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蓉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5626-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游幃喆即采舍塗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 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地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498-2024122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張信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36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 年4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 4 月1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4 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1,969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4 月1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通知後,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動用申請書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4

SLDV-113-司拍-21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1-上-1564-20241224-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580 萬元之擔保 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詹佩菁即永馨食品行 一、債務人詹佩菁即永馨食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782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 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詹佩菁即永馨食品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9,78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39-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565元,及自1 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7,4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565 84,565元 2 利息 84,565 113/1/5 113/9/11 (251/366) 5% 2,899元 小計 87,464元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0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評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549,2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 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397-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議賢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4,533,83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促-1404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