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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昆嶽 被 告 呂秀蘭 劉世昌 劉世仁 劉雅萍 劉筱芸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久代 劉秋琴 劉奕忠 劉奕煥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阮國安 阮國全 劉孟麗 劉奕平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被 代位人 李基益律師(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部分當事 人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設籍桃園市新屋區,全部遺產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 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 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 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23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 ,惟兩造婚後6年因經濟、性格差異及生活理念不合等原因 ,開始頻繁發生爭執,且被告長期吸菸,導致原告身體不適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房產移轉予家人,另因債務糾紛脅 迫長子及次子簽訂借據,亦曾故意反鎖住處大門,拒絕原告 返家,嗣被告於102年以離婚威脅原告,事後未溝通或修復 婚姻,最終兩造於105年分居,迄今已分居8年,原告於111 年至112間,試圖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絕對話 ,原告於113年8月2日聲請離婚調解,被告亦拒絕出席,兩 造感情破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6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頻繁爭執,於102年至105 年間均毫無溝通,並自105年起分居迄今,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等情,業據提出其長子丙○○及胞兄戊○○出具之書面陳述 為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可證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即未再接聽原告來電或 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電話詢問被告送達處所及提醒被告到庭、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 願,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 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 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3-婚-27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 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 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 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 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 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 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 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 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 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 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0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有關於管轄之規定,故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兩願離婚(本 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200萬元,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即遷居臺中市,此 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13、47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 爰通知兩造就移轉管轄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9

SLDV-114-家財訴-1-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 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 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217-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 ,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 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 ○○○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 「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 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 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 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 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 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 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 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 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 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 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 ○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 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 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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