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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 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由丙○○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有持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被告所持有管領,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113偵9681卷第13至15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 736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19至27、31、35至51、53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為本案 帳戶申設人,以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號、聽從指示提款予該 不詳之人等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在112年7月18或19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到性 交易訊息,我跟對方就用LINE聯絡,對方要我先繳一些錢才 能獲得性交易,我就相信了,就被騙新臺幣(下同)4萬多 元,後來對方要我一直補錢,我知道已經被騙了,就拒絕再 匯款,後來對方又騙我要把錢匯還,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 半信半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給詐欺集團,之後本案 帳戶有收到2、30萬元款項,我都依詐騙集團指示,去買遊 戲點數及匯款,我是想把被騙的4萬多元拿回來,才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先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匯款4萬多元,已意識到自己被 騙,當時其顯然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抱持 僥倖想法,為將被詐騙款項拿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對方,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其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以上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號之目的,係因對方聲稱要返還其先前匯 出之4萬多元云云。惟自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後,並未 提及對方有請其扣除或保留上開4萬多元一事,按照被告所 述,其提款後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另行匯款至其他帳 戶,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前揭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訊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被告更在已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下,聽從指示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為後續處理,助長詐騙者行騙財物,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無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住,無業,目前 因前案執行在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三餐不穩定, 尚須負擔租金開銷,其與配偶均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獲得對價或利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故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被告供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提領後已依指示用以購買 遊戲點數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是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也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琦琦」、「指導員-安格」及「財務總監慧慧」向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0時56分、1時17分、2時、16時40分 1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8萬8000元 共計14萬6000元

2025-03-21

SLDM-113-訴-1033-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蕭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春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已綁 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 Max帳號供儲值使用之信託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信託專戶)設定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如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操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欺贓 款轉匯至遠銀信託專戶而儲入本案Max帳戶,再以本案Max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梅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 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 憑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38413號函、113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918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43號函、現代財富公司113年3月7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32205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 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 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同時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該編 號6⑴、⑵之匯款,惟該部分與起訴犯行(即如該編號6⑶、⑷、 ⑸)間,屬實質上一罪,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予以 認罪,本院自得審究。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 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依其聲請安排 調解,惟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3名家庭成員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 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告訴人 徐美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月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美月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匯100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萬6,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轉匯150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5時6分許,轉匯19萬9,989元 ④112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匯19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89元) ⑤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轉匯49萬9,980元 ⑥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15日15時32分許,轉匯60萬8,900元 2 告訴人 吳樹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山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6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3 告訴人 陳明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明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 4 告訴人 楊斯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斯涵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斯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匯35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匯20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轉匯51萬8,300元 ④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轉匯105萬1,000元 ⑤112年6月26日15時59分許,轉匯18萬元 ⑥112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轉匯150萬元 ⑦112年6月27日13時57分許,轉匯108萬8,600元 5 告訴人 賴彩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雲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彩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鍾兆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兆正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兆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112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⑶112年6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6月26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6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何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秀珠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8 告訴人 羅文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文君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文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陳淑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蓮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9分,匯款5萬0,973元 10 被害人 陳穎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靚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穎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 11 告訴人 邱品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傑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2 被害人 吳惠玉(嗣更名為吳羽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玉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1,356 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告訴人 蔡季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季翰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季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4 告訴人 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匯款88萬7,380元 ⑵112年6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120萬元 15 告訴人 藍涵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涵瑀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藍涵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6 被害人 張景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景程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下列金額至遠銀信託專戶: ①112年6月28日11時38分許,轉匯134萬8,000元 ②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 17 被害人 許芳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芳卿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芳卿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8 被害人 王碩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碩鴻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碩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9 告訴人 吳冠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賢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轉匯130萬200元至遠銀信託專戶 20 告訴人 林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向林沛晴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沛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TDM-113-金簡-7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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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 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 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 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 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 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 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 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 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 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 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 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 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 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 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 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 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 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 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 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 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 ,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 ,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 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 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 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 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 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 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 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 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 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 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 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 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 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 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 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 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 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 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 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 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 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 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 &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 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 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 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 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 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 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 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 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 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 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 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 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 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 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 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 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 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 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 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 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 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 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 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 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 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 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 &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 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 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 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 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 