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珮慈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南市○○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97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7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82,4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2,4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7,
539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計算式:
607,667-(19,172)×24=147,53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公同共有人數:5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公同共有人
數:5人)。其中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15建號建物之房地現值金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清單記載總計3,632,700元,除以公同共有人數,則聲請
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726,540元【計算式3,632,700÷5
=726,540】,而房地上設定有債權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之
抵押權910,000元(參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抵押債權數
額高於前述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而抵押權人為有擔
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整
個抵押物優先受償,則房地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不具清
算價值;另臺南市善化區興德段600地號土地部分,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清單記載土地現值67,740元,除以公同共有
人數,則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13,548元【計算式
67,740÷5=13,548】,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7,228元,名下財產清算價
值13,548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88元
,合計共7,41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6,700元作為每月更
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45%。 5.債務總金額:3,872,976元。 6.清償總金額: 48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 2 創鉅有限合夥 5,7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