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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龔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53元(含工資22,500 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標誌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 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 ,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2,5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共 計19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22,500元、烤漆26,5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9,936元為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53×0.369=5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53-52,454=89,699 第2年折舊值    89,699×0.369=33,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99-33,099=56,600 第3年折舊值    56,600×0.369×(9/12)=1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5,664=40,936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53-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謝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號一號內側車道 ,駛至北向8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于宗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350,515元(工資33,848 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又零件部分扣除10個月之折舊後為208,394元,是以共 計請求257,979元(計算式:208,394元+15,737元+33,848元 =257,979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7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3-71頁),與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之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81-83、89- 9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與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 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50,515元(工資 33,848元、烤漆15,737元、零件300,93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41、5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 (111年8月14日)已使用10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8,394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12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3,848元、烤漆15, 73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7,979元(計算式:20 8,394元+15,737元+33,848元=257,97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送達證書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31

CPEV-113-竹北簡-663-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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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更改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馮世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附近之檳榔攤,飲用1瓶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道0號北向29 .7公里處,行經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第九大隊頭城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 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 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 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 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 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 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 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 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 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 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 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 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 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 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 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 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 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 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 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 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 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 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 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 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 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 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 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 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 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 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 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 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 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 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 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 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76-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 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 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 ○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 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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