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
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逾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均未屆期,聲請人雖援引本
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約定內容,據為主張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約定係票面文字外
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票據屆
期後踐行提示程序,方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有關附表二
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同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本票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駁回
CHDV-113-司票-179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