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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廣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高廣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廣海與鍾克豊均係以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三 門外騎樓為休息據點之街友。高廣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57分許,在上址休息據點,欲休息時,因鍾克豊碎念叫囂 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準備好之毛巾,摀住鍾 克豊之臉部、勒住鍾克豊之頸部,致鍾克豊受有臉部挫傷流 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克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廣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克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 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 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 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為臉部挫 傷流血,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掙 扎時,即已鬆手離開,告訴人遂立即起身查看,況被告傷害 告訴人後,若果欲行兇,實可採取更激烈之舉動,然被告隨 後並無追殺之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其上開 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4-簡-252-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 領百貨附近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路口之臨檢點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庭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交簡-17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叡 林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66、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富叡、林雷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前已歸還告訴人邱泰嘉所有之自行車,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 ,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部分已歸還告訴 人、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之物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 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邱泰嘉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台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吳榮芳所有白色淑女自由車1台(價值新臺幣1千元) 鍾富叡、林雷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被   告 鍾富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雷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叡與林雷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0時42分許,一同前往搜尋未 上鎖便於騎乘離去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見邱泰嘉所有捷安特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 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旋即由鍾富叡騎乘該自行車搭載林雷峰離去,復由 林雷峰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腳踏 車二手買賣撿便宜」上以暱稱「Ray Lin」刊登販賣捷安特 自行車之貼文,適為邱泰嘉瀏覽臉書發現,而相約於113年8 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 鍾富叡與林雷峰於斯時,一同至該處,將捷安特自行車變賣 予佯為買家之邱泰嘉,並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鍾富叡與林雷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富叡於113年7月28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附近,搜尋未上鎖便於騎乘 離去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吳榮 芳所有白色淑女自行車(價值1,000元,下稱淑女車)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 車離去,復由林雷峰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腳踏車二手買賣撿便宜」上以暱稱「Ray Lin」刊 登販賣淑女車之貼文。嗣吳榮芳發現遭竊,上網搜尋臉書販 賣二手腳踏車社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芳、邱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叡與林雷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芳、邱泰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案發地點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所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共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Facebook社團「腳踏車二手買賣 撿便宜」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2人涉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淑女車乃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榮芳,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之捷 安特自行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邱泰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435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奇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奇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 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物」欄增列「旭達公司蔡品軒工作 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每日港幣2,5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日港幣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惟嗣並未如數給付)」。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羅力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力奇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A編號一之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是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 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有意願賠償3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何晞霞、溫金 生均成立和解(告訴人謝鎔襄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告 訴人何晞霞部分業已依約履行賠償,足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健 身教練、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 一至編號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數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B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3 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簽名及指印),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等偽造工作證,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具體特定被告向告訴人何晞霞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且無 證據得認定前揭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0號收據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3位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3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告訴人何晞霞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告訴人謝鎔襄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告訴人溫金生部分 羅力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品軒」簽名、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10頁 二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0頁 三 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其上載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莊品軒」簽名壹枚) 偵卷第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0號   被   告 羅力奇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奇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富士科技」、「 o」、「貝克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港幣2,500元至3,0 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 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羅力奇則依該詐欺集團「狗企鵝」之 指示前往收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達公司)、顧大為、莊品軒、蔡品軒。嗣羅力奇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力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狗企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狗企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旭達公司之莊品軒工作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客登記表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一路發」、「 富士科技」、「o」、「貝克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存款憑證3張,載有「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蔡品軒」、「莊品軒」 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1萬 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何晞霞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公崙門市 80萬元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蔡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 謝鎔襄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3 溫金生 投資詐欺 羅力奇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在溫金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接待室 190萬元 ⑴旭達公司莊品軒工作證。 ⑵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莊品軒」印文、「莊品軒」署押各1枚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份。

