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爰辰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31-34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晚間9時48分許」更正為「 晚間9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A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 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 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 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 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PHAN ANH DAT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臺聯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AT(中文姓名潘英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蔡語 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對PHAN ANH D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 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已退學逃 逸,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 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AN ANH D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輛登記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不慎與林煒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邱富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23 時許至翌(13)日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8時許,駕照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8時46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 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富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 日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車籍暨駕駛資料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 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 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簡-737-202410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名:農明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 (史瓦濟蘭國籍,中文譯名:農明恬 )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中文譯名:農明恬)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跨越槽化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KUMANE MTHOKOZISI TERENCE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之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攔查照片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284-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玄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玄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方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⒉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 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擠壓情況,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方玄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玄奇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橫山字第76 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道路狹窄,會車時應注意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天,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官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兩車會車時,因方玄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擠壓到官芮蓁騎乘之機車及官芮蓁之左腳, 造成官芮蓁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方玄奇因該路段狹窄,表示要至上方較寬處等候,並 先行離開,惟官芮蓁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停留在現場報警, 方玄奇因未見官芮蓁前來,故於等候一段時間後逕行離去( 方玄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肇事逃逸部分報告後由官 芮蓁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玄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官芮蓁發 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跟告訴人會車時,發現過不去,其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 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的時候摔倒,告訴人摔倒時其要下車去 扶告訴人,所以其車有稍微移動才有辦法下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 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停下 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時自己摔倒云云,與 告訴人指稱其停下來停在路邊,被告車就繼續往前開,就擠 壓到其機車車身還有其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開,其機車就倒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向係靠電線桿側,路旁有高大之草 叢,而被告汽車行向右側係空曠低矮草皮,衡情告訴人應無 逼近高大草叢強行通過之理。再依被告提出與其母親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在墳墓這擦撞...碰到而已,碰到 ,他摔倒等語,顯見應係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始摔倒,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為無照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交簡-64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