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山陀兒颱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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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 山陀兒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訴-312-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 風,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2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風,基隆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宋美娜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 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9萬元 的3%,其餘的本金跟法定利息我沒有辦法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跟利息我 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 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 禹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 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 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 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 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 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9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宋美娜之交付明細) 28 宋美娜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11-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 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 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 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 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保羅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保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治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金保羅、田治忠均明知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金保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3-ZK,下稱B車)、田治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AA-3255,下稱A車),自不 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邱維漢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橋 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為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治忠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金保羅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田 治忠涉犯本案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金保羅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員警傅建維所提113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第1頁文件(見本院卷1第163至167頁 )之證據能力,其中附件第1頁文件部分(即列印之GOOGLE 地圖),核其真意應係就證人傅建維撰寫職務報告時,於該 地圖所為之註記(第1次註記)為爭執,然該註記業經證人 傅建維於本院具結作證所提及,並於作證過程再次以手寫方 式為補充之註記(第2次註記),而作為證人傅建維於本院 證述之基礎,則上開2次註記,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金保羅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廣丞公司」的老 闆叫我去載砂石;當天我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 (空 格)後龍」要空車去載砂石,但是我走錯路,我就在臺61線 下來迴轉,後來沒有載到砂石,我就在車上休息等語;辯護 意旨則略以:「長增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在後龍鎮,被告金 保羅不小心開錯路是有可能的;本案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其他 人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 語。被告田治忠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阿正」介紹我 去載砂石;我當天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砂石場」要去 載砂石到臺中市西屯區,但是我走錯路,後來我有抵達「長 增」,但我沒有排到,就在車上睡覺然後早上回到台北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田治忠車輛在經過有他人行走或可 能行走的路段,即便是空車,也都會覆蓋黑網,避免風吹起 碎石頭,導致賠償事故發生,故不能僅以車輛有覆蓋黑網, 即認被告田治忠有載運廢土,本案亦確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 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語 。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2頁):  ㈠偵卷第121至125頁照片編號25-33所示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 (子車:03-ZK)、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HAA-3255 )營業貨運曳引車的駕駛人為被告金保羅、田治忠。  ㈡本院卷附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3、4、5(見本院卷1第197頁 下方照片至第21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關A車為被告田治忠所 駕駛,B車為被告金保羅所駕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廢棄物之傾倒模式,應是循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路徑 進入後,以傾倒2次之方式完成:  1.依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2堆土各是1台砂石車 的量;現場是有另外一條路可以進來,但是那條路會經過村 莊,有些路寬比較小,大車沒有辦法進來;另外一條路的監 視器我有調閱,但是沒有留存,大概是本院卷第167頁的甲 地;丙地我也有調閱,有留存的就是案發時間,沒有提供給 法院:我講的大車是指35噸以上的砂石車,現場的廢棄物如 果是要用8噸的車子載,可能要分6、7台載,而且廢棄物卸 下來,中間會有斷掉的痕跡,沒有辦法連結在一起,現場的 廢棄物是一次傾倒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 。  2.經核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是2大堆而無其他 斷掉痕跡之型態相符(見偵卷第109頁)。復依經驗法則判 斷本案廢棄物當時狀況及本案進入路徑(見本院卷2第79至8 3頁GOOGLE地圖),如以小型車輛運輸,不僅須多次進出而 易遭察覺,且因乘載量較小,廢棄物隨車輛行進而搖晃灑出 之可能亦存,可見以小型車輛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實非首選 ,反之,若以大型車輛以各1次傾倒之方式清理,雖因路寬 限制,進出較為困難,然以案發時段為凌晨時分,已可降低 一定風險,且能排除上開以小型車輛運輸之缺點,應屬一般 常人仍會選擇之清理方式。由上足認本案廢棄物是以傾倒2 次之方式完成。  ㈡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確有分別駕駛B車、A車進入案發地點與 苗33線交會之處後,停留約10餘分鐘,再循原路離開:  1.經本院勘驗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45分,見偵卷第115頁照片13至119頁下 方照片22之備註欄註記),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1第189至 190頁):  ①丙車右轉離開畫面後,甲車左轉並迴轉後在橋下等待(見本 院卷1第213頁圖18至第223頁圖27,卷2第45頁圖1至49頁圖9 )。  ②乙車自畫面出現直走至橋下迴轉,甲車直走離開畫面(見本 院卷1第223頁圖28至第227頁圖32,卷2第51頁圖10至第53頁 圖15、第73至75頁圖1至圖6)。  ③乙車左轉離開畫面,丁車自畫面出現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 卷1第229頁圖33至第231頁圖35,卷2第55頁圖16至圖18)。  2.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勘驗標的,丙車、乙車為同一車輛,甲車 與丁車,為同一車輛:  ①丙車同乙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所示丙車( 見本院卷2第57頁,即附件1之1),與同標的之圖20所示乙 車(見本院卷2第69頁,即附件1之2),二者車頭之反光處 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輛(以下簡稱丙車)。  ②甲車同丁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至6所示甲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2之1),與同標的之圖21、24 所示丁車(見本院卷2第69、71頁,即附件2之2、2之3), 二者車頭及後方突起物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 輛(以下簡稱甲車)。  3.再經本院比對上開丙車,與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田治忠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7所示A車為其所 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3頁, 即附件3之1)。  ②經核上開A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 (見本院卷2第75頁,即附件3之2),二者就車斗後方「HAA 3」之印刷樣式及其上方有一黑點污漬之特色均相同,可見A 車與該車輛為同一車輛。  ③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見本院卷 2第75頁,即附件4之1),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12 所示丙(乙)車(見本院卷2第51頁,即附件4之2),二者 錄影地點相近,且錄影時間幾近連續,且所錄車輛之行徑亦 屬相同,可見所攝錄的車輛確為同一(以下則稱A車)。  4.再經本院比對上開甲車,與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金保羅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1所示B車為其 所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7 頁,即附件5之1)。   ②經核上開B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所示甲(丁)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5之2),二者車頭構造及車窗 後方有一長方形壓痕之特色均屬相符,可見亦為同一車輛( 以下則稱B車)。  ㈢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及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於進入上開 路口前,均有用黑網覆蓋車斗,惟離開上開路口時,車斗內 僅剩殘渣,且無覆蓋黑網:  1.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見本院卷1第213頁),與 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見本院卷2第45至55頁)相較,二 者攝得之景物、相對位置等節均屬相同,可見為同一地點之 不同監視器,合先說明。  2.被告田治忠所駕A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所示車輛之車斗有覆蓋 黑網(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時間,與上 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2,即被告田治忠駕駛A車行 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告田治忠 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蓋有黑網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田治忠所駕駛之A車 ,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3.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所示車輛(即 丙車、乙車、A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 內僅有些許殘渣,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 2第10、73至75頁),堪認被告田治忠曾打開車斗黑網。  2.被告金保羅所駕B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20、21所示車輛之車斗有 覆蓋黑網(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 時間,與上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5,即被告金保羅 駕駛B車行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 告金保羅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 蓋有黑網(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金保羅所 駕駛之B車,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4.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所示丁車(即 甲車、B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內僅有 些許殘渣,堪認被告金保羅曾打開車斗黑網。  3.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金保羅、田治忠進入傾倒:   承前開㈠所述,因被告2人之車輛大小及車行歷程核與本案廢 棄物遭傾倒之模式相符,且依證人傅建維前開於本院具結證 稱:案發前2月16日我記得我在下午4、5點的時候有進去看 ,當時還沒有本案廢棄物,2月17日所長在群組說又被倒了 ,我才去看,就是多了本案廢棄物;我是透過院卷的213頁 圖18去比對車燈跟經過的時間,都是吻合,他們要離開的時 候一定要往前方的路口走,那是我們警察局的監視器,就是 臺61線、苗32線的路口,時間是吻合,特徵也是相符;院卷 的217、219頁圖21至24的車牌是不能完全辨識,但隱約看得 到中間第2個是Z,這個要看影片比較清楚;我的職務報告沒 有寫進去可能是我漏掉了,我確實有在案發前一天去看過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經核證人傅建維證述 其有於案發前一天查看本案土地現場部分,與其勤務分配表 所載勤務時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31頁)。至調閱監視 器比對特徵部分,並經本院認定確實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 輛,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案發地點後確有將車斗黑 網打開以傾倒廢棄物。  ㈣本案係他人從另一路段(即B地)進入傾倒之可能甚微:   1.縱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有另一條路可 進入案發地點,本案並無該監視器可供確認,即不能排除有 其他車輛於案發前或循另一條路進入傾倒之可能等語。  2.然依辯護人所提另一條路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1第343 至345頁),此路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徑亦非寬敞(見本院卷2 第79頁GOOGLE街景圖),且若從此路進入案發地點後,如欲 循原路離開,至少須先倒車至灣瓦1號之對面空地(即本院 卷1第167頁所示A地、第169頁照片及卷2第85頁GOOGLE街景 圖)再迴轉後,方能循原路離開,否則將僅能循被告2人之 路線離開,惟該A地有數間民宅,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 如採循原路離開之方式,實易引起鄰近居民察覺,則此應非 常人所循模式。另被告2人行經之路口,於上開時段並未攝 得其他大型車輛自傾倒地點出來,業經證人傅建維證述如前 ,可見辯護意旨辯稱有其他車輛於案發前進入傾倒之可能, 實屬甚微,礙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㈤其餘答辯要旨,均不足採:  1.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傅建維證稱有關其有調閱另一條路(即B 地)監視器檢視等語之證詞不實乙節,因無礙本院就本案係 循被告2人之路徑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見三㈠、㈡)及被告2人 車輛之黑網於進入前是覆蓋,離開時是打開之狀態(見三㈠ 、㈢)等情所為之認定,爰不贅述。  2.辯稱走錯路部分:  ①若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果係走錯路,何以在尚未抵達正確目 的地前即須打開黑網?