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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5號 原 告 童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5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0 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第43-45頁),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 月9日製單舉發(第4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 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自家門口被惡意檢舉,因停太裡面被併排擋住無 法開出去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經警方拍照 採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  ⒉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 石磚之地面(另依據員警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 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違規地點確實為公告之人行道範圍 ),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已足認系爭 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揆之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 舖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置時起即發 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之地磚舖設, 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點鋪設人行道有 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地點撤除人行道前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 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 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實 為原告住家門前,而原告就其住家門前鄰接人行道乙節,復 未爭執,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 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可稽,是系爭地點為舖有地磚專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應堪認定。再觀本件採證照片2紙所示(第43 -44頁),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車頭停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上 ,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路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是原告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人行道,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各節,縱然原告停車處所為其住家門口,然 系爭地點既經劃設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任何人均不得 於該人行道停車或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原告自亦無 從以系爭地點為其住家門口為由而停車於住家門前之人行道 上。又原告如因其他車輛於住家門前停車致無法出入,則屬 應依法另行報警處理交通違規之問題,查系爭人行道鄰接之 道路柏油地面邊緣劃設有紅實線,明確顯示該處所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是原告如遇他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自應報 請警方依法處理,而非為避免他人違規停車於家門前,先自 行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025-03-24

TPTA-113-交-330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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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8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11時53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8公里路段時,違 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361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為系爭車輛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提供錄影存證,僅 以檢舉人舉發照片說明如下:違規地點同時有3輛小客車 (含檢舉人車輛〈下稱甲車〉、舉發照片中之白色電動車、 系爭車輛)下坡右彎匯入機場支線,系爭車輛駕駛人餘光 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車道,避免擦撞造成車禍,利用路肩 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 2、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國道沿途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約有30公 尺至45公尺之間,即見甲車超車鬼切車舉動。 3、系爭車輛駕駛人年已70歲,駕車力求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 全,當日上午以時速100公里左右車速行駛國道往返臺北 榮民總醫院門診。 4、違規地點可見系爭車輛煞車圖樣,採證照片為證(2024/0 6/14 11:53:48至11:53:49),且檢舉人亦可提供錄 影存證證明系爭車輛自「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紅色告示牌至青埔出口路段確無行駛路肩違規行為。 5、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係急閃避左側甲車,並非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6、甲車切入輔助車道剎那間,為了逼車採證檢舉他車駛向路 肩,試圖檢舉他人車輛違規,超速直行再煞車取景,以達 到領取獎金之目的。 7、系爭車輛駕駛人已盡量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6月14日11時53分,在國道2號西向5.8公里處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 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 〈1〉)顯示時 間2024/06/14 11:53:48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 換車道」及路肩開放時段(平日7-10、14-20)標誌牌面 ,即於非開放時段,路肩禁止通行,而於影片顯示時間20 24/06/14 11:53:48時(平日非開放時段),系爭車輛 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3、原告主張駕駛人餘光見甲車已急切入外側道,避免擦撞造 成車禍,利用路肩緩衝車道急閃避甲車;惟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甲車皆行駛於輔助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 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 13年9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136號函〈含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星期五,非假 日)11時5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5. 8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 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未開放時段)」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 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9 3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 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畫面時間2024/06 /14 11:53:48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 即甲車)係持續行駛於路肩左側之輔助車道,甲車前方則 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系爭車輛係由甲車之右 側出現而行駛於路肩,並超越甲車及乙車而行駛至前方『 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 平日7-10 14-20 假日 9-19 』之告示牌處。」,據此,足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非開 放通行路段之路肩而超越持續行駛於輔助車道之甲車及乙 車,是原告空言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利用路肩緩衝車道 急閃避甲車一節,自無足採,則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閱南下39公里至49公里五楊高架高 速公路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檢舉違規資料,以證明甲 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所稱沿途超車、逼車及近期頻繁檢舉 違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78-202503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 原 告 陳仕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8分,在國道3號北向64.7 公里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24日舉發,並於 同年4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接近北向64.7公里時突然發現右前方轉彎處有一警車停在 避車道,並用測速儀器一直瞄準原告車輛,使原告受到驚嚇 以為超速遭警方鎖定,當下即踩煞車致速度從原本時速115 公里降至94公里。  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北向66.6公里處,已違反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路況並無壅 塞,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 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⒉系爭違規行為並非超速違規,未適用必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文義並 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 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 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 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 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 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 標誌。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 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 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 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 是就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係以時速94公里 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最低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 月19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 分配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 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並無法看出路旁警車內員警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15至132頁)附卷可佐 ,縱使當時原告發現路旁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瞄準系爭車輛, 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 屬有據。  ㈢惟觀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 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 ,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 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地點即為時 速110公里。準此,被告係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低於上開速 限要求而裁罰原告,然該裁罰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即時速110公里)」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而本 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並未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有被告113年12月2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 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1

