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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簡上-12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水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洪桂 林國民 林國智 林素卿 林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 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 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厝段第386地 號)、面積6,148.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 意見,並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犁頭 厝段第386地號)、面積6,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12月15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000.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47.9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桂1/5、林國民1/5、林素卿1/5、林優美1 /5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為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二林地政以113年10月29日二第二字第1130006 887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6筆等語,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0.3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水恭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9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各 1/5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長方形,北面部分有被告 洪桂、林國民、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等5人之鐵皮平房 、寺廟等建物,南面部分有原告之農田,供耕作使用,北側 及西側部分均有一巷道即福建巷接鄰系爭土地,寬度約4米 ,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 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 經濟價值。且被告林國民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桂、林國智、林素卿、林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 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水恭 488/1000 2 洪桂 512/5000 3 林國民 512/5000 4 林國智 512/5000 5 林素卿 512/5000 6 林優美 512/500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8 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1月28日二土測字第20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07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公業賴龍寅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賴侑承(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欣仁(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建宇(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政庸(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良(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明達(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文源 賴保修 賴永展 賴信孚 賴鴻德 賴志明 賴煌桂 賴復盟 賴昌正 賴朝煌 賴昆銘 賴文銘 王美玉 賴承宏 賴浩昶 賴銀鑾(即賴高之繼承人) 賴陳嬌容(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啓右(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燕(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秀(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文璋 賴文宗 賴啓弘(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賴靜瑜(即賴國村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賴文章 關 係 人 賴洲順 賴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 鑾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應協 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賴國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分別或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 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志、賴明達等應就其被 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 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 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 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 賴靜瑜、賴靜秀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修 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 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鴻德、賴志明、 賴煌桂、賴復盟、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 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賴靜燕、賴靜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土 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主要為三等份,即原告公業賴龍寅佔1/ 3,面積803.54平方公尺;原共有人賴高佔1/3,面積803.54 平方公尺,其繼承人賴侑承等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協議分割;而賴文源等19人佔1/3,面積803.55平方公尺, 為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全體共有人 利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銀鑾、 賴明達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高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丶賴靜瑜、賴靜秀 應就其被承人賴國村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八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號、面積2410.53平方公尺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 狀修正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如113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附圖所示方法分配於兩造。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正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 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 賴靜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分別於起訴前、後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7「備註」欄所載,惟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7「備註 」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賴高、賴國村所遺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2、7「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到庭或具 狀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 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靜燕、賴靜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 員林地政以113年12月1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330號函覆略 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設 定抵押權、有三七五租約,如欲辦理分割,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分割為21筆等語,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公業賴龍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69.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賴文章、賴文 璋、賴文宗、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復盟、賴昌正、 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美玉、賴承宏、賴浩昶分別共 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92平方公尺分歸賴國村之繼承人即 被告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 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03.54平方公尺分歸賴高之繼承 人即被告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 達、賴銀鑾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梯形,其上有關係 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洲順、賴明科所承租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惟渠等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議,目前為無人耕作之農地,雜草叢生,亦無存有任何建物 ,西側部分臨聖瑤東路,寬度約5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 路,並聯接中正東路,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現場 照片、現況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9至110 頁、第113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 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 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賴文章、賴文璋、賴文宗、賴啓弘、賴靜瑜、賴昌 正具狀陳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賴欣仁、賴建宇、賴文源、賴保修、賴永展、賴信孚 、賴鴻德、賴志明、賴煌桂、賴朝煌、賴昆銘、賴文銘、王 美玉、賴承宏、賴浩昶、賴銀鑾、賴陳嬌容、賴啓右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3 3頁);被告賴侑承、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復盟、賴 靜燕、賴靜秀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 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 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公業賴龍寅 1/3 2 賴高 1/3 繼承人賴侑承、賴欣仁、賴建宇、賴政庸、賴明良、賴明達、賴銀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賴文源 1/126 4 賴保修 1/42 5 賴永展 1/84 6 賴信孚 1/84 7 賴國村 1/18 繼承人賴陳嬌容、賴啓右、賴啓弘、賴靜燕、賴靜瑜、賴靜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8 賴文章 1/54 9 賴文璋 1/54 10 賴文宗 1/54 11 賴鴻德 1/42 12 賴志明 2/147 13 賴煌桂 1/147 14 賴復盟 1/147 15 賴昌正 1/147 16 賴朝煌 2/147 17 賴昆銘 1/84 18 賴文銘 1/84 19 王美玉 1/126 20 賴承宏 1/18 21 賴浩昶 1/126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 員土測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5日員土測 字第1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訴-110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原 告之合作廠商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寶雪,傳送原告即將破產之 訊息,訴外人許寶雪因而不願再與原告以月結方式結帳,致 原告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就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原告迄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訴外人許寶雪傳送上開訊息,訴外人 許寶雪於全國各地均可見上開訊息,是彰化縣亦為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云云,顯難認彰化縣為侵權行為地而有利原告蒐 集證據。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須花費較多時間及金 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 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 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 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 侵權行為地,且向本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 ,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3

CHDV-114-訴-14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張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楊張綉美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觀音亭口分社 113年5月31日 199,500元 FB6624278

2025-01-23

CHDV-114-除-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282941-0 1 1000

2025-01-23

CHDV-114-除-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靜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1-078-NX-0175197-0 1 500 002 002-079-NX-0244756-2 1 50 003 003-080-NX-0348635-4 1 44 004 004-081-NX-0468002-4 1 47 005 005-082-NX-0580441-8 1 38 006 006-083-NX-0683431-3 1 27

2025-01-23

CHDV-114-除-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羅順國 110年8月1日 未記載 60,000元 未記載

2025-01-23

CHDV-114-除-1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代 理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2,800,000元 WG0591953 002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WG0591954 003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WG0591955 004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450,000元 WG0591956 005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99年11月19日 未記載 600,000元 WG0591959 006 楊基廷、楊基佑、楊心瑜 100年12月27日 未記載 4,050,000元 CH475888

2025-01-23

CHDV-114-除-1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伊婷(即李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106078-8 1 200

2025-01-23

CHDV-114-除-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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