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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 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宸與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17 32號判決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 剛經」、「山海經」等人及渠等(不包括張晏宸)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 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簡瑾怡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 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 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 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 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 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 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 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 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晏宸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晏宸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張晏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晏宸所為,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被告林鈺崑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足見被告張晏宸就 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晏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晏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 產上利益之證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宸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晏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晏宸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張晏宸迄今未獲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晏宸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晏宸與「順金通」聯絡所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偵46786卷 第142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張晏宸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張晏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順金通」約定 報酬2,000元,但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89卷第243、244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張晏宸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3萬200元現金,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工 作的薪水等語(見113偵46786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張晏宸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晏宸係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張晏宸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同案被 告林鈺崑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 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及收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 所得,自難認被告張晏宸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張晏宸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 晏宸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689-20250123-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禎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育瑋、林財富,致張育 瑋、林財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提出之轉帳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財富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林財富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林財富,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 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育瑋佯稱教其經營網路拍賣,並須支付保證金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4萬元 2 林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Aline」向告訴人林財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3-審金簡-506-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 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 益,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之機會 ,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6,86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被   告 李美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君於民國113年3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天下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上開檳榔攤內陳列之商品銷售、 整理、清點及櫃檯內現金等清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 同日23時43分許,在未經業主游美智同意之情況,將上開檳 榔攤收銀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865元侵占入己。嗣 經其他員工發現後,告知游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6,865元之事實。 3 本案檳榔攤收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檳榔攤收銀櫃檯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6,8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445-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之記載 後補充「佯裝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之顧客」;第2行至第3行關 於「即逕自拆封食用,」之記載後補充「致超商店員尹婉蓁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健成具支付能力及意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許健成辯稱:伊係要結帳發現身上沒錢,但已拆封泡麵 且沖泡熱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34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進入案發 地點之超商後,即拿取貨架上之泡麵,未結帳即逕自拆封並 於店內休息沖泡,嗣經超商店員詢問並告知僅能以現金結帳 後便離去等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至 41頁)為證,並經超商店員即證人尹婉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31頁、32頁),可見被告並非是主動向超商店員要 求結帳,反係被動經證人尹婉蓁詢問後才表示無力支付,是 被告所稱係結帳時始發現沒錢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於進入超商之初,並未告知或取得超商店員之同意而拆封泡 麵,嗣後亦未曾返回店內償還該泡麵之費用,倘若被告確有 支付能力及意思,僅係一時未帶足金錢而無法當場給付,亦 可事後返回現場支付,然被告並未為之,益證被告起初即無 支付商品費用之能力及意思,故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獲取財 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已為被告拆封 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22 分許,至詹民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廣興門市內,自貨架上拿取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 惟並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自拆封食用,復經該超商店員尹婉 蓁詢問是否結帳,許健成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尹婉蓁報警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民雄、證人尹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28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 ,」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更正補 充為「持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 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記載「據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錢順發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1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劉烔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欲向告訴人蔡志均收取現 金250萬元之際而為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53、59-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頁),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3年2月25日」 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日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志均欲收取250萬元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桃檢秀來113偵10501字第11390757 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烔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偽簽「錢順 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被害 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蔡志均取款 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 群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志均佯 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 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均自得並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QQ」、「詹宗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烔策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 1頁,本院卷第67、11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係詹徫捷(即改名前之「詹 宗祐」)介紹其工作,並分工把風參與本案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2 8、31-34頁),而詹徫捷駕車偕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向告 訴人蔡志均取款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詹徫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惟檢察官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詹徫捷,然依被告指述及 檢察官起訴事實,尚難認詹徫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監視等 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劉烔策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111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烔策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志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 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務工、須扶養父母、自承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並無獲利並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游,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造成 實害,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7、11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及 「錢順發」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秀慧」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 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109-11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 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蔡志 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 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8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50萬元,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名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3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5 裕杰投資工作證2張 6 迅捷投資工作證2張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 9 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 1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1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15 印台1個 1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18 餌鈔1匹(已發還員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19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蔡志均) 1.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詹宗祐(音譯,尚未查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8月間,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學吧」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渝」與蔡志均 聯繫,並將蔡志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 」群組內,「陳小渝」佯稱透過景宜投資APP進行買賣股票 ,並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為由誆騙蔡志均,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致蔡志均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蔡志均相 約113年1月25日15時取款,然因蔡志均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 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6,000 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嗣劉烔策即依「QQ」指示, 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假 冒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向蔡志均提出前述偽造 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合約而據以行使,著手向蔡志均收 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 劉烔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 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 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據4張等物。 二、案經蔡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暱稱「QQ」及詹宗祐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Q」、「詹宗祐(音譯)」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冒稱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 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50萬元,被告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已發還 被害人,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1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印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 據4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27-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弦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持有模 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 (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更正 為「先於網路購得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而持有之」,及補充理由: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00頁),其係於2年前購入本案模擬槍,則於被告持有 本案模擬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因修正前 規定就持有模擬槍之行為僅裁處罰鍰,於新法施行後此行為 始構成犯罪,是認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繼續行為,應係自 113年1月5日新法施行時開始,故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對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2支(共含彈匣2個),均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因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一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130139168號函及所附桃警鑑字第1130136497號模擬槍鑑定書 二 模擬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手槍外型,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8號   被   告 張世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弦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具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 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仿非制式手槍之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B室居所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0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13 9168號函及附件模擬槍鑑定書、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 模擬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88676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編號:桃鑑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1-15

TYDM-114-桃簡-10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 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 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 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 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 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 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 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 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 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 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 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 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 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 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 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 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 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 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 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 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 」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 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 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 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 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 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 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 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 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 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 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 ,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 ,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金訴-1689-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在桃園市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 暱稱「姚虹兒」向仲祥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 之價格,出售「IVE演唱會」門票1張等語,仲祥瑋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如數匯款至王詩慧指定 之不知情羅采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91861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采薇即依 王詩慧指示分別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5分許、21時14分許 ,共計提領2,815元後,將2,900元交與王詩慧。嗣仲祥瑋遲 未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祥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羅采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頁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原簡-155-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手持鐵條,向告訴人作勢恫嚇及出言恫稱之行為,均 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 持鐵條作勢恫嚇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條,未據扣案,且屬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劉鴻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與鄭宇傑互不相識,見鄭宇傑在路邊聊天時認其在看 戲嘲笑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3時 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近工地之鐵條靠 近鄭宇傑並對其稱:「你是混哪裡的」,並持鐵條作勢向鄭 宇傑揮舞,致鄭宇傑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志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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