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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鈞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與蔡鈞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由蔡鈞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又千,至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潘孟麟所有之農地,再由薛又千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種植於上開農地之西瓜5個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加裝之 拖板車內。嗣經潘孟麟之子潘彥辰當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孟麟、證人潘彥辰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間就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 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雖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為西瓜5個,被告薛 又千所持之鐮刀1把,亦係採取大型植物常見之工具,參 以證人潘彥辰於警詢陳稱:薛又千將鐮刀棄置一旁草叢內 ,並未攻擊我等語,是其等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 眾造成安全危害,是本案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 較輕,衡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竊得 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是本院認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 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又千、蔡鈞蒲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竊得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係由被告薛又 千攜帶鐮刀,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竊得之西瓜5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本案由被告薛又千攜帶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薛又千所有 ,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薛 又千於警詢供稱:已將鐮刀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上之 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5

ILDM-113-易-54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顏厚棟 顏厚仁 顏素貞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李朝文 李境耀 李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池 被 告 李庚申 李永在 李東洋 李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顏厚棟、顏厚仁、顏素貞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非屬既成道路部分計368.31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持 分比例逕行原物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部分 計368.31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比例逕行原物分 割;備位聲明︰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部分計368.31平方公 尺,若無法原物分割,則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 共有人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223、225頁),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追加聲明︰被告七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一F鋼鐵造地上物拆除後,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案卷第264、269、271頁 ),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等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6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交通用地,面積55 4.31平方公尺,除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及堆積回收物外,道 路使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故其餘面積368.31平方公尺 部分,非屬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其他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係可供共有人使用之土地,則兩造 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部分土地上,坐落如前述編號A所示 面積7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宮」,被告七人應予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朝文:對本案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李春:若○○宮可以拆除的話,希望能分割,若不能分 割就拍賣,又○○宮並非其所有。 (三)被告李庚申:對分割沒有意見,○○宮並非其所有。 (四)被告李境耀、李永在、李東洋、李東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七人拆除○○宮,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七人為 ○○宮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陳稱︰○○宮 之門牌 號碼、建號、所有權人、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 人均不詳等語(見本案卷第78、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七 人予以拆除,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查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僅主 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各應 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復因 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積, 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裁 判與強制執行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 無從考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者,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 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更見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七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顯不可採。 (三)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系爭土地現況道路部分,如於變價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則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買受人,因需通行兩造仍共有之現況 道路部分,致生利用上之不便,故該現況道路部分,應一 併變價分割。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 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 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將來 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 個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使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 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 屬公平有利。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春 50分之3 50分之3 2 李庚申 50分之3 50分之3 3 李永在 50分之3 50分之3 4 李朝文 50分之3 50分之3 5 顏厚仁(原告) 公同共有10分之7 連帶負擔10分之7 6 顏厚棟(原告) 7 顏素貞(原告) 8 李境耀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李東洋 200分之3 200分之3 10 李東亮 200分之3 200分之3

2024-12-04

ILDV-113-訴-49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 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 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 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 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 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 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 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 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 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 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 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 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 ,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 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 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 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 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 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 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 ,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 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 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 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 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 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 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 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 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 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 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 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 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 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 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

