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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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廖顯毅 代 理 人 廖仁通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附民-636-202503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瑞青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6-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芝君 被 告 林諺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簡附民-87-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凱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 由松竹路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松竹北路與遼寧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莊淑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北路由梅 川南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被告林信凱見狀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告訴 人荰淑惠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莊淑惠因而受有右腳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淑惠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交易-209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誤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指示被 告領取包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 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 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依暱稱「揚」之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領取包 裹,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損害,嗣由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坦認 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 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己○○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戊○○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丁○○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丙○○遭詐欺部分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 ,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 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長程跨越縣市至便利商店收取不 詳之人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丟包轉交 給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 之工作,卻仍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 縱使領取之金融卡包裹為詐騙所得,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揚」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 知悉為3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先於112年4月30日15時1 9分前某時,與暱稱「揚」之不詳年籍友人聯繫後,同意前 往便利商店拿取金融卡包裹擔任取簿手。嗣暱稱「揚」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家庭代 工」社團以暱稱「Marcelo Pimenta」名義刊登家庭代工廣 告,並提供暱稱「林念真-代工包裝」之LINE好友連結供有 意應徵之人聯繫。嗣有乙○○瀏覽網頁後加入該人為好友,並 詢問代工事宜,對方即表示家庭代工可以有補助金,但是要 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買代工材料,一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 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 ,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苓民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 市。嗣暱稱「揚」之人再指示己○○前往領取,己○○即於112 年4月30日15時多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透過臺 灣大車隊叫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領取包裹後,再 至某不詳公園,將金融卡包裹丟在運動器材下面後,轉交給 不詳之人收受,而隱匿金融卡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 得之流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金融卡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丁○○、丙○○等人詐 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丁○○、丙○○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警詢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後丟包在某公園運動器材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不知道是擔任取簿手云云。 2 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其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丙○○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包裹寄件資訊各乙份 其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照片6張、臺灣大車隊乘車資訊、google地圖、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及基地台歷程各乙份 被告當日遠道從屏東轉車至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搭乘臺灣大車隊車輛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同日再返回高雄,明顯不符常理,被告當知從事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乙份、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丁○○提出之卓玉美臉書資料乙份、交易明細7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乙○○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就附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附表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在同一 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 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未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向戊○○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書,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且買家遭凍結停權,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等語,再傳送不實客服連結給戊○○,致戊○○信以為真,遂依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9時31分許 4萬8123元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其在蝦皮拍賣販售之包包,再表示無法正常下標,需登入蝦皮連結升級等語,再傳送不實連結供丁○○填寫相關資料,再佯稱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暱稱Mini霞名義聯繫,致丙○○看見該訊息與該人聯繫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購買2張門票。 113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 7000元 同上

2025-03-18

TCDM-113-金簡-973-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 款公司代書」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 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 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周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 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 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 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 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 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 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 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 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 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 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 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 自己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 」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資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李易璇詐騙,致李易璇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件所示資金匯入周炳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李易璇遭詐騙之資 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 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易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 年度偵字第29561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 供對方匯款,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 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0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3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 置辯,惟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 行告知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 司代書」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 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 ,被告顯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 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 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 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何況被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內等情,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 ,有將詐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 第一天我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 問題,我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 說真的是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 繼續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 初,即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 ,然被告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 收取不明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 被告雖辯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 語,惟縱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 告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 始會匯出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 並轉匯時,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 行為,被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 錢甚可能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 騙金錢乙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李易璇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許 (告訴人警詢時誤稱為1時36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55分 50萬6880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796-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諺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運輸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 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 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 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 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 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 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本案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 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 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 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陳葶芳達 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簡-88-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易璇 被 告 周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簡附民-475-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 原 告 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万代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5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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