繼承。陳蕙芳明知陳銘亮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如需提領陳銘亮 帳戶內之存款,須由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後之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利用其所保管之陳銘亮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動櫃員 機或網路銀行系統,輸入陳銘亮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偽造陳銘亮名義之不實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等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接續傳送至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銘鈞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對於客戶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相關之陳銘亮 銀行帳戶及詳細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之時間、金 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陳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珮菱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三)被繼承人陳銘亮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 (四)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 (五)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 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第90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第89頁)各1份。 (六)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及捐款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 第35頁)。 (七)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 見偵字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 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 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 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 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 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 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 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陳銘 亮名義提領存款、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及轉帳,足以生損害於 其繼承人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所提 領及轉帳之款項,前已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帳戶內,有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 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原因、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 帳戶內,堪認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誤罹刑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 察官起訴書亦建請宣告緩刑,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新臺幣22萬0,055元(即附表 編號1部分)、182萬0,005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至被繼承人陳銘亮 之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銘亮各帳戶款項整理表): 編號 陳銘亮帳戶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陳蕙芳於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被繼承人陳銘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11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甲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甲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提款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以金融卡從本案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共新臺幣22萬0,055元。 ①112年5月12日14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5月12日14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2年5月1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2年5月12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2年5月1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2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2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⑨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5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上開編號①至⑪提領部分,總計金額為22萬0,05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陳蕙芳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⑴於112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⑵於112年5月15日15時15至16分許間,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各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均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⑶於112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美金1萬元辦理解除,轉為活期存款後,先存入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內,並自該外匯帳戶於112年5月12日12時33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0元、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元至本案乙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乙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本案乙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從本案乙帳戶提領及轉帳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及轉帳共新臺幣182萬0,005元。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2年5月12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2日20時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5月12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⑬112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⑭112年5月13日2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⑮112年5月14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⑯112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轉帳150萬元 上開編號①至⑯提領、轉帳部分,總計金額為182萬0,005元

2025-02-14

PCDM-113-審訴-820-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商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陳政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工興街某處公司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萬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犯罪所得,併有新法及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 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列印後交予少年陳○翔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 之偽造收據1張(偵卷第91頁;其上有偽造之「國票證券」 、「林建宇」印文各1枚),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 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4號   被   告 萬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昱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少年陳○翔(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馬汝慶,致馬汝慶陷 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萬昱明接 獲指示後,遂於112年10月2日16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至不 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陳○翔, 陳○翔再前往附表所示之地址向馬汝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馬汝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 使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汝慶,陳○翔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馬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昱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等事實。 2、坦承其與同案少年陳○翔係同一詐欺集團,且同案少年陳○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據,再將收據交付予其他車手,以供車手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同案少年陳○翔,同案少年陳○翔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金投」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同案少年陳○翔,同案少年陳○翔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少年陳○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馬汝慶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6時38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告訴人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100萬 陳○翔 交付上有「國票證券」、「林建宇」印文之收據1紙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38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亦 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瓊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提供予「瓊」。嗣「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吳景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瓊」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留作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麗慧、謝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撰寫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 、自白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被告並無舊、新法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留作己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 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有被告之 自白切結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31頁) ,屬其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業已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 編號2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編號3 吳景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 1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 郭麗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12時52分許間之某時 謝南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賴鳳娥 112年2月13日前,透過臉書結識賴鳳娥後,以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因戰地銀行沒有營業,請賴鳳娥代轉生活費給他兒子及代墊回國費用云云。 112年7月10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10日 18時4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37至46頁)。 ⒉告訴人賴鳳娥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7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陳秀嬌 112年9月2日4時34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秀嬌後,以LINE暱稱「醫生。張歷城」、「世界運輸服務@郵政。com」向陳秀嬌佯稱:因其要執行任務,請陳秀嬌代收包裹及代墊相關費用云云。 112年9月23日 8時50分許/ 4萬9,64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3時27分許/  2萬元 ②13時28分許/  2萬元 ③13時29分許/  9,000元 ④13時31分許/  7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店 【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⒈告訴人陳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79頁)。 3 被害人 林怡汎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林怡汎後,以暱稱「Elvisbell安德列」向林怡汎佯稱:其為軍醫,因在羅馬涉犯洗錢案,需要林怡汎匯錢給他請律師云云。 112年10月2日 12時52分許/ 8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①14時25分許/  6萬元 ②14時26分許/  2萬元 ③14時27分許/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 ⒈被害人林怡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574號卷第57至60頁)。 ⒉被害人林怡汎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至64、6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1至73頁)。 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67頁)。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睡眠休息僅7小時後,復騎乘具高速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固應予非難,惟其惡性與飲酒後旋即 騎乘上路之情形相較,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已近9餘年未再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鴻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與裕民街133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9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告訴人「許哲榮」姓名之記載, 皆更正為「許哲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 路」,補充為「因不滿素不相識、偶然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 之許哲荣,將所騎乘之外送機車,停放在街道旁施工圍柵出 口處而阻擋其去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左側肩膀 、腋窩多處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行經同路段,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即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毒品、傷害、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 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 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乃被告在現場隨 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被   告 徐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許哲榮之手部、身體,致許哲榮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害、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1