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 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 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 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 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 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 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 、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 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 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 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 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 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 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 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 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 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 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 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 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 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 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 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 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 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 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 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 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 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 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 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 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 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 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 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 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 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 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 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 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 &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 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 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 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 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 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 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 、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 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 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 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 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 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 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 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 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 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 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 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 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 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 、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 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 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 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 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 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 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 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 &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 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 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 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 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 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 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 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 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 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 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 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 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 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 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 (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 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 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 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 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 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 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 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 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 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 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 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 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 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 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 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 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 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 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 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 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 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 「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 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 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 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 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 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 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 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 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 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 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 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 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 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 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 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 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 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 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 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 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 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 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 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 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 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 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 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 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 )、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 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 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 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 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 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 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 ,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 ,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 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 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 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 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 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 (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 ?)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 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 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 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 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 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 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 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 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 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 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 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 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 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 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 (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 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 ,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 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 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 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 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 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 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 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 :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 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 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 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 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 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 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 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 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 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 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 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 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 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 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 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 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 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 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 ,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 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 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 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 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 ,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 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 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 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 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 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 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 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 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 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 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 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 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 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 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 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 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 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 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 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 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 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 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 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 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 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 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 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20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第82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彬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宇彬與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為朋友關係 ,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張淑芬,致張淑芬陷於 錯誤,而依廖宇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方 式及金額,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至廖宇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宇彬郵局帳戶)。