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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 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 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 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 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 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 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 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 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 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 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 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 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 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 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 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 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 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17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乙○○與代號AB000-K11220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更正為「乙○○與代號AB000-B11322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第7 行「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補充更正為「以手機(未扣案)搭配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第8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LINE訊息對話中,接續對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為恐嚇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恐嚇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 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要求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遭拒,即在LINE訊息對話中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師傅 、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而 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即被告傳送本案恐 嚇訊息之手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乙○○與代號AB000-K112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 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 ,遭甲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 不然去告我把妳裸照洩漏出去」、「我會告訴妳媽妳的行為 ,也會發照片幫妳徵炮友」等語,並傳送甲 自拍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而以散布甲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 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之居所查 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暨擷取畫面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 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06-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之記載補充為「接續於113年3月5日23 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AB000-A11313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AB000-A113136A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 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 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不公 開資料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A女為被告口交,及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 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 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 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案發時確實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之年齡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被告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之下體並由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 進行,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被告於113年3月5日23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 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 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恐嚇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 ㈤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 犯行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仍與A女為性交 行為5次,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又 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所為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 濟(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量 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至五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B000-A11313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AB000-A113136A(年籍資料詳卷,現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B00 0-A113136女子(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嗣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附近)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 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 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四)於112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房間,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五)於113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 ,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 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AB000 -A113136B發覺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二、甲男因A女不回覆訊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澤澤」對A女恫稱: 「妳死定了」、「我明天去妳學校,我有很多照片,不信的 話,傳一張給妳朋友看看,50幾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男 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A女、AB000-A113136B委由楊銷樺律師、潘彥瑾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與告訴人A女在「威尼斯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沒有發生過那麼多次性行為,也沒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嗣並以臉書「陳澤澤」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3136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將遭被告性侵、恐嚇乙事告知告訴人AB000-A113136B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Instagram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 部分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涉有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查被告堅稱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 行為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以 要將其2人交往乙事告知告訴人A女家人為由,逼迫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以物理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之意思 決定,亦非以將來對於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且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要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屬於同一 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1-18

TCDM-113-侵訴-151-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向告訴人借錢買 酒遭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滅火器內之粉 末對告訴人所有之水塔噴灑,導致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 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和解款項(見偵卷第7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1號   被   告 謝政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德因向許一成借錢買酒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1分許,攜滅火器前 往許一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拉開插銷、將滅 火器內之粉末朝許一成所有之水塔、車輛、家具等噴灑,造 成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一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09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 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 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 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 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 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 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 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 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 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 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 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 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 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 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 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 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 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 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 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 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 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 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 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 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 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 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 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 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 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 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 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 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 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 ,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 。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 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 、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 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 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 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 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 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 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30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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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 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 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 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 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 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 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 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 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 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 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 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 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 ○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 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 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 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 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 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 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 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29

TCDM-113-原訴-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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