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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並於107年6月4日攜同被告返回臺灣,並於返回 臺灣2個月期間,帶被告到處出遊玩樂。被告則於取得居留 證後,在住家附近自助餐、早餐店工作。     二、原告於被告在家期間買菜,並提供廚房及鍋具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卻表明不想煮飯菜;原告見家中環境髒亂,欲找被告 一起打掃,然被告卻對於家中環境漠不關心,亦推拖說很累 、不太想打掃,直到原告自己動手打掃,被告才不好意思動 手幫忙。 三、被告經常換工作。兩造之生活費多為原告支付。原告有時會 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回 家;被告在家偶爾肚子餓,也會自己煮東西吃,但原告常見 被告煮完食物後,廚房髒亂不堪,然被告卻不打掃,因原告 見被告不整理不打掃,常有蟑螂出沒,遂叫被告不要再煮飯 。兩造一起生活到110年11月這段期間,被告只負責一期2,0 00元以內的水電費,兩造生活開銷各付各的。自從原告去大 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兩造在大陸地區各處遊玩,時間長達半 年,而被告向原告訴說其子生活費不夠時,原告也有拿錢借 給被告周轉;被告來臺灣之後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也是原告 拿錢出來借予被告,待被告工作賺錢後再慢慢還款給原告。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還 告訴被告說,既無法工作沒錢分期償還5千元,就先暫緩還 款,故原告並非被告所說無情。且被告開刀完畢回家休養後 ,原告還細心照顧被告,直到被告好轉後還回家探親。 四、被告頂讓(他人店鋪做生意)是被告朋友介紹的,被告原沒 有跟原告協商,是因為被告沒有身分證,房東要求要由原告 出面承租,故被告帶原告到場,被告當場還要求原告要出錢 ,故原告覺得被告要跟原告計較錢。原告現已經看清楚被告 ,所以原告也不願意為被告付出了;被告自110年3月到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時候一個月只回來兩、三 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 才回來,但也是各過各的生活,沒有夫妻生活,已經無法維 持婚姻。 五、被告說原告常喝酒發酒瘋,其實被告有時晚上睡不著也會 去買酒菜回來找原告一起喝酒,原告還會主動拿錢給被告, 但原告並沒有常喝酒發酒瘋,只是兩人喝酒一起談論家中事 務。又被告自圓其說其要去北部工作,但被告其實是在中部 地區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說其逢年過節會回家,但這只是造 成原告困擾,因為被告回來只會製造髒亂,被告在家中從不 打掃。另被告所說原告要求5萬元、16萬元這兩筆錢,實則 都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應償還原告之款項。 六、又被告既認為原告不好,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被告雖說很愛 原告,但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被告實際上沒有跟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生活各過各的,沒有互動。原告從去年就跟被告 協商,兩造已經溝通兩年,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已經出 去好幾年,兩造好幾年並未同床共眠,直到原告起訴離婚, 被告才有回家,但是還是各過各的,沒有夫妻生活。兩造平 常沒有互動,並未同住,逢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不像夫妻 ,從被告出去到現在3年多都是這樣,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二、兩造交往後,原告即知被告有2個兒子,因被告前夫已生病 離世,故2個兒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知悉,且告知被告 不要擔心,後來兩造相處很愉快,個性也很合得來,兩人感 情升溫很快,原告也跟被告說會幫助被告,也說等被告到臺 灣後即可出去工作。原告告訴被告可先暫時去自助餐工作, 也說打算開一家店讓被告經營。被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生 活一陣子,至107年6月5日才到臺灣。 三、被告到臺灣後即到住家附近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工作了一個 多月後,某天晚上原告喝了酒,便告訴被告家裡水電費是兩 個月繳一次,並說因為被告有在工作,故水電費要由被告繳 納。原告還要求被告盡量不要在家裡煮東西,因原告很討厭 油煙味,故要被告從自助餐店下班回來順便帶個便當就好, 故兩造大都是吃外面的便當,有時也吃泡麵。 四、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某日在工作當中,被告突然 冒冷汗、頭暈目眩,且大出血,就醫後經醫師告知被告子宮 肌瘤已7到8公分大,所以才會大出血,要被告不要工作太勞 累,也不要有太大壓力。因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暫停工作一 段時間,並每月回醫院複查,然病情並未好轉,出血量越來 越大,造成被告貧血頭暈、站不穩,直到醫師開了鐵劑讓被 告服用,被告身體才慢慢好轉一點,但為了生活,被告只好 又出去找工作,這次找了早午餐店的工作,而自助餐店如果 有缺工時,被告也會去代班工作,如此做了將近4年時間。 而於此4年期間,因原告均未出去工作,幾乎每天晚上都不 睡覺,到天快亮時才睡覺睡到下午2、3點起來。原告有時晚 上還會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某日被告於原告喝酒時去洗 頭髮、洗澡,被告洗好還沒擦乾頭髮,原告即發酒瘋要被告 給原告5千元,被告想說原告可能是喝酒了才會如此,即拿 出身上僅有的5千元給原告,後來原告竟每隔2、3天就這樣 喝酒發酒瘋,要求被告給他錢,但被告根本沒那麼多錢給原 告。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被告基於夫 妻情份,只好每月給原告5千元,但有一次被告已給原告5千 元,但原告卻說被告尚未給,要求被告再給他,自此被告即 改用匯款方式給原告。 五、這4、5年來,原告未負擔被告一分一毫生活費,被告覺得夫 妻在一起就要互相努力工作,但原告偏偏不去工作,被告也 無可奈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之5千元,都 被原告拿去打麻將了。 六、110年間,被告的子宮肌瘤越來越大,大到9公分左右,被告 乃打電話給被告大嫂告知身體狀況,因大嫂擔心被告的身體 狀況,也支持被告趕快調養好身體準備動手術,故被告即與 原告商量,因原告不贊成在家裡煮飯,而常吃外面的便當也 不適合調養身體,故被告大嫂答應幫忙照顧被告調養身體,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北上由被告大嫂幫忙照顧。 七、被告北上後,因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乃經由被告大嫂 介紹,到工地打零工,因為被告身體狀況只能做簡單的打掃 、撿拾木板的工作,每日日薪1,2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被 告在新北之生活、工作狀況,且被告每月也會回臺中,逢年 過節也是回臺中與原告一起過。而原告也贊同被告留在新北 市生活。 八、111年1月間,原告開口向被告要求5萬元,被告跟原告說沒 有錢,原告乃說是先跟被告拿,過段時間他會還給被告。被 告只好向被告大嫂借5萬元,再將這5萬元交給原告。到了11 1年9月間,原告又開口向被告要求16萬元,說是原告腰椎要 動手術,但16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數目,被告無力給 原告,只好找被告大嫂幫忙,因被告大嫂聽說自己妹婿要動 腰椎手術,故想盡辦法湊了1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將16萬元 交給原告後,原告竟說不動腰椎手術也可以過。被告之後乃 向原告要求返還21萬元(5萬元及16萬元)給被告大嫂,但原 告竟說不可能,迄今未還。 九、112年5月24日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有至醫院照顧被 告,被告出院後在家裏休息調養身體一個月左右。嗣因被告 離開大陸地區後已多年未返家,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被 告乃與原告商量要回大陸地區探親,順便調養身體,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回大陸地區,並於112年8月 22日返回臺灣。因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已沒辦法做工 作,無法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乃詢問原告能否不給,但 原告卻稱不可能,並稱若被告不給付,原告有很多方法可以 對付被告,被告只好想辦法借款並北上工作。 十、被告願意辭掉臺北的工作,返回臺中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 回家時,原告都不睡覺,原告認識幾百個女生,有時候聊天 聊到天亮。兩造於113年4 月1 日到法院調解後,一起回家 ,且被告就住在家裡;兩造於113年5 月21日又一起到法院 ,也一起回家,被告都在家裡;且兩造一起到處找店面看可 以做什麼生意;113年6 月間兩造也一起做諮商、一起回家 ;113年7 月8 日也一起來諮商、一起回家。且被告找到物 流公司的工作,就在兩造家附近,做了一個禮拜。有一天原 告半夜打電話,講話很大聲,被告無法睡覺,隔天被告因為 無法起床工作,物流公司的主任就叫被告不用去了。之前因 為物流公司主任不好說話,很難請假,所以被告跟諮商師說 時間要延後,原告就說不要做諮商了。113 年4 月1 日到7 月28日,被告都住在家裡,有跟原告找店面要做生意,113 年7 月26日找到一個店要頂讓,兩造乃於113年7 月28日把 店面頂過來,手續都辦好了,原告跟房東簽租約一年,113 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就留在店裡顧店,沒有跟原告回家,但 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要留在店裡顧店,之後被告就3、5天回 家一次。兩造的店是按摩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半夜 2點,被告如果半夜要回家,要叫原告來載被告,但原告會 叫被告支付油錢,且叫計程車也要花錢,所以被告就沒有每 個晚上回家。 十一、原告的房子就只有一個床鋪,結婚後兩造同在一個床鋪上 睡覺,被告並沒有不跟原告一起睡覺。但原告半夜不睡覺, 卻要求被告起床出去。 十二、被告因病沒有工作,原告某日罵被告:沒用、垃圾,並叫 被告要拿錢給他,說住房子要付錢,不然滾出去,當時被告 人還圍著浴巾,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因被告踢門,原 告有開門,被告硬要進屋子裡,但原告卻說被告不能白住, 當時兩造已經相處4年多,原告叫被告拿錢,說要看被告的 心意,還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剛好身上有30 00元,就拿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原告,原 告說是收房租,還要求被告2、3天就要打掃房子,用各種方 法整被告,被告覺得房子很乾淨不用打掃,原告卻還是要求 被告打掃。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本院查: (一)兩造於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證公 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 資料,顯示被告每月確實有匯款約3,000元至5,000元給原告 ,何況家庭生活態樣不一而足,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本即得由兩造協議為之,被告既非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毫無負擔。