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在桃園市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網站
暱稱「姚虹兒」向仲祥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
之價格,出售「IVE演唱會」門票1張等語,仲祥瑋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如數匯款至王詩慧指定
之不知情羅采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91861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采薇即依
王詩慧指示分別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5分許、21時14分許
,共計提領2,815元後,將2,900元交與王詩慧。嗣仲祥瑋遲
未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祥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羅采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頁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本案詐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15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