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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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宗一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屋內動產之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1」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14,289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 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封 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賣 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費 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人 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 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與 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居 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已 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 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度 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通知,惟債權人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權人於114年1月3 日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及人 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 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 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 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 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執行顯 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6

TYDV-113-司執-139275-202502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淑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製遺產清冊 、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 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 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 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 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 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繼-470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梁聖華 相 對 人 蕭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就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 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對抗告人實施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展弘環保工程行出具之拆除清除施工計劃書(下稱展弘環 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嗣後相對人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 告人先後於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7日完成拆除,因相 對人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展弘環 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前往現場勘查,抗告人同意陳明生先 行估價,並告知估價結果,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可執行拆除 作業,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日前拆除 完畢。然事後陳明生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也不得而知估 價數額,但因司法事務官要求之拆除期限日近,抗告人遂於 同年5月27日,另自行僱請第三人宏茂企業社即李茂琳實施 拆除作業,並於當日拆除完成,故如附表編號六之費用金額 2萬8,875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剔除該筆2萬8,875元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 而言。次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11年11月2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南簡字 第108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債務人(按指 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0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按指相對人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1479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11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 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抗告 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然相對人於 同年月28日則具狀陳報,抗告人尚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部分 (鐵架柱子、鐵皮屋頂),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兩 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 位置,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目前沒有設備可以符合本 件標的測量儀器,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函詢可測量本件的測量 機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14日再度會同兩造、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指明拆除範圍,嗣於112年8月11 日,兩造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2個月自行拆除鐵架之 協議,因抗告人遲未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再於113年2月5日 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因兩造之牆壁仍有連接處,執行法院 當場曉諭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然抗告人遲 未拆除,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 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但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 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偕同 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代理人梁榮秋就兩造建物 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抗 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 自行拆除完工。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 行之拆除計劃書,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已於113 年6月8日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陳報 可以接受抗告人113年6月8日之拆除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共計4萬6,924元乙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表編號一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二、 四至六部分)、原法院收據(附表編號三部分)等為證(附 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6,92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審認原處 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衡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執行法 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執行命令後,並未 遵期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苟抗告人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即無 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 於實際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再者,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中,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 ,有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此係因抗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曉諭,於113年3月15 日前拆除完畢,執行法院始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並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 估價人員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才於113年4 月23日偕同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梁榮秋當場就兩造建 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 抗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 前自行拆除完工,業據上述,抗告人本應儘速聯繫展弘環保 工程行完成拆除,惟抗告人於履勘時已經與陳明生互留電話 ,但抗告人於履勘後,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 為,經相對人詢問陳明生,據陳明生告知其多次聯繫梁榮秋 討論拆除作業細節,但梁榮秋從未接電話,且之後也未主動 回撥電話,因此拆除作業毫無進展,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14 日所具之民事陳報(十四)狀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 ),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 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之命令,且審諸 該拆除計劃書係就本件拆除工程提出報價單及相關照片,以 估算施工所需費用,其詳載施工前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 除作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暖、緊急應變等 計畫,並就拆除物源頭分類,估價拆除費用為120萬元,核 其內容均為執行所必要之事先評估及計畫,抗告人既欲直接 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該拆除計劃書自為抗告人僱用展 弘環保工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嗣經執行法院將該 拆除計劃書寄送給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 報稱:因展弘環保工程行報價120萬元之施工費用過高,伊 無法承擔,故不同意報價單,業已請鐵工拆除,將於113年5 月拆除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可憑(附於原 法院司執聲卷內),顯然已經以該拆除計劃書作為如何進行 拆除之參考及評估,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檢附照片,具 狀陳報稱:本案已於113年5月27日開始到6月8日請鐵工拆除 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狀 可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依上可知抗告人本應依11 3年4月23日履勘時之約定,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 然其卻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為,其代理人不 接陳明生電話,亦不主動回撥電話,相對人因此依執行法院 所發命令,提出拆除計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 月28日之命令,且該拆除計劃書亦為抗告人僱用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固然抗告人事後未僱用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惟其係參考、評估相對人提出展弘環保工 程行拆除計劃書,列出拆除費用後,自行所為之決定,展弘 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之支出,自為本件執行程序必要 費用,況且此部分費用,亦顯係抗告人拖延執行程序所致, 更應列為必要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提出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後,請求抗告人應償付該部分即 附表編號六費用2萬8,875元予相對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指 稱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4萬6,924元 ,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649元 二、  111年12月28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8,000元 三、  111年12月28日員警差旅費費        400元 四、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複丈費  5,000元 五、  112年2月14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4,000元  六、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     2萬8,875元 合計4萬6,924元。

2025-01-24

TNHV-113-抗-157-20250124-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 、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 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 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 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 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 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 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 ,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 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 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 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 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 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 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 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 ,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 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 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 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 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 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 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 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 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 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 ,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 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 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 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 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 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 ,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 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 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 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 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 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 ,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21