TPTA-113-巡交-173-202503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環北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 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52警示牌與實際車輛被拍位置已超過30組車道虛實線即300 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又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 之Google街景圖,與本件違規當時可能是不一樣的,且員警 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身也可能有誤差。  ⒉警察選擇在內側橋墩隱蔽執法,且該執法地點為雙向6車道, 在非高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少,不符警察公開透明原則和形象 。此路段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 且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重疊,雖然指示標誌並無擋住,但不 利於車輛駕駛人識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3.9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4頁)、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 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 度為107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在「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之前方,且可 清楚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 測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拍攝者以手機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月1日15:45。   ⑵3秒處,拍攝者所站立位置對面(內側車道左側)有一綠底 白字告示牌,上有「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等文字。   ⑶6秒處拍攝者站在路邊人行道往左看可見路口,路口標示牌 顯示為「啓文路」,並有速限標誌。   ⑷11秒處拍攝者往右看可見一公車站牌,站牌後有路燈,地 面繪有公車專用區標線。   ⑸15秒處拍攝者手持測量儀器,儀器歸零。拍攝者開始持儀 器往右沿路邊人行道行走測量。   ⑹4分46秒處拍攝者停止在一路燈基座旁。   ⑺4分50秒處儀器顯示測量長度為295公尺。   ⑻5分2秒處拍攝者鏡頭往上,可見該路燈桿上標示「桃園市 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7至152 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編號0000 000號路燈桿之距離為295公尺。復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在「禁行機車」黃色標 字上,進而比對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距 離前方燈桿尚有一段距離,而上開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路 燈桿編號為「0000000」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 離不超過295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從而 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道交條例為標誌設置規 則之授權母法,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自可認定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 條規定。  ⒉原告雖稱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與 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不同,且員警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 身也可能有誤差云云。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其當時在現場測量6次,並取最遠的距離為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並衡酌舉發員警用以測量之儀器為測距滾 輪,並非如雷達測速儀器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經過檢 定合格,且舉發員警測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應可 排除測量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況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 、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2025-03-21

TPTA-114-巡交-2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王文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660巷口時,與訴外人鍾茂森(下稱 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79D400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 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 除主文第二段易處處分內容,並另製開113年8月1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 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下車後見訴外人腳輕微 擦傷,有問訴外人是否需幫忙叫救護車,訴外人低頭不語, 原告就表示要離開去工作,半小時後警方致電原告要到警局 作筆錄,訴外人有跟原告道歉,並寫和解書達成和解,但警 方卻仍移送原告肇事逃逸。檢方開庭表示會有有期徒刑之刑 責,原告只好認罪,原告請求勿吊銷原告駕照,因為會影響 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使訴外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置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 發,核無違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 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雖稱因 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另案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25 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對方有受傷,腳部。我有問對 方有沒有怎樣,也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但對方 皆未予回復…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有詢問對 方要不要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對方皆不予回應,我告知對方 我趕著去做生意,對方也沒有給予回應,我就離開現場了… 」,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 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 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 圖規避責任無誤。又訴外人有雙膝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 ),足證訴外人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 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 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且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 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59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 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 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 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 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 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 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 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 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 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 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 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 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 、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判決)。 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 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 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 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 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 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 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 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 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 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 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 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 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 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 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 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 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 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 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 「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20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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