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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 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 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 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 ,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 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 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 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 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 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 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 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 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 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 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 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 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 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 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 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 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 、「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 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 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洺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洺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洺星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車過程中 ,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洪洺星 自小客車前方,洪洺星竟疏於注意前車(即黃淑慧之機車) 動態,於欲超越前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 ,逕由黃淑慧之機車左側往前行駛,且未與黃淑慧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其車身右側因而與黃淑慧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黃淑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詎洪洺 星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淑慧受傷,竟僅下車短暫 查看黃淑慧傷勢情形後,並未參與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復未得黃淑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汽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 19日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 車籍查詢資料、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 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理應知悉與遵守 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報告表可參 (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未注意 前方狀況,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於 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可見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以提醒前車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虛 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陳稱目前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之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3-交訴-16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 德路之工作地飲用不詳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與陳意函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157-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彭千育所有,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意函、彭千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C63093號)、車籍及駕駛人查 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3-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英銘 居高雄考潭○○00000○000○○○(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00指揮部砲一營砲三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英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英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鴻儀,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並酌被告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1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辜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英銘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至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於112年11月24日17 時9分許,來電佯裝為VITABOX客服人員,佯以盜刷須匯款沖 正金額避免損失之方式,詐騙陳鴻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詳見附表),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迨陳鴻儀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將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陳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轉帳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網銀通知很奇怪隔很久才會收到通知,我申辦帳戶時就沒有存簿了,我交付帳戶後當天晚上有收到銀行打給我,說受害人報警,我就想說報警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 (二) ⒈告訴人陳鴻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交易明細截圖 ⒊通話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儀於所述時間遭詐騙,遭詐款項並匯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三) ⒈王道銀行客戶資料 ⒉王道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王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陳鴻儀匯入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辜英銘於偵查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沒 有網銀通知」、「沒有存簿」、「交付帳號當天晚上即有銀 行人員告知受害人報警」、「有受害人報警我就把對話刪除 了」等語,顯與常理不合,且衡諸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倘發現 於網路上遭人詐欺,理應盡最大可能及努力保存與對方所有 之完整對話紀錄、相關通話跡證等資料,企圖還原真實案情 全貌,以求徹底洗脫罪嫌,焉有反其道而行捨此不為,甚且 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所辯不過是臨訟 虛構,均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辜英銘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王 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49988 2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49989 3 112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 28123 4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5123 5 112年11月24日20時18分許 7123 6 112年11月24日20時21分許 7123

2025-03-26

PTDM-114-金簡-6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嘉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債務糾紛,即毀損 告訴人林宗賢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有無調 解意願,均未獲回覆,而未能成立,足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 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屬社會 大眾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潘嘉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駿與林宗賢之友人陳煌仁素有債務糾紛。潘嘉駿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廣東南 路口,見陳煌仁駕駛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 未扣案)敲打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側車窗玻璃2下,致該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左側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林宗賢。嗣 因林宗賢發現車輛遭毀棄損壞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煌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Ins tagram限時動態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26

PTDM-113-簡-1821-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被告前案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復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3 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甫於11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⒉次查,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 殘刑7月甫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1住處內,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9時 許,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奎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18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6

