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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吳念旂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債券代號:A00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吳念旂、吳淑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聲-227-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淑娟(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 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 際,隨即返抵現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 到場的警察表明身分,無所隱瞞。」,而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㈡惟查:  ⑴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 「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 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 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 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 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 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 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 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 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 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 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 依據民國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 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 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駕駛人 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 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 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 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 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黃緗 淳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 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 趕著去打卡、開門及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等 語。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 ),且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案 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 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柏油 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 後返回;由告訴人請求被告以外之人通知救護車;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經營之 「姍姍百貨行」(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售貨員, 被告在姍姍百貨行打卡簽到上班時間紀錄為112年11月4日上 午8時52分許;姍姍百貨行距離本案事故地點約220公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緗淳於偵查中、證人羅金州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資 料、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姍姍百貨行在職 證明書、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⑷承前,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在 地面滑行,撞擊力道激烈,然被告無視受傷之告訴人,先行 離去,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不應因他 人已通知救護車或被告於救護車抵達前返回現場,而遽認被 告無上開犯意及行為。蓋於被告離開現場忽視尚待救護之告 訴人時,即應已違反上揭意旨所指「即時救護」之義務。  ⑸再者,原審判決推認被告約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然 依上述,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達2.4公尺,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 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殊難想像甫遭本案事故之被告 於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騎車至約距220公尺之姍姍百貨 行開門、交付鑰匙給證人羅金州、上班打卡簽到,並騎車返 回本案事故地點,且於3分鐘內完成上開行為。復參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救護人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 來」等語,故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 器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 場,尚非無疑。  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 傷(意指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復參上開事證,更可佐證 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卻無救護告訴人之意,逕自離去,而 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與行為。  ⑺又若依原審判決意旨,無異肯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短暫 離開,且無需委請他人協助救護」。然道路交通瞬息萬變, 若有其他車輛高速駛至、傷者倒地不易為往來人車發覺或錯 過治療的寶貴時間等等,均係被告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之原 因,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餘 地。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之證據可參 ,首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曾離開現場一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甚詳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發生車禍時 ,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 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 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 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 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 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 察陸續到場;因為發生車禍地點剛好離我公司200公尺,當天 客人有約要來拿東西,需要用到收銀機的找零,鑰匙又在我 身上,我被撞時,我機車沒有倒地,我看對方也沒有受傷, 所以我跟她說我趕快回去、交鑰匙、打卡,馬上就回來,我 不會逃走,我打52分的卡,53分我馬上趕回現場,我本來要 報案,有位先生跟我說他已經報案,我就停留在現場等待警 察、救護車到來,我老闆也跟在後面趕快追過來,我們有請 告訴人趕快上救護車,她一直說她不要,她要等警察過來, 經過我們一番勸說,她才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 7、224-225頁,本院卷第58頁),則前揭上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當時被告有說她要去 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9、8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先向告訴 人告知要去公司打卡始離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 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 車禍,要過去處理…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 面…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 去醫院…我看告訴人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 還沒來…我走的時候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 交給我之後騎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 1、2分鐘車程…告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 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 被告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綦詳。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 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3頁)、偵查報告書(見偵 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可憑。佐以被告為臺 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姍百貨行」 (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 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資料及健保投保 資料(見原審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1頁)、姍姍百貨行在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243頁)為據。再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 公尺,如果騎乘機車,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原審當庭查詢G oogle地圖確認無訛,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281、283頁)。則被告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短 暫離開車禍現場至公司打卡,於3分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留 在現場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 上訴徒以「是否可逕認姍姍百貨行之打卡紀錄時間與監視器 錄影機之時間同步,而認被告於本案事故3分鐘後返回現場 」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於車禍發生3分鐘後返回現場, 尚非可採。  ㈥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其主 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據前 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害(雖被告、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及其嚴重程度有所爭執,但無法否認 被告確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並非對告訴人傷勢 未有聞問前,即行逃逸無蹤,被告肇事後既立即上前探查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於告知告訴人其將暫時離開及其原因後始 離開現場,職是,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主 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均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逕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再者,被告於短暫離開又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繼續待在事故 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現場照片 (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被告和警員交談, 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可考。足 見被告僅係短暫離開案發現場,然在處理完其所稱至公司打 卡並將鑰匙交給老闆事務後,旋即返回案發現場,是已難遽 認被告上開短暫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係主觀上對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憑,益徵被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綜 觀卷內證據,被告僅係短暫離去處理事務,旋即返回案發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短暫離去之舉動,尚 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從 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 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 ,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 ,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 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 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 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 ,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 、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 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 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 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 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 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 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 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 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 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 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 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 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 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 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 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 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 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 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 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 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 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 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 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 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 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 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 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 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 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 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 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 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 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 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 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 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 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 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 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 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 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 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 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 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 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 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 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 