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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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昌 張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1,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1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570-202412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惠即張世昌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世昌之除戶謄本、相對人洪明惠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張世昌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法院查詢資料。 三、聲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與被繼承人張世昌如何認識,如有證據 ,請一併提供(起訴時已提供之證據無須重複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簡調-52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世 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第4 行「砂輪機1臺」及附表二編號1「砂輪機1臺」均應更正為 「砂輪機2臺」,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76號卷【下稱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對應之附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扣案砂輪機2臺,既足以切 斷電纜線、電線,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物品乃攸關民 生之電纜線,亦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民生非微,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 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8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攜帶之兇器亦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使用扣案之砂輪機2臺,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0號

2024-11-29

TYDM-113-易-157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水美公園內 ,飲用啤酒4瓶並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 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鎮政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遂對張世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張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61至6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0、33、47、49、53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 年3月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33至37頁 ),本院審理時向提示被告上開資料,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3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甫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 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易-1771-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資釋 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第55頁、113年度救字第2 7號第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救助准予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8

HLDV-113-救-33-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 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或其 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 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8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 384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270元、損害賠償30萬元,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本件前經法扶會花 蓮分會准予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卷第 9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 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薪資、損害賠償等部分,核屬勞工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18

HLDV-113-救-27-2024111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5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 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4日 ②112年9月5日 ③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 (編號1、4、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1-11

TCHM-113-聲-14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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