嗣張淑芬驚 覺遭詐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致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陸續 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宇彬郵局帳 戶及廖宇彬指定之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馨 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宇彬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5365號偵卷第4至6頁、第89頁、第9 3頁、3671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6頁、8 27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張淑芬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淑芬蒐證相片、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5365 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83頁)、告訴人黃 馨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3671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2頁)、告訴人劉驛志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陳 述狀及匯款資料列印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1 至53頁)、告訴人林伊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曾麗 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匯款紀錄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7至 69頁)、員警偵查報告(見15365號偵卷第第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0321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1號偵卷 第71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施用 前揭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多次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詐欺犯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犯行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交付、匯出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 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害人4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爲互異,應屬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多次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款 項予被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第1 08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第180號和解筆錄),然 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給付 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其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達成和 解,惟實際上尚未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 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 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張淑芬 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間,利用張淑芬對於銀行貸款流程不熟稔,向張淑芬佯稱:可以運用人脈關係協助申請銀行借貸,並誆稱須向銀行高層主管行賄及私人借貸云云。 ①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面交現金4萬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3月14日9時許,面交現金5萬6,000元。 ③112年3月18日10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面交現金5萬元」,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24日18時許,張淑芬委請其大女兒曾喻麟面交3萬元。 ⑤111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傍晚6時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喻麟面交2萬元。 ⑥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分別轉帳1,000元、9,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⑦112年4月6日某時許,面交現金1萬元。 ⑧111年4月13日8時44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4月19日14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 ⑩112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現金存入2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1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面交現金5,000元。 ⑫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面交現金2,000元。 ⑬111年4月28日16時許,現金存入1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⑭111年5月4日12時52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  郵局帳戶。 ⑮111年5月9日7時7分許,張淑芬委請其二女兒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⑯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張淑芬委請曾鈺喬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⑰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9日上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2 黃馨儀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向黃馨儀佯稱:可代為預訂龍魚,但須先給付款項;另可協助申請租屋補貼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廖宇彬之指示而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③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面交現金6,000元 ④112年5月3日22時9分許,利用胞弟黃承睿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驛志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期間,陸續向劉驛志佯稱:可代其訂購品種寵物貓;另因購買寵物貓相關用品、施打疫苗及就醫,需要訂金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2年2月8日1時51分許,匯款4,4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8日2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7日夜間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8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5月1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5月13日0時58分,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⑩112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2年5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⑫112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⑬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4 林伊亭 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期間,向林伊亭佯稱:可代為申請縣政府各式租屋、購屋、創業、青年創業等補助云云,但須先給付相關款項及招待金管會高層需要給紅包錢云云。 ①112年2月1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11日18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③112年2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1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3月6日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3月10日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⑨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⑩112年3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⑪112年3月17日8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⑫112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⑬112年3月19日6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⑭112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匯款9,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⑮112年3月31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⑯112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⑰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⑱112年4月7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⑲112年4月14日6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⑳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㉑112年5月11日6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易-97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 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供之 寄件服務寄交身分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密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 尚無從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遂行 犯罪之人頭帳戶,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附表)。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 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林俊 鵬」間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21幀(見警卷第8至2 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 54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2.9.21-112.10.21)(見警卷第138至14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5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渠等所匯款 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 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得認定被告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成年人 ,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另有自該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自難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 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抑或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如犯罪事 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提供前開帳 戶供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 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成 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贓款字第18號收據存 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7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未適用最有 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及同法23條第3項規定 論罪、減刑及量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僅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 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另依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 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和解或賠 償分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 ,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害,或 取得渠等諒解,亦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 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斟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 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 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繳交之 犯罪所得遠低於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 害,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計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乙情,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 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殆盡,非由被告管領 或得支配,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丙○○等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報警示,足信他人 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 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丙○○謊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36、37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通話紀錄擷圖2幀(見警卷第38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乙○○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1紙(見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見警卷第98、99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見警卷第106、107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8、109頁)。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110、111頁)。

2025-03-18

PTDM-114-金簡上-7-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梓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梓蕓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 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梓蕓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戊○○、己○○、被害人丙○○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487號卷第1至3頁、第84至85頁、第94至96頁、第1 15至116頁、第123至125頁卷)。  ㈢證人即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吳姵婍在偵查中證述(偵緝 卷第38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112年8月3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92張、詐欺網站截 圖10張(警字第487號卷第11至83頁)。  ㈤被害人丙○○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1張、112年8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8 7號卷第90頁、第93頁)。  ㈥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8月26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48 7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2頁)。  ㈦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8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487號卷第117頁)。  ㈧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5張、詐欺網站 截圖6張、112年8月25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以及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152 號函暨所附證人鄭紫渝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0770號函暨所附證 人鄭雅云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 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567號函暨所附證人鄭紫渝所有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字第487號卷第131至157頁、第160 至164頁;偵緝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 。  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41至44 頁)。 三、本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未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另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2年8月24日起,行騙者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反差萌婭婭」、IG暱稱「Miya米婭」結識告訴人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婭」向其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PODCAST」並儲值轉為正式帳號,始能加入交友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丙○○ (不告) 112年8月16日12時起,行騙者向被害人丙○○佯稱:在投資平台「PODCAST.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8日 18時10分 14萬750元 3 乙○○ (提告) 112年8月間,行騙者以LINE暱稱「PODCAS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6日12時09分 ②112年8月26日12時10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8月5日21時起,行騙者以推特暱稱「張晨芸」結識告訴人戊○○,復接續以LINE暱稱「張晨芸」、「PODCAST線上客服」、「韋晴」、「胤祥」向告訴人戊○○佯稱:在高獲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9日12時46分 ②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 ①10萬元 ②3萬8,000元 5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行騙者以LINE暱稱「胤祥」、「PODCAST線上客服」接續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網站PODCAST以演算系統bug操作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5日16時21分 ②112年8月25日16時23分 ③112年8月25日18時01分 ④112年8月25日18時03分 ⑤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 ①5萬元 ②4萬1,16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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