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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 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57條定有明文。而此管轄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故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 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 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以裁 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 證券付款銀行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信用部,而該會設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除 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此公示催告程序因 無管轄權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 新臺幣34,000元 民國113年11月6日 FA0000000

2025-02-25

CTDV-114-除-32-20250225-1

陸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 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 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 ,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 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月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9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股票 1 450

2025-02-24

CTDV-114-除-1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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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郭泊君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岡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刑事 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為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係遭他人盜 用資料,此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固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拘束民事法 院,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細繹上訴人所 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 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2-24

CTDV-114-小上-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下午2時30分許,進行本院民事第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已 知被上訴人黃玉萍以目前在接受精神醫療為由請假乙情,本 應於開庭開始時即告知聲請人,卻等到聲請人陳述後才告知 ,而未及時讓聲請人就此一精神醫療可能影響黃玉萍判斷能 力之事表示意見,可見受命法官之行為欠缺公正性,爰聲請 更換法官等語。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聲-13-20250220-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再易-1-20250220-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順欽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茲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命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 文規定,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4

CTDV-108-重訴-52-202502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2

CTDV-113-訴-7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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