2024-12-04

ILDV-113-訴-60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 0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 明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被告林俊翔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被告林圭壁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被告林安鎮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被告林達隆、林煌村、 林達聰、林育世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阜民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被告林哲賢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被告林煌仁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被告林正緯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42.18㎡,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⒈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面積958.84㎡分歸原告林丙丁、林君鄉、林志明(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⒉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面積3,183.34㎡分歸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煌仁、林哲賢、林安鎮、林圭壁、林利基、林俊翔、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林阜民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因林達聰聲請就林利基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詳見後述),原告亦於本院更異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㈠(下稱附圖一)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林煌村、林達聰、林育世(下合則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共有人林利基於 訴訟繫屬中,業於112年12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1/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名共有人林達 聰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1頁 ),經林達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4頁),原 告3人及林利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34頁、第396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林達聰 承當林利基部分之訴訟,林利基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達隆、林正緯、林哲賢、林圭壁、林俊翔、林阜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原告3人 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即林達隆4人則係於農 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 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 主張分割方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另為避免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個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 同意就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 73.03㎡,寬度6公尺),按保甲路現況通行部分之土地,提 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亦同意 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之土地 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部分:   原告3人原先曾承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含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全部願供作道路使用,然原告3 人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供公眾通行,通行範圍嚴重縮水,且將來若原告不再同意 供公眾通行,將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部分土地成 為袋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I、B、E部分之土地則僅 西側單面臨路,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不 利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告3人願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 範圍全部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始同意原告方案。又伊於訴 訟繫屬中已買入林利基之應有部分即1/24,且林煌村、林育 世、林達聰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伊認系爭土地應按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收件字第162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更正後補充分割方案㈡(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始為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4,142.18㎡)應按附圖二分割:⒈編號A部分(面 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15.0 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 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 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 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 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 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    ㈡林哲賢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㈢林煌仁、林正緯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 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道路,即同意原告3人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對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亦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442 頁;本院卷㈡第75頁)。  ㈣林阜民部分:伊等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必須臨路,若原告3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確認有保留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 ,無償供作道路使用,即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  ㈤林安鎮部分:依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關於林達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林俊翔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顯然過於細長而難以利用 ,因此不同意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㈥林圭壁部分:同意原告3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 認同林達聰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0頁、第12頁)。  ㈦林俊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同意原告3 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依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  ㈧林達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分割方案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且為全體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未受 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且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 定空地之情形,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林丙丁等14人共有,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因繼承、拍賣、贈與及買賣等移轉持分土 地,致部分新增共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 字第8909175號函、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雖得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現共有人數;另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 24於112年12月26日因買賣由林達聰取得,林利基依應有部 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入合計等情 ,此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111061號 函、112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1120114929號函、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20005725號函、113 年3月1日宜地貳字第1130001891號函、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3 頁、第127頁、第40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惟受有分割後不得超過14宗筆土地,且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始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 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 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鄰近下埔路, 周遭僅有零星住家,無明顯商業活動,交通狀況普通,現況 部分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內,其寬度最窄處為1.96公尺,最寬處為5.9公尺,面積267 .79㎡,其餘部分則為林木、雜木,並無建物或人造地上物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 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18日收件字第342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17至237頁、第245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林達隆4人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拍賣、贈與及 買賣等因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另原共有人林利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4,於112年1 2月26日之訴訟繫屬中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林達聰,林利基 原依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與林達隆4人可分得之面積併 入合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3人均明示同意繼 續維持共有,且原告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他共 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原告3人均同意就分得之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1範圍(面積473.03㎡,寬度6 公尺),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供公眾無償通行,另就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編號A2範圍(面積167.43㎡,寬度6公尺 ),亦同意作為道路,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F、G、H 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及其等繼受者無償通行使用,並出具同意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周邊鄰地及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面積958.84㎡)分 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15.06㎡)分歸由林俊 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分歸由林圭壁單 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歸由林安鎮單獨取 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由林達隆4人取得, 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 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取得;⒏編號H部分( 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⒐編號I部分(面積5 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土 地,除未逾上開14宗筆土地之限制,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 有部分相同外,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1及A2範圍之土地,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無不 公平之處,而林哲賢、林俊翔均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 案、林圭壁、林安鎮,林煌仁、林正緯、林阜民亦表示在原 告3人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範圍之土地作 為道路之情況下,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其等之應有部 分合計亦已逾2/3,足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 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  ㈣至林煌村、林育世、林達聰雖以原告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致 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 陽西曬影響,並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⒈編號A部分 (面積958.84㎡)分歸原告3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⒉編號B2部分(面積1 15.06㎡)分歸由林俊翔單獨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690.36 ㎡)分歸由林圭壁單獨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60.24㎡)分 歸由林安鎮單獨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分歸 由林達隆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⒍編號F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阜 民單獨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76.71㎡)分歸由林哲賢單獨 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153.42㎡)分歸由林煌仁單獨取得 ;⒐編號I部分(面積517.77㎡)分歸由林正緯單獨取得。惟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除同樣面臨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單面臨 路,且未來如作建築使用將會受太陽西曬影響之情形外,另 就編號B2部分之土地臨路寬度僅2.5公尺,且極為狹長,將 致使用效益降低,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而不利於該筆土 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利用,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2之共有 人即林俊翔,亦僅明示同意原告3人之分割方案(即分得如 附圖依所示編號B部分),並未表明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2部分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難認公平。 ㈤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前揭分割方案,對 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合於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爰予採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按原告 3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最佳,且無庸互為找補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 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林丙丁、林君鄉前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 依序為1/27、1/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佑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陳佑端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 年6月29日、113年9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71頁),惟陳佑端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開規定,陳 佑端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 於抵押義務人即林丙丁、林君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原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可得之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 起訴狀略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起訴狀略圖 1 林丙丁(原告) 1/27 153.41㎡ 1/27 15342/95884 A 2 林君鄉(原告) 1/6 690.36㎡ 1/6 69036/95884 3 林志明(原告) 1/36 115.07㎡ 1/36 11506/95884 4 林正緯(被告) 1/8 517.77㎡ 1/8 51777/203274 B 5 林煌仁(被告) 1/27 153.41㎡ 1/27 15342/203274 6 林哲賢(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7 林俊翔(被告) 1/36 115.07㎡ 1/36 11506/203274 8 林阜民(被告) 1/54 76.71㎡ 1/54 7671/203274 9 林達隆(被告) 1014/10800 388.9㎡ 1014/10800 38890/203274 10 林煌村(被告) 94/1350 288.42㎡ 94/1350 28842/203274 11 林育世(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2 林達聰(被告) 317/10800 121.58㎡ 317/10800 12158/203274 13 林利基(原為被告,其應有部分業於訴訟中移轉予林達聰,並由林達聰承當訴訟。) 1/24 172.59㎡   1/24 17259/203274 14 林圭壁(被告) 1/6 690.36㎡ 1/6 1/1 C 15 林安鎮(被告) 1/9 460.24㎡ 1/9 1/1 D 附表二: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958.84㎡)之共有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丙丁(原告) 4/25 2 林君鄉(原告) 3/25 3 林志明(原告) 18/25 附表三: 分得如附圖一、二編號E部分(面積:1,093.07㎡)之 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達隆(被告) 169/475 2 林煌村(被告) 376/1425 3 林育世(被告) 317/2850 4 林達聰(被告) 767/2850