PTDM-114-簡-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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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淑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康定街83巷路段時,因紅燈右轉,遭警開警示燈上前欲 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後嗣經警於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攔停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案 係第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 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 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市○○ 街0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膳雞湯,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3-交簡-133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程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與外籍移工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 黃仁揚、馮世豪先後到場處理,因被告及黃文寶仍有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馮世豪上前協 助制止紛爭,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 馮世豪所戴之安全帽,而實施暴力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馮世 豪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3年4月3日調 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 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當時我被黃文寶打,警員在旁邊勸架並將我壓制 在地,我當時手很痛,掙脫時才不小心揮到安全帽,不是故 意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案外人黃文寶發生行車糾紛,嗣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報案,備勤員警黃 仁揚、馮世豪到場處理後,因被告與黃文寶仍有爭執,且被 告情緒激動,手握拳頭作勢毆打黃文寶,故員警黃仁揚、馮 世豪上前制止紛爭,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5頁),且與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13年4月3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2至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員警馮世豪於 上開時、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為被告所知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馮世豪施以強暴,以 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 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 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 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 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 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 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 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 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 、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 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員警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作勢攻擊,我上前協助同事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的手有 打到我頭戴的安全帽的蓋子,我與同事制止時,突然有一個 很大的力量打到我的頭,我的頭往後,是被告先打到我的安 全帽,我才壓制被告在地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 根據證人馮世豪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2人制止 時,有徒手攻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 部晃動、後仰。  ㈣又查證人呂梅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在掙扎,不小 心用到員警的安全帽,員警就說「你打到警察囉」,被告就 說「我沒有打」,因為被告被警察壓制,手正在動並想掙脫 ,所以有用到警察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是 以證人呂梅玉證述被告遭員警壓制後,手有觸及證人馮世豪 之安全帽等情節,與證人馮世豪之證述約略相符。  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113年4月3日(下同)16時42分42秒至16時42分49秒: 畫面中2名員警均身穿警用背心,畫面右側員警(下稱甲員 警)未戴安全帽,畫面左側員警即證人馮世豪頭戴安全帽。 甲員警及證人馮世豪均舉高左手,協助控制畫面中身穿橘色 上衣男子即被告高舉之手臂。甲員警:先坐下好不好,先坐 下好不好?證人馮世豪:先冷靜。甲員警:你不要讓我們難 處理。②16時42分50秒:被告手舉高,接近證人馮世豪之安 全帽擋風面罩。證人馮世豪:請你冷靜。甲員警:坐下一下 就好,坐下一下就好。③16時42分53秒至16時42分59秒:證 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後抱住被告, 進行壓制。證人馮世豪:攻擊警察。④16時43分01秒至16時4 3分10秒:證人馮世豪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復經本院勘驗大 樓監視器影像(此檔案無聲音):①影片長度顯示(下同)0 0時07分41秒:頭戴安全帽之員警即證人馮世豪抵達現場, 與甲員警站被告左右兩側,協助控制被告情緒。②00時07分4 7秒:第三名頭戴安全帽員警亦抵達現場。證人馮世豪、甲 員警均舉高手臂,協助控制畫面中被告高舉之右手臂。③00 時07分49秒:被告右手臂遭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壓下後,再 度舉起來。④00時07分54秒:被告右手臂遭壓下後,再度舉 起來。⑤00時07分55秒:被告舉起之右手臂出現往證人馮世 豪之安全帽方向「推」的動作,但並未碰觸到證人馮世豪的 安全帽,且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⑥00時0 7分58秒:證人馮世豪的右手勒住被告的頸部,甲員警自背 後抱住被告,進行壓制。⑦00時08分05秒:證人馮世豪將被 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均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73至79頁),根據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證人馮世豪、甲員警執行職務時,2度遭證人馮 世豪、甲員警以壓低右手臂之方式控制其肢體自由,證人馮 世豪更以左手持續握住被告之右手,嗣後被告之右手臂有往 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為「推」之動作,然並未碰觸到證人馮 世豪之安全帽,證人馮世豪之頭部亦未因此產生晃動、後仰 等情形,而與證人馮世豪、呂梅玉上開證述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馮世豪控制其右手時,確 有以右手朝證人馮世豪安全帽之方向,做出往前推之動作, 然此舉是否有觸及證人馮世豪之安全帽,已有可疑,遑論因 而導致證人馮世豪之頭部因而晃動、後仰,並達到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臂 2度遭員警壓低,且右手持續遭證人馮世豪之左手握住,則 被告將右手臂往前推,是否意在攻擊證人馮世豪,亦或僅係 在遭員警壓制過程中,不予配合、掙扎、扭動,亦有可疑。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積極、直接對證人馮世豪為攻擊、衝 撞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3-易-8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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