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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蘇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案經寶 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34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05-202501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美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4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 日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萬7,440元未清 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有本 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 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萬7,4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0

TTEV-113-東小-159-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秀羚即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一切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其後星展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0,34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 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 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固認被告 曾與寶華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原告就寶華商銀曾將金錢 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其上 固有記載本金40,342元及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 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 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帳單明細、還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 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經本 院向星展銀行函調系爭債權資料,經該行回覆:寶華銀行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屬分割當時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及負 債,且寶華銀行信用卡系統已關閉,而被告屬已銷戶案件, 系爭債權資料並未轉到星展銀行系統,故星展銀行並無系爭 債權之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等語,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3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 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2元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25-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32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598-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還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7413元(其中本金為6萬9932元), 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前與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7309元及利 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4722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7萬7413元+2 萬7309元),及其中9萬7241元(計算式:6萬9932元+2萬73 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民國97年4月29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 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 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簡-1684-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379-202501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曾玟玟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路奎龍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 ,247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6 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民國96年5月11日抵充帳 戶餘額83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247元 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 頁),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44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48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年息18%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106,017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 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980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 ,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 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 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 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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