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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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朝朕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 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 」、「崇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沈朝朕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 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沈朝朕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各扣除約定之500元報酬後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范筠彤、張書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朝朕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2年12月30 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500元之報 酬,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匯入款項後,各留 下500元報酬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只是想賺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當時是我臉書認識的網友 ,我也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只要我提供我的帳號 給他匯入款項,並且幫他轉出換成虛擬貨幣,每筆就會給我 500元的報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臉書接觸投資訊 息,遭他人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並未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依被告之智識、年紀,不能排除被告確受詐欺集團欺騙 而提供帳號並轉匯款項,依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為 該人轉匯1筆款項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各留下500元報酬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范筠彤、張書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 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范筠彤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0頁至第57頁)、告訴人張書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1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2月 間看到臉書網站的投資訊息,點進去後加入客服人員的好友 ,後來對方教導我下載虛擬貨幣程式綁定,並跟我說之後會 有投資獲利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內,其中500元作為我投資的 獲利,剩下的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把帳號提供給 別人是因為別人要匯錢給我,要我幫忙轉到股票的程式,說 會給我500元等語;復改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投資訊息, 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帶我玩遊戲有賺錢,他說會計會匯錢 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錢轉到程式上等語;又改稱:我把本案 帳戶的錢轉到另一個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時是我臉書認識的網友,我也不記得 他叫什麼名字,他跟我說只要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他匯入款項 ,並且幫他轉出換成虛擬貨幣,每筆就會給我500元的報酬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就被告收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緣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改變供述,且所述 顯有齟齬,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是被告上 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 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6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36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為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從事轉匯交易 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 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 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 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 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 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 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 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且均經被告轉匯款項,則被告辯稱不知所轉匯款項為詐 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 被告自係因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協議由被告負責轉匯詐欺贓款之故,方同 意收取每筆500元之報酬而為之轉匯款項,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崇文」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nFeng吳」、「崇文」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飄飄河的教練、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轉匯的款項,每筆都留下500元之報 酬後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 2筆款項,總計獲取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 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66-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函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友人吳咨蓉之介紹,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依隆‧馬斯克」、「海盜」、「國防海軍司令部」、「 高漸離」、「葵小」、「灰太郎」、「村正」、「Threads」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 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 付上游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暱稱「灰太郎」之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予林函萱,作為林函萱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林麗卿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並指示林麗卿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致 林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待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函萱聯絡,指示 林函萱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姓名林品萱)」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 憑條」等文件,林函萱再冒「林品萱」之名義,於前開存入憑 條「存入人身分」欄勾選「民間」,「存入方式」欄勾選「新 台幣現金」,「日期」欄填載「113年10月30日」,金額填載 「400萬」並在「UBS經辦章印鑒處」欄偽簽「林品萱」之署名 ,林函萱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10月30日19時42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林麗卿住處,佯裝係翰麒公司 之員工,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用以表示「林麗卿交付 現金400萬元予翰麒公司由林品萱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翰 麒公司、林品萱及林麗卿,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 欺未遂,並扣得現金400萬、前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工作證各1 件及林函萱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 電話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函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林麗卿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38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9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 具、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 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之「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欄內「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UBS經辦章印鑒處 」欄內「林品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即存入憑條)、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補充所犯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及適用法條(本院卷第57至58、71至72頁) ,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涉一般 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 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 ,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由其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係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 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紙,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 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 文、「林品萱」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存入憑條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ILDM-113-原訴-88-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 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 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 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 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 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 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 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 、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 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 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 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 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 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 」,「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 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 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 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 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 」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 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 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 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 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 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 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 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 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 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 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 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 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蔧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蔧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又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而命在旦夕之婆婆,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諸被告自承 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款至少5次以上,且被告前於1 11年2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不服原判決 及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之婆婆等個人事由,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聲-37-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 、18096、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 、25823、2582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訴 字第897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星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牛座 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星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經典汽車美容店」內,透由游益豪之介紹,丁家晟委託盧星 鋕整理槍枝。盧星鋕、游益豪、丁家晟談妥後,丁家晟將仿 BERETTA手槍1把、金牛座手槍1把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 )置於上開汽車美容店第2格洗車格內之小桌子上,盧星鋕、 游益豪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盧星鋕、游益豪將本案 槍彈攜返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工作處所後,盧 星鋕除將仿BERETTA手槍拆解外,並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 日17時42分許等時間,獨自或由游益豪陪同,持金牛座手槍 在其工作處所附近河堤等處試射(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 ,且子彈10顆均經盧星鋕試射用罄)。嗣於113年6月4日11時 15分許,在盧星鋕上開工作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星鋕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益豪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時、同案被告丁家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本案槍彈地點街景圖、員警密錄器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仿BE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扣案可佐。且扣案之仿BE RETTA手槍、金牛座手槍各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 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抓子勾,雖槍機撞針洞内具阻塞物, 惟仍可藉由擊錘敲擊方式擊發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 射,測得彈頭(直徑8.89mm、質量5.439g)最大發射速度為1 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8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丁家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卷【下稱偵19563卷】第3【 背面】頁、第18-19頁),且本案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 告丁家晟,是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間僅5月28日至6月 4日數日,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又被告甫為 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可 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主動持有本案 槍彈後,不僅拆解槍枝,更於公共場所試射,已足對社會公 共安寧產生一定危險,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 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妨害自由、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 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枝,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持槍枝試射,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 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 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956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所 明定。經查,仿BERETTA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經鑑定均具 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ILDM-113-訴-881-2025011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柏晟(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 理,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 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傷害、強制及毀損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72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2號案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 ,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中,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並予以羈押始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認需 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 行,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上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4-聲-2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吳○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哲(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少年陳 ○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且明 知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1樓大廳外為不 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將妨 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少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 20時36分許,在上記地點,由少年吳○哲以拳頭、腳踢及持 放置於現場之塑膠椅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並由 甲○○以拳頭、腳踢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再以手 肘勒住少年陳○豪之頸脖,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 ,致少年陳○豪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 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勢。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ILDM-113-訴-78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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