TPHV-114-抗-6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就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 務官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5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原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167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伊所 有之磚牆,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法院)受理,嗣經相對人向陳曾 麗花買受土地而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後,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 本息,伊已支付其中員警差旅費800元,但其餘拆除施工費 用26,0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顯然過高。依搭鷹架之市 場行情,若伊之磚牆1至3樓全部搭鷹架且租用日數較長之花 費為2萬元,惟本件僅搭1層樓高又只拆除小範圍磚牆、租用 時間僅1至3天,搭鷹架費用為5,000元以內。相對人拆除小 片磚牆時,有用扁型鑽頭從牆壁側面拆除;拆除大片磚牆時 ,卻用尖型鑽頭直接垂直於牆壁刺挖進去,造成磚牆上超大 磚塊掉落而產生深度15公分以上之大洞,已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伊要求把鷹架暫留2至3天,自己買水泥砂 修復,經協商後,司法事務官執行筆錄記載鷹架再延1天讓 伊修復。但上開大洞範圍太大、深度太深,需要用多次施工 法才能修復好,於翌日下午3時伊準備塗抹第2層水泥砂時, 債權人拆除鷹架之貨車已到,伊要求先不要拆鷹架、讓伊繼 續完成修復,遭債權人拒絕並強行把鷹架拆走,伊認為兩造 協商之時間應算至下午12時為止,相對人此舉已屬故意毀損 伊之房屋,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後續要填補牆上大洞 ,須花費搭鷹架、工資、水泥砂材料等施工費用,可與相對 人所支出搭鷹架、僱用拆除工人之費用抵銷。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拆除費用中2萬元之收據,並未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 亦未記載搭鷹架之地址,且為免用統一發票又不貼印花稅, 可能為不實收據,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諭知陳報拆除完 成照片,顯係心虛不敢陳報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照片 ;另系爭拆除費用中6,000元之收據,依大、小片牆壁寬度 分別為180公分、70公分,小片牆壁佔百分之28,伊認為小 片磚牆有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至 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伊上述損害而應賠 償伊費用,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0元 。又伊已支付本件聲明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上 開伊應給付之工資經扣除伊已支付之2,000元後,相對人已 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另本件爭議始於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 線位於何處,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內政部(下略)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伊不服該中心鑑定結果,但法院仍依此為終局判 決,伊阻止強制執行之拆除是為了聲請釋憲救濟,嗣雖經憲 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 界線剛好在牆壁上為合憲或違憲。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 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 於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額逾800元本息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 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 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應以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 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準此,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 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倘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 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 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 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 載,抗告人負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 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磚牆),並將土地返還陳曾麗花。經 執行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 法院於109年11月5日會同陳曾麗花、抗告人、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系爭土地於 110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於 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警員至現場,由地政 人員指明應拆除之範圍,執行法院再於112年8月16日訊問兩 造及進行協商,抗告人仍表示不同意拆除,執行法院遂訂於 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並由相對人依拆除計 畫書代為施工拆除,嗣於當日已由相對人僱工搭鷹架並拆除 系爭磚牆而執行完畢,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 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原處分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 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僱工代為履行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所支出之必要之強制執行 之費用,向抗告人求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請求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系爭拆除費用26,0 00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業據其提出之搭架工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萬元)、打石點工單(6,000元)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並有執行法院111年11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 9068號函及保管款支出清單(111年10月27日員警差旅費) 、112年9月11日南院揚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及收據(11 2年11月17日員警差旅費)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 核上開費用之項目均與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情形相符,堪認係 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執行完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 目。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揭費用中之系爭拆除費用26,000元均不應由 其負擔乙節。惟查:  ⒈就其中搭架工程費用2萬元部分,抗告人主張現場搭鷹架費用 僅須5,000元以內,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 人另指相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應對抗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屬實,亦未經查證,且縱有此事, 亦為抗告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對相對人為請求之問題,尚無 從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況且,抗告 人所指相對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未等抗告人修復完畢磚 牆即拆除執行時所搭鷹架乙節,依執行法院112年11月17日 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表示……鷹架的部分只能寬限至翌日下 午工人就會來拆除,債務人表示知悉且同意」等語,則相對 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僱工拆除現場鷹架,亦難認有何侵害 抗告人之權益之情事。依上所述,抗告人爭執搭架工程費用 2萬元不應由其負擔,顯無理由。  ⒉就其中打石點工單即僱工費用6,000元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僅 有小片磚牆係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 ,至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其損害而應對 其負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 0元,再扣除其已支付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後 ,相對人已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等語。惟關於抗告人所指相 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於本件確定執 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支付 之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應依異議及抗告程 序確定由何人負擔,亦不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主 張扣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拆除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而抗 告人爭執費用過高,所執理由均無可採,應認系爭拆除費用 均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抗告人再主張其不服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 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線,其聲請釋憲救濟後,憲法法庭112 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雖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界線位置 是否合憲乙節,並於原審提出上開憲法法庭裁定為佐證(原 審卷第25至27頁)。惟上開裁定既為不受理之程序裁定,自 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無負擔系爭拆除費用之義務,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為26,8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以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1-20

TNHV-113-抗-138-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敏助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張敏助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申報遺產 稅、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結清郵局帳戶等,另代墊費用新 臺幣(下同)61元,因被繼承人張敏助除存款尚餘7,328元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且尚分別積欠76萬7,815元、3 ,879元之債務,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敏助之遺 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450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8號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文、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所得資料、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為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2年餘,又被繼承人債 務遠高於所留遺產,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非甚為繁雜之事 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 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 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 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 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6

TCDV-113-司繼-4269-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司執聲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英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珠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亦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 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繳納 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共益 費用,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經查,除卷內所附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4元收 據外,債權人固另提出拆除施工費用110,000元、文書庶務 費10,000元收據正本(似均為代理人林英質出具)及地政規費 400元收據影本。惟本件地上建物係由債務人林秀珠自行拆 除,非債權人雇工拆除;文書庶務費非執行必要費用,均非 屬執行必要費用或共益費用。至地政規費,債權人雖僅提出 收據影本,然應係本院命其繳納之執行期日地政人員指界費 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 ,有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合計954元,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3-司執聲更一-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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