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