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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 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 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旋由原審於 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 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堪認原審係以吳○銘 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 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 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 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 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 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 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 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 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 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 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 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 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 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 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 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 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 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 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 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 ,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 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 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 、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 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 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非 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 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 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 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 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 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 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 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 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 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詎貴工程行完工多時, 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 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 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 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 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 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 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 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 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 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 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 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 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 「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 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 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 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 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 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 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 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 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 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 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 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 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 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 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 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 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 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 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 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 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 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 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 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 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 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 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 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 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 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 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 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 ),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上-1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潘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伊於民國10 3年10月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共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以方便供建置道場,伊復於10 4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里00鄰○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做為三界觀音家教道德健康圓通方便法門道場(下 稱系爭道場)。又兩造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另於 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購地及建 置道場資金均為伊所出資、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等事項,且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10萬元補償伊至終老及違約金(下稱 系爭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必要,伊已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等事件之訴,併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伊150萬元 (計算式:10萬元×12期+3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詎相對 人忽斷絕聯繫,將系爭道場門鎖予以更換,對伊請求事項置 之不理、避不見面,顯然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依約給付, 更須以相對人名下定存及活存資金退還信徒贊助等費用,可 證相對人財務已出現巨大缺口,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堪認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 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 ,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兩造簽立系爭約定,相對人卻未依約按月給付,已構成 違約,須給付其15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 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相對人重申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出資匯款紀錄、系爭協議書資料,充 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⒉抗告人雖提出113年9月9日之拒絕聯繫及更換門鎖之對話擷圖 、錄影檔案等為據(見原審卷第45、47頁),惟此僅能認定 抗告人試圖透過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嘗試聯繫溝通,或允 許抗告人得以返回系爭道場為貢香儀式等情,無從遽認相對 人有拒絕歸還系爭不動產,或不願給付補償金等情事為真。 又觀諸該等對話擷圖內容,未顯示相對人在本案債權發生後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難 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之事實提出 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提抗證1之留 言張貼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否確實為真,均屬 實體問題,應待本案判決予以審認,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既經抗告人自承:解除定存,連同活存資金均用於賠償貨 款及信徒捐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見相對人有高 於購買價格或捐贈金額賠償或歸還捐贈者,而堪認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  ⒊另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 用等狀況為釋明,則就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抗告人 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89-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2024-11-06

TCHV-113-上-32-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 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 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 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 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 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 ,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 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 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 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 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 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馬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0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1,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 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1-上-500-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 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37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 (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 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 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 ,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 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 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 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 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 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 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 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 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 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 ,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 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 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 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 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 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 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 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 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 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 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 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 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 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 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 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 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 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 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 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 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 ,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 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 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 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 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 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 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 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 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 」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 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 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 (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 )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 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 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 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 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 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 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 ,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 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 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 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 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 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 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 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 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 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 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 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2024-10-30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吳慧玲 再審被告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 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 同年9月25日始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真相 ,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情,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再-2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 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 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 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 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 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 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 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 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 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 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 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 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 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 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 ,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 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 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 ,○○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 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 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 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 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 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 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 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 、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 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 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 ○○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 ○,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 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 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 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 ,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 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 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 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 (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 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 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 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 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 ,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 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 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 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 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 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 ,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 :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 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 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 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 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 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 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 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 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 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 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 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 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 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 ○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 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 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 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 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 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 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 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 。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上-4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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