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 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 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 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 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 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 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 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 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 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 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 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 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 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 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 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 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 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 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 、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 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 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 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 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 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 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 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 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 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 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 (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 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 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 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 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 .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 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 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 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 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 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 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 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 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 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 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 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 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給付總額 1 林慶智 2,232萬5,000元 2 吳淑娟 2,082萬5,000元 3 林慧宜 1,485萬元 4 林慧音 1,200萬元 5 楊美錦 800萬元 6 蔡馥羽 697萬5,000元 7 蔡汶含 207萬5,000元 附表四: 一、林慶智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7萬5,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3萬4,536.99元 2 違約金 477萬5,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584萬4,076.71元 3 利息 1,964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13萬0,396.72元 4 違約金 1,964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2,028萬3,546.3元 5 利息 940萬2,500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88/366) 3% 6萬7,821.31元 6 違約金 940萬2,5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959萬5,186.85元 7 利息 492萬5,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3萬4,313.52元 8 違約金 492萬5,000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502萬5,928.77元 9 利息 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5萬7,863.01元 10 違約金 8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540萬4,054.79元 4,636萬0,724.97元 二、吳淑娟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6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7萬6,333.15元 2 違約金 376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449萬3,045.48元 3 利息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9萬2,712.33元 4 違約金 4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561萬6,306.85元 5 利息 2,770萬4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178/365) 3% 40萬5,260.65元 6 違約金 2,770萬400元 103年12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07/365) 1.2% 251萬5,348.1元 7 利息 1,1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7萬9,561.64元 8 違約金 1,100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743萬575.34元 2,070萬9,143.54元 三、林慧宜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98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65/366) 3% 5萬2,479.51元 6 違約金 985萬元 105年3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38/365) 16% 1,005萬1,857.53元 2,281萬6,198.13元 四、林慧音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5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8,289.04元 2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88萬6,344.66元 3 利息 955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6萬9,073.97元 4 違約金 95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1,168萬8,153.42元 5 利息 634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4萬5,856.44元 6 違約金 634萬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428萬2,713.42元 1,704萬0,430.95元 五、楊美錦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60萬660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87/365) 3% 6萬1,500.61元 2 違約金 860萬660元 103年10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68/365) 1.2% 79萬8,235.5元 3 利息 408萬3,580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85/366) 3% 2萬8,451.17元 4 違約金 408萬3,580元 105年3月24日 111年7月19日 (6+118/365) 16% 413萬1,464.17元 501萬9,651.45元 六、蔡馥羽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82萬6,000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88/365) 3% 2萬7,672.99元 2 違約金 382萬6,000元 103年11月25日 111年7月19日 (7+237/365) 16% 468萬2,604.71元 3 利息 74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247/365) 3% 1萬5,023.01元 4 違約金 74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8萬4,269.59元 5 利息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104年1月29日 (240/365) 3% 1萬3,808.22元 6 違約金 70萬元 104年1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7+171/365) 16% 83萬6,471.23元 7 利息 862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81/366) 3% 5萬7,231.15元 8 違約金 862萬元 105年2月4日 111年7月19日 (6+166/365) 16% 890萬2,452.6元 1,541萬9,533.5元 七、蔡汶含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1萬7,710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88/365) 3% 8,807.55元 2 違約金 121萬7,710元 107年4月30日 111年7月19日 (4+81/365) 16% 82萬2,571.45元 83萬1,379元 附表五: 編號 借款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週年利率 一、林慶智 1 477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6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40萬2,5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92萬5,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二、吳淑娟 1 147萬2,953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84萬1,19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770萬0,4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1,10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三、林慧宜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8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四、林慧音 1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955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3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五、楊美錦 1 860萬0,66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 110萬3,231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六、蔡馥羽 1 382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4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0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62萬元 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31

TCDV-111-重訴-47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原上訴-3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 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王戱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 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 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62-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0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傷害」後方 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無大礙 後方自行離去,有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魏于箏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34號   被   告 賴嘉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 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魏于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 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于箏受有右中指、無名 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嘉惠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魏于箏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于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嘉惠之供述 坦承騎車肇事,並離開現場,惟辯稱:我有問告訴人魏于箏有沒有怎樣,他沒回答我,我想說應該沒怎樣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魏于箏之指訴 證明有告知被告欲報警處理,惟被告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亦受有傷害,其確實為肇事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6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經過。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0

TCDM-113-交簡-32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泰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更強 (楊更強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 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與曾 啓銘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 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 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 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89、3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偵訊時就指示被 告與曾啓銘會面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473號卷第60 、247-248頁),並經證人曾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35473號卷第121-126、345-347頁),另有112年 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 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 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 87-2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的好處是楊更強會算我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偵35 743號卷255頁),且其與曾啓銘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其更有依楊更強指示收取金錢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 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更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 述(見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 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 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 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向曾啓銘取得上開交易 毒品價款2千元等情(見偵35473號卷第79、255頁),雖其復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有將價款交給楊更強等語,然此節為 楊更強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轉交 該交易款項予楊更強,自應認被告收取之2千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51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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