2025-01-21

TPDM-113-審訴-2569-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97、33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每筆金額,除以下更正部分 外,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起 訴書所載每筆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欄最後一欄所示「10,005元」 更正為「15,000元」。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弘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朱弘恩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朱弘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 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 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林沿榆、葉福錦,使其2人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 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現 無能力賠償本案3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097卷第22至23頁、第335頁;偵33104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之工作機,且依被告所陳,工 作機於當天工作結束後已交還上游集團成員(見偵31097卷 第22頁;偵33104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 工作機之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靖芳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沿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葉福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 四」、「輪迴」、「老人」、「害羞表情符號」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朱弘恩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朱弘恩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 報酬。嗣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持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告訴人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 ⑶告訴人3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輪迴」、「李四」、「老人」、「害羞符號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靖芳 113年7月1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1分許 2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下稱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7分許,在7-11統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下稱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2 林沿榆 113年7月17日17時55分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99,981元 113年7月19日0時10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1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在全家公館門市 1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分許 99,986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汀州郵局(下稱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0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1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22分許,在汀州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館中門市(下稱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 3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4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5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46分許,在全家館中門市 9,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0分許 59,923元 113年7月19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1時5分許,在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 19,986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57分許,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3 葉福錦 113年7月18日9時許 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 113年7月19日0時4分許 4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5分許 45,000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005元

2025-01-21

TPDM-113-審訴-2445-20250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葉紀元 」、「蔡承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謝孝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陳李沅勳依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款,嗣將所提領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孝銘、楊語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3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沅勳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 、訴卷第2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孝銘、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8 、127至132、162頁),並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至57、61、73至88、115至117、137至14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各告訴人、被害人是分別受騙, 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如成立則可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其所 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90元(見訴卷第101頁),是 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提領款項 之總額約為2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謝孝銘達成和解(見 訴卷第95至96頁),然仍未履行完畢,亦未與告訴人楊語彤 、被害人邱昭益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並無完全填補告訴 人、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為業、當時月收 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 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0頁),又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合計20萬9,04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 9,000元=20萬9,045元),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約為2,090元 (計算式:20萬9,045元×0.01≒2,09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雖均屬洗錢之 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孝銘 113年8月初 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許 1萬3,701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7-11春森門市 2萬5元 2 被害人 邱昭益 113年10月間 網購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歡唱門市(下稱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許,在7-11歡唱門市 2萬5元 3 告訴人 楊語彤 113年9月16日 博奕投資詐欺之方式 113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森泰門市 2萬5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下稱彰銀總部分行)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彰銀總部分行 9,000元

