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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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宣羽(即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共8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13.5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126,99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44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周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44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歐建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歐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俊輝、歐建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34、35、41至61、149、2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紛,反訴諸暴力,貿然 徒手互毆,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和解。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263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歐建益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46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歐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俊輝、歐建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34、35、41至61、149、2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彼此間糾紛,反訴諸暴力,貿然 徒手互毆,使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惟雙方迄未和解。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勢嚴重程度,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27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8月18日起至11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8.1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8.18%=9.77%),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400 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還款 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57萬509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27

TPDV-114-訴-512-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詠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198-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薛右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威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劉威麟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60-20250226-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零玖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文豪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TYDV-114-司促-2016-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穎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23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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