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養生館工作,自110年3月至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間鮮少返家,有時一個月只回家2、3次,有時 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且返家時亦未履行同居,兩造間已經 3年多無夫妻生活,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情,被告雖不否 認其曾於110年3月間離家,然抗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北上由其 大嫂照顧,且其現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近期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爭執重心,實為彼此 間賺錢方式、投資養生館等情,兩造間談話僅有對彼此之不 滿,然均與金錢有關,非關感情生活。況觀諸兩造對話,顯 見彼此互不尊重,並無情意,此部分對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場 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筆錄附件);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長期並未實際同住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表明願意 返回與原告同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經營按摩店,每日營 業時間到凌晨2時,若請原告前來載送被告回家,原告會要 求被告支付油費,若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亦須支付 計程車費,故而無法每日返家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金錢之重視程度,均遠高於 兩造對於彼此間情感之經營,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絲毫無情意 可言,而被告雖主觀上仍希望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然亦未 見其對於原告有何情感上之交流,可見被告對於彼此間之感 情生活是否幸福圓滿,其實並不在意,亦無意積極經營。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在婚姻關係中,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羈絆 ,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長期如此,欠缺 互愛、互信、互諒,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以回復;衡以對 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顯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與被告 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2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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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 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 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 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 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 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 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 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 ,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 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 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 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 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4

ULDV-113-婚-12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婚-284-20250203-1

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3

TNDV-113-家婚聲-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 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 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 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 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 ,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 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 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 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 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 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 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 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 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 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 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 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 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 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 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 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 -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 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 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 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 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 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 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 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 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 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 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 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 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 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 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 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 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 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7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 ○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 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 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 ○○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 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 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 ○○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 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 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 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 ○○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 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 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 ,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 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 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 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 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 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 ,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 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 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 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 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 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 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 ○○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 ○○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 ○○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 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 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 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 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 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 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 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 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 ○○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 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 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 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 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 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 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 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 ○○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 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 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 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 ,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 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 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 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 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 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 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 ○○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 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 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 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 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 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 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 「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 ○○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 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 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 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 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 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 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 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 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 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 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 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 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 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 ,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 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 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 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 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 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 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 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 ○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 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 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 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 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 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 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 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 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 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 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 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 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 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 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 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 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 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 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 ,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 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 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 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 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 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 、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 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 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2-婚-403-20250123-2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紹丞 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反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紹丞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紹丞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紹丞(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紹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紹丞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紹丞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紹丞,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 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婚聲-2-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婚-4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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