且打開黑網的時點更係在其等自本案 路口離開後,如此毫無緣由之時間?又如果是走錯路,則何 以在離開本案路口時,卻未再度蓋上黑網即逕自離開,而違 反其等所辯覆蓋黑網是要避免碎石晃落致生賠償事故?可見 此等舉措已違其等辯詞,且與一般常情不符。  ②況被告金保羅、田治忠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排班資料供本院調 查,甚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依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所 述操作其等輸入目的地之方式,亦未能逕自得出正確目的地 所在(見本院卷2第21至23、91至93頁),則被告金保羅、 田治忠當日之目的地究係為何,亦屬不明,是其等所辯實屬 可疑。  ③且其等離開本案路口後,即分別於同日04時許、02時許返回 新北市、新竹市,而未再前往其等所述之長增砂石場,此有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71、81頁),亦與其等於本院所述其等嗣後有至長增砂石 場,然未排到砂石,故在旁邊休息、睡覺等節,亦屬不符, 即難以採信,或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於同一日、共計載運2車次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符合立法者預定之集合犯性質,自應評價 為集合犯。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任意傾 倒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承租人邱維漢利用土地 之權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 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5頁),而被 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 見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固有涵括對被 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檢察官於法院就沒收之審理 過程中仍負有舉證責任,以供法院為適當之調查與認定,並 於法院認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方有沒收之義務。是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或未盡 其舉證責任,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即難認違法。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任何沒收事宜,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宣 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害人邱維漢已於本院表示:業已應 由被告2人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為免被 告2人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及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 之分配,爰不予職權宣告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MLDM-112-原訴-35-20241004-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如 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4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3%即1 萬5,000元以及法定利息,本案不是由我詐欺被害人,我還 有數百個被害人,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目前沒辦法償還。我之後假釋出去會一一賠償 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鄭志宏:  1.我無力償還;我刑期還長,只能靠勞作金扣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 羣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 所認定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嫌 為無罪諭知(詳同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 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因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 響原告得選擇對其等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 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是日後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 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其等 給付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 16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鄭志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鄭志宏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原告謝瑞娥之交付明細)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1 謝瑞娥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為局部更正: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曾靖雅佯稱欲販售航空里程云云,使曾靖雅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至14萬4,000元至其指定之 不知情之龔子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龔子睿再依該成年男 子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張弘昇,張弘昇再依指示轉 交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曾靖雅有因詐欺而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龔子睿將其中之3,000元、3,0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再於1 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其餘13萬5,900元,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被告張弘昇。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上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靖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龔子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為:搭我車的男 子把手機遺留在我車上,取得聯繫後,對方原先請我將手機 交給其女友,後來改請我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並把13萬5, 900元交給他弟弟即被告,車資照算還有給我小費等語,並 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被告)。  ㈣被告取款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我僅係依網路星辰遊戲之玩家「夢時代之夢」 、「那女孩五歲」之指示收取貨款,我沒問對方是什麼貨款 ,我只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白牌司機,我也沒問交錢給我的 人是什麼貨款,也沒有簽什麼收據給白牌司機等語。  ㈡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對話內容,或上開玩家之真實姓名 等資訊供本院調查,已難認為真;縱認被告係依該玩家之指 示收取貨款,然被告與對方僅為網路遊戲認識,亦未曾見面 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是收受「貨款」,卻未見被告有 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依指示 取款並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其取得、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他人之詐欺所得,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效果,然因 自認自身並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使基於取得之款項來 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 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前面有給我遊戲幣,沒跟我收錢,大約 2、3次,我想說他都沒有跟我收錢,對我那麼好,問他那麼 多好像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更見被告是 因前曾獲得好處,遂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龔子睿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 (告訴人已無意和解);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及交付款項)、參與 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 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暨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知情之龔子睿所提 領交付,並經被告再為轉交,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有因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00分宣判,然當日及翌日 均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MLDM-112-金訴-22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政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政 傑」,在臉書商城刊登不實之販售釣竿及釣魚桶貼文,適有葉伊 倫於109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劉政林聯繫,劉政 林佯以新臺幣(下同)1,160元出售上開商品,並加贈釣竿1支,且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供聯絡所用云 云,致葉伊倫陷於錯誤,願以1,2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於109年 9月30日18時26分許,委由友人簡采綾轉帳1,200元至劉政林名下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葉伊倫遲未收到商品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把手機連同門號 及本案帳號借給「小宇」,「小宇」有跟我到7-11之ATM, 由他拿提款卡提領1,000元,我只有將留在帳戶內之90元拿 來消費扣款;小宇是工地的同事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本案門號、SIM卡、手機及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㈡告訴人葉伊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的經過,依報案資料及客觀 交易明細為準。  ㈢本案90元確為被告消費扣款之用。  ㈣被告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罪名。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告訴人葉伊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所提對話紀錄、商品販售網頁資料及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 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頁)、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23頁)、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 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憑,即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交 易(信用)、聯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 為重視,是均係以自身申辦、使用為常態,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甚為明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門號係我從3年前使用至今,也是我自己去申辦的;本案帳 戶是我的(見偵卷第81、82頁),益徵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均確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提領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 乙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被告名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之 109年9月30日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楠梓區轄內乙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徵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確實遭被告提領。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聯絡之臉書暱稱 「林政傑」以前是我在使用;出現在告訴人聊天紀錄裡的照 片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該照片係 作為臉書暱稱「林政傑」之大頭貼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右下 角截圖有一地球圖案),可見被告確為該臉書暱稱「林政傑 」之使用者。  ㈣綜合上情,被告既為本案門號及臉書暱稱「林政傑」之申辦 人、持用人,而告訴人又係遭「林政傑」所詐欺,並依「林 政傑」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且為被告使用之本案 帳戶,自可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供本 院調查,則是否有「小宇」此人,已非無疑。  2.又有關所辯借用本案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宇 」說他手機不見,借用我的手機跟門號;我自己不用手機沒 關係(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 沒有交付手機號碼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賣門號,這是我下高雄第一天辦的門 號,這支我用不到(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就自身有無需 用本案門號、有無交付本案門號、有無收取對價等節,所述 均屬不一。  3.另有關所辯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號提供給「小宇」後,「小宇」說款項進來後 ,我才到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領出交給他;1,000元是 領出交給小宇等語(見偵卷第82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供稱:我有交付帳戶,得到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小宇」自己領的, 我當場直接把卡片給他,他當場領錢,我沒有領,他領完就 把卡片還我,他是跟我說要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就有無領款、收取報酬等節亦屬前後矛盾。  4.從而,因被告就「小宇」為何人、如何借用,以及「小宇」 如何能使用其臉書暱稱「林政傑」與告訴人聯繫等相關過程 ,均未能盡其說明義務,難認有「小宇」之存在,並進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 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不實貼文後,透過系統 私訊聯繫被告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轉出款項,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9至6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 知無履行出售上開物品之真意,竟仍在臉書商城網頁刊登商 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完成 付款,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後取得之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然查,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小宇」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 被告係依「小宇」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而認被告有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 獨自所為,並非與「小宇」共同為之,而被告既係執自己名 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款項提領後予以據為己有,其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類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緝-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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