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凱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
由松竹路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松竹北路與遼寧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莊淑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北路由梅
川南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被告林信凱見狀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告訴
人荰淑惠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莊淑惠因而受有右腳開放性
傷口(約1公分)、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淑惠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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