2024-12-04

ILDV-112-訴-34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以 下同),及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 為訴外人蕭王阿美所有,故追加蕭王阿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 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 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與權 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位 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大湖等 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點必經之 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追加 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40頁)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意旨略以︰   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共有,尚未辦理繼承,對原告請求拆除 無意見,請依證據判斷(見本案卷二第27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 物坐落其上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蕭王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ㄧ第27至48頁、本案卷二 第205至217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0074597號函檢送之宜蘭縣○○鄉○○路0 0號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89至91頁) 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0頁),本 院復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主張,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 土地,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明,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蕭王阿美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1 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惠貞、李長明、蕭惠敏,見本案 卷二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 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係前往雙 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有公車站牌「 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 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 年1月之申報地價1,466元/㎡、109年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 價1,52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51.04㎡x8%x(1+96/365)x1/2 =3,78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51.04 ㎡x8%x(3+269/365)x 1/2=11,582元 3、合計應給付: 15,362元 5,121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600元/㎡x51.04㎡x8%x1/2/12=272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91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蕭鴻盛 李惠貞 蕭惠秋 李長明 蕭惠敏 20分之4

2024-12-02

ILDV-112-訴-515-2024120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銘訓 張佩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 建物(含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增建一、二、三、四、五層面積各為18.78平方公 尺、增建屋突面積15.9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一、二、三、四、 五層、增建屋突,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考量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房屋不能使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李銘訓、張佩芬 (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 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李銘訓、張 佩芬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李銘訓、張佩芬各以新 臺幣(下同)410萬元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負擔補償金額,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 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建號 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欲 取得補償或變價後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地坐落宜蘭市,緊 鄰宜蘭市民權路,周遭住宅、商家林立,臨近新月廣場,民 權路上車輛往來繁多,為宜蘭市市中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坐落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 均甚佳,且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2460萬元,有該所113年9月23日上估法宜字第11 3010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可知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式建 物,僅賴屋內位於上述增建之樓梯通往各層,而各層均無獨 立出入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顯然性質上無 法採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如採行變賣系爭房 地而將價金分配由兩造所得,較能合乎系爭房地之性質與發 揮不動產整體價值。此外,系爭房屋目前僅堆置雜物為空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將之變價 分割,並無對現有人使用狀態有重大影響。雖然被告於審理 中曾以其等對系爭房地存有感情為由,主張應原物分配予被 告,然嗣後被告已陳稱其等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縱使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均可參與投標 或於一定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是不論日後共有人是否有意 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產權,於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對共有 人日後之意願亦保留彈性,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⒉從而,本件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應認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屬最為妥適, 且對共有人間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將系爭房地變賣,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且公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鄭月雲 1/3 2 李銘訓 1/3 3 張佩芬 1/3

2024-11-27

ILDV-113-訴-25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吳大根 被 告 王任鑄 受 告 知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75㎡)應依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87㎡)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2.88㎡)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為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2.8 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 積62.8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B橘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原物分割:㈠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為原告 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分歸被告 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 ,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62.88㎡),則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述 其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 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 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 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宜地貳字 第113000621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地籍字第113 0108446號函及113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106172號函(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 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 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鄰近龍泉路,現由土石、樹林覆蓋,周遭有 零星住家及工廠,交通狀況良好,車輛往來頻繁,無人造地 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1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係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1 土地)相鄰,相鄰處寬度達17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則係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土地) 相鄰,相鄰處寬度為22.06公尺,而系爭252-1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之土地,系爭252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此 亦有附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 、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2.88㎡)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 外型尚屬一致,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有部分相 同外,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252、252-1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其 等個別分得之上開土地範圍,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其他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 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分割 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爰予採 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被告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對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1頁),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雖未聲請參加,然已具狀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 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76,2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5 .75㎡×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756元×原告應有部分即1/2 =67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惟原告繳納14,46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7頁 ),是其溢繳7,084元(計算式:14,464元-7,380元=7,08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大根(原告) 1/2 1/2 2 王任鑄(被告) 1/2 1/2

2024-11-27

ILDV-113-訴-37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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