PCDM-113-簡-565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 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 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 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 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 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 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 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 ,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 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 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 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 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 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 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 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 )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 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 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 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 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 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 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郝佩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54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SIAU P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陳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11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3行「前段」更正為「前 」、第14行「勿忘初心」更正為「喬尼娜逼漾」、「酋長」 、第19行「收據」後補充「(上已蓋妥「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之用印及由SOH SIAU PO偽簽「周正宏」之署名及指 印各1枚)」、第20行「元元」更正為「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70、82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尚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SOH SIAU PO、陳睿 宇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SOH SIAU P O、陳睿宇(見金訴卷第69、76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與「喬尼娜逼漾」、「酋長」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等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427、419頁、金訴卷第32、70、82頁),且被 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詳下述),被告陳睿宇則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宇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SOH SIAU PO、陳睿宇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 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被告SOH SIAU PO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陳睿宇則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SOH SIAU PO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主播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 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睿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 、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2、5、8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朱鳳雪等情, 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69頁 ),並有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6至180、18 2至206、214至281、282頁)、GOOGLE搜尋紀錄、帳號(見 偵卷第206至207頁)、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見偵卷第283 至305頁)、扣案手機TELEGRAM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SOH SIAU PO、陳睿宇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SOH SIAU PO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之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 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 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SOH SIAU PO因本案犯罪業取得「 喬尼娜逼漾」交付之報酬1萬餘元,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32頁),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又其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現金11,400元,其同意以此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8頁 ),自應於其中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至所餘之1,4 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2,151,098元,係供誘捕偵查 犯罪之用,業發還警員方威文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昌屋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頁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證 1張 SOH SIAU PO 2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 11,400元 4 餌鈔 2,151,098元 其中2,146,000元為假鈔,5,098元為真鈔 5 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睿宇 IMEI:000000000000000 6 K盤 1個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8號   被   告 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SIAU P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小坡)與陳睿宇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尼 娜逼漾」、「酋長」、「財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 SOH SIAU PO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陳睿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緣詐欺 集團成員「蘇雅文」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朱鳳雪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鳳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611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SOH SIAU PO、陳睿宇有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 朱鳳雪欲領回投資款項,「蘇雅文」又佯稱:需繳交215萬1 ,098元之利潤分成云云,朱鳳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與「蘇雅文」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段交付款項。嗣SOH SIAU P O、陳睿宇與「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H SIAU PO 假冒姓名為「周正宏」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利 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各1張前往上址欲向朱鳳雪收取215萬 1,098元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朱鳳雪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表彰其代表「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朱鳳雪收取 款項,陳睿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 監控、把風,避免SOH SIAU PO或詐欺贓款遭查緝,旋遭埋 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朱鳳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H SIAU P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鳳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611萬元之事實。 2、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向其自稱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詐騙網站列印資料1份 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7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SOH SIAU PO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睿宇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為被告2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5-02-07

PCDM-113-金訴-256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身份遭警查獲,於遇警查緝時,竟 屢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洪博文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前科,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博 文」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洪博文係兄弟,洪瑞宏前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 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前,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洪瑞宏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 ,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 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臺北市○○○○○○○○○道 路○○○○○○○○○○○號A00K6B698號)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 ,表彰洪博文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洪博 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1月30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致員警誤認上開車輛駕駛 人係洪博文,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新北市○○○○○○○○○道 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足生 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道路○○○○○○○○○○○號A00K6B698號)、新 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 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 0000號)及被害人歷年裁罰紀錄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上 開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6

PCDM-114-簡-2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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