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