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晚間9時48分許」更正為「
晚間9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A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
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
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
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
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PHAN ANH DAT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臺聯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AT(中文姓名潘英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蔡語
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對PHAN ANH D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
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已退學逃
逸,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
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AN ANH D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輛登記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交簡-152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