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鈺玫
被 告 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
周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
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民國109年2月出境迄
今未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廖雅萍)於103
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周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
(下同)269,537元,詎被告廖紮里曼冬即廖曼冬(原名:
廖雅萍)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4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另被告周美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已載
明對被告連帶請求,聲明漏載之部分准予補充,附此說明)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TPEV-113-北簡-782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