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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 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 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 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 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 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 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 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 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 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 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 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 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 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 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 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 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 ,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 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 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 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

2025-01-24

HLDM-113-金易-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彥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專員」之記載均更正為「黃 業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 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 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 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業務」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 提升犯意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 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未獲取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暨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被告所犯另案113年訴緝字第7號 判決亦未將該帳戶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黃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6頁背面),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陳彥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 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專員」。嗣該「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4日,向黃韋豪佯稱有投 資平台MAXTOUCH可獲利,使黃韋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 彥瑄更提升犯意而與「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專員」交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 9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逾5萬元部 分,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將款項交付與「專員」,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韋豪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並以「伊不知道是詐欺」等語置辯。 2.坦承金額為150萬元部分均為其臨櫃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員」並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專員」使用,後升高犯 意,進而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提領前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 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00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2041-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世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整合債務-小林」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給「整合債務-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 害人陳○廷、朱○銘、彭○涵、張○婷、蔡○呈、曹○綺、鄭○廷 、李○嫻、黃○威、陳○卿、吳○螢、陳○翔、朱○亞於警詢之證 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蔡○呈、吳○螢、黃○威、曹○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 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2時40分 7,000元 2 朱○銘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13時19分 3,100元 3 彭○涵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後背包」云云。 10月7日 14時11分 40,000元 4 張○婷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鋼琴」云云。 10月6日 14時47分 6,000元 5 蔡○呈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 10月6日 22時54分 28,500元 6 曹○綺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7日 12時01分 2,000元 7 鄭○廷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7日 11時43分 3,060元 8 李○嫻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 10月6日 12時30分 14,000元 9 黃○威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8時28分 5,000元 10 陳○卿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7時39分 7,200元 11 吳○螢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老花郵差包」云云。 10月7日 15時55分20秒 10,000元 10月7日 15時55分53秒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6分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7分 10,000元 12 陳○翔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6時47分 7,000元 13 朱○亞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22時13分 3,500元

2025-01-20

HLDM-113-原金簡-31-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國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桃檢111偵42594 卷第51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4「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 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蔡宗錦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449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42594卷第83頁、第93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美娟」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被告113年1 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不知當今社會提供帳簿詐欺案橫行,竟仍提 供銀行帳簿給「美娟」收受詐欺贓款,又親自提領出60萬元 交付「美娟」,其又非飢寒交迫,無以為繼而出此下策,客 觀上難謂有何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之後,認應適用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 刑度為有其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應認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63萬2,175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濟狀況,自陳現 有正當工作,需照顧高齡父母,且父親中風之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附被告113年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頁),及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5 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 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把錢拿回來,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領每10萬元可獲得1,500元 之佣金,本件領60萬元,共拿了9,000元(見桃檢112偵5413 7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60萬 元÷10萬元×1,500元=9,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給 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113年10月18日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 得9,000元,應認其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美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桃檢112偵54137卷第5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桃檢111偵425 94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   被   告 蔡勇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勝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 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 、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臨櫃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美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美娟」指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美娟」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美娟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假檢 警」之方式,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 補助金,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63萬2,175元至王彥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 王彥瑋國泰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6)日13 時29分,將上開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勇 勝依「美娟」指示,於同(16)日13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所得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美娟」,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因 蔡宗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勇勝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美娟」,且有依「美娟」指示領款,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匯款之指定帳戶事實。 3 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02分,匯款63萬2,175元至第一層王彥瑋國泰帳戶後,上開帳戶於同日13時29分即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提款6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第3966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之3個帳戶予「美娟」並提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美娟」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領款 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1-16

PCDM-113-審金簡-204-20250116-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瑄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1、2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瑄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併辦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 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各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 響層面廣泛,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今已願意坦承犯行,可 知其非無悔意,且係因為經濟能力困頓致無法賠償各告訴人 ,非全無賠償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 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HLDM-113-原金簡-27-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Linna」、「Lisa」、「陳運鋒」、「周向陽」、 「孫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匯款而分2次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3年12月1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 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頗高,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物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113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樹良企業有限公司,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 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 卷查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 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 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 第8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40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na」、「Lisa」、「 陳運鋒」、「周向陽」及自稱「孫德豪」之成年人共組詐騙 集團,由陳文祥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為提領金額1%。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祥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良公司)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9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6、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燦鋒佯稱 :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經由層層轉匯至樹 良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由陳文祥依「孫德豪」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1 時27分55秒,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板 南分行提領200萬元、同日12時8分33秒再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後,再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250萬元後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4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該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200萬取款憑條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該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200萬關懷提問單 被告向銀行行員稱係因貨款要取款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不符,顯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有問題,否則何必向銀行行員謊稱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50萬取款憑條、關懷提問單 1.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有至該行臨  櫃提領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向銀行行員稱係因要支付廠商貨款要取款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不符,顯見被告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有問題,否則何必向銀行行員謊稱之事實。 7 兆豐銀行113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9677號函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200萬元、50萬元,分別係於板南分行、板橋分行提領之事實。 8 google地圖1份 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板橋分行相距1.83公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提領行為,均係提領同一被 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告訴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0時52分匯款20萬元 鐵貫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匯款12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5分17秒匯出190萬元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0時54分匯款30萬元 鐵貫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匯款130萬元 零度佳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5分18秒匯出60萬元 樹良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33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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