2025-01-20

TPDM-113-原訴-72-20250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附表編號1第二列告訴人「丁○○」部分:①「偽造之物及該偽 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⑴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②「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關於贅載「載有偽造之『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咪嚕」、「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共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第1 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目前已無經濟能力 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 ,月薪約3萬元,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一次犯行所得為3,000 元,是其本案二次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6,000 元繳回予本院如附表二編號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遍查 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經本院更正刪除 如前;又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本次 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 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 三 未扣案偽造之「黃柏豪」印章1枚 四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本院) 五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 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9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吳季芳 吳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慶輝、吳季芳、吳 卉銘(以上3人,下稱劉慶輝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 ,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本質 ,而就文書之內容不法的加以增刪、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 真實性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㈡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審法 院投標,拍定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地,嗣被告吳 季芳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之卷宗 【含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影本】後,委託被告 吳卉銘,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又 被告劉慶輝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前開增載筆錄資料 ,對告訴人林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及⒉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並以在前揭查封(履 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 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 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 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為證,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就書 記官已製作完成筆錄之內容加以增載,是否變更內容之真實 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不無 疑義。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慶輝等3人於本案所為,是否變更 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不無疑義。惟查,被告吳卉銘於前揭查封(履勘)筆 錄所為上開記載,尚難認業已該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 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劉慶輝 等3人於主觀上存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劉慶輝等3人 於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乙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 經本院引用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然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所為,確已該 當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慶輝等3人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劉慶輝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公文 書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其等3人無罪,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季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吳卉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之全卷,並 影印卷內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後,於109年12 月17日,向本院拍得告訴人林俊琳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告訴人仍佔有使用該 房屋,詎被告劉慶輝、吳季芳與被告吳季芳之胞妹被告吳卉 銘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至1 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吳卉銘在前揭查封( 履勘)筆錄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 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查封(履勘)筆錄。被告 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 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 據,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司法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慶輝、吳季 芳、吳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慶輝於 警詢、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066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委任狀、109年5月26日之查封( 履勘)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慶輝固坦承有委任被 告吳季芳拍定本案房屋、聲請閱卷、以變造之查封(履勘) 筆錄為附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林俊琳偽造文書之告 訴,及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本案房屋之訴訟;被告吳 季芳坦承有受被告劉慶輝委任為前述行為;被告吳卉銘坦承 有於本院查封(履勘)筆錄記載上述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 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慶輝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吳季芳辯稱:筆錄上的記載是要跟地檢署、法院說林俊 琳在查封的時候說的不是實話,要給法官參考,沒有要當作 公文書使用,我們有去查證等語;被告吳卉銘辯稱:這段話 是我們去查訪時,林俊琳的母親跟我們說的話,我不知道這 份文件有被拿去當作提告的附件,我在上面寫只是要讓我們 記得這個案件的事實,標記是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 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慶輝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拍定 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並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司執字第706 6號案見之卷宗,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內含109年5月26日之查 封(履勘)筆錄影本之卷宗於109年12月10日予被告吳季芳 閱覽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卉銘受被告 吳季芳委託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6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 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 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 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略有不同,下稱筆錄A)等文字乙節,而 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 以筆錄A為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 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 案件偵辦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嗣被告劉慶輝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 0年2月9日,以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 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 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 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之文書 (下稱筆錄B)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房屋之 訴訟乙情,同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卉銘於筆錄A、B所為,實質上是否變更筆錄之內容, 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11條變造 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1、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 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吳卉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 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 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錄音為證。」,嗣後經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為提起林俊琳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使用 乙節,業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吳卉銘有增加筆錄內容,然其 內容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已未盡相同,先予敘明。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刑事告訴書狀及所附資料原本,原查封(履勘) 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 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 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 第三人。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除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 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 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尚屬有疑,依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3、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告 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雖亦有於原 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 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 ○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證據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1、....。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清楚可 見「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 被告吳卉銘手寫之「△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 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 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等文字下方亦有紅線畫 記外,經核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亦明顯不同,形式 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 有疑問,依前揭說明,尚無法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4、綜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實質上尚難認已達變更筆錄之 內容程度,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屬有疑。 (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1、觀諸上開筆錄A、B,可明顯看出被告吳卉銘字跡與原查封( 履勘)筆錄書記官筆跡不同,用筆粗細亦不相同。且觀筆錄A 所依附之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告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按:即 林俊琳)與第三者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告 訴。」、該份書狀附件二、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台端的房 子,已由本人拍得,惟台端向法院偽報有第三人租賃,故法 院依此即為不點交,惟經查台端實際上並未將房屋出租於第 三人使用,至始至終均由台端居住使用,台端亦向法院偽稱 均住母親家,經查亦從未跟汝母親同住過,此些已有人簽立 願證明台端偽報之願出面證實書在手,也因此台端業已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字,有刑事告訴 狀、筆錄A、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他99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綜合觀察,衡 情一般人對此均顯難誤認為筆錄A係法院書記官所為。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時,民 事起訴狀所附筆錄B、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 信函(見訴10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之情形亦 同。 2、綜上,被告3人若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以此粗糙之 手法為之,使一般人均得以輕易察覺?況被告吳卉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筆錄A)我打三角形,且字跡不一樣,意思是有 告訴人母親錄音檔為證,(筆錄B)我也有用紅線標記,標記是 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55-2025011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 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 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 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 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 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 ,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 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 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 ○○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 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 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 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 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 ,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 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 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 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 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 ,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 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 ,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 、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 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 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 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 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 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 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 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 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 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 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 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 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 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 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 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 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 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 ○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 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 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 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2025-01-16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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