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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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建壬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430 巷旁之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1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2B-079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中台路與中台路7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測試袁建壬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建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37至43、97至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45、65、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此雖未使本案構 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207-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 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 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 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 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 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 、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 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 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 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 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 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 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 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 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 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 、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 、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 、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 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 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 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 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 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 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 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 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 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 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 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 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 、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 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 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 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 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 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 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 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 ,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 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 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 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 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 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 ,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 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 ,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 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 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 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 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 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 ,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 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 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郭宗淇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699-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0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適宜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18頁 ),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 卷第5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 ,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3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 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 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 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原審卷第75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 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 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 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 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 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 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 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 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 3 年7 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97、101 至102 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 個 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 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 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前案發生後,雖憑藉自身毅力,仍 難以戒除酒癮,嗣於113 年8 月15日本案發生後,積極面對 自身錯誤,認為除自身毅力外,始發現自己有酒癮相關問題 需要專業治療,請審酌我於113 年7 月25日發生酒駕時尚未 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直到犯本案後深感後悔,也主動到本 堂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再犯本案之虞、犯後態度尚屬積 極良好,且附條件緩刑反而有警惕的作用,使我不敢再犯, 否則緩刑若遭撤銷仍須面臨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之不利,請 給予緩刑更有助於預防再犯罪,並協助我復歸社會等語(本 院交簡上卷第8 、9 、58、60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 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4日止),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3 年7 月25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 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於113 年8 月29日酒 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即本案),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其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 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衡以原審業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 徒以其犯後態度可取、自行前往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希冀本 院予以諭知緩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向本堂診所調閱 所有病歷、函詢被告酒癮之治療成效,作為是否適宜為緩刑 宣告之判決基礎,待證事實乃被告已逐步戒除酒癮,並無再 犯之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57頁),然有關本案何以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已 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81-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 字第1053、1431、1935、2096、2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 年度執助字第38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 、1935、2096、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12 年1 月10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3 月8 日至111 年3  月22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1月26日 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2 次)、1 年1 月(3 次)、1 年(17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13 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明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053、1431、1935、20 96、2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 於112 年1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112 年1 月10日至117 年 1 月9 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 年3 月8  日至111 年3 月22日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 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13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按。 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撤緩-41-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昊 陳彥亞 翁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 113 年度緩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對陳彥亞、翁伯宇聲請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97 6 、21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確定, 至114 年1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各1 張(詳112 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 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 沒收。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 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 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4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976 、21 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1 月18日確定,至114 年1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觀諸被告藍千昊、陳彥亞、翁伯宇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詞(偵21209 號卷第329 、330 頁,偵13976 號卷 第86、314 、337 頁),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知被告藍千昊、陳彥亞共同對陳○澤、賴○佑為恐嚇取財 犯行後,陳○澤、賴○佑分別簽發本票各1 張(詳附表)給被 告藍千昊,而由被告藍千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該等 本票乃被告藍千昊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就 取得該等本票一事,亦與嗣後和被告藍千昊、陳彥亞共同對 陳○澤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被告翁伯宇無涉。從而,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張,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惟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各1 張係被告陳彥亞、翁伯宇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 ,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張亦屬被告陳彥亞、翁伯 宇所有,而對被告陳彥亞、翁伯宇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陳○澤 WG0000000號 1萬2000元 2 賴○佑 WG0000000號 1萬2000元

2025-02-24

TCDM-114-單聲沒-20-202502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9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 年11月某日起與紀○○表示如有人願意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願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新臺幣 1 萬元之對價給付予帳戶申辦人後,即與紀○○、林○憲(所 涉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由紀○○將乙○○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林○憲,復透過林○憲尋找願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林○憲乃詢問郭○毓有無意願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以換取報酬,其後與林○憲、陳○軒、郭○毓達成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且預計於113 年2 月8 、9 日間在 高雄市區某處向林○憲、陳○軒、郭○毓收取林○憲所申設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軒所申設臺中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毓所申設大林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紀○○於113 年1 月 24日因涉及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紀○○位在臺中市烏日 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紀○○所有手機及調閱其中資料後 ,而得悉上情,致乙○○、紀○○、林○憲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至16、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林○ 憲、證人陳○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5 、39 至43、53至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紀○○所有行動電話之裝置資 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包含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林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另 案被告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125 號判決、另案被告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21 號 判決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7至34、35至36、37 、45至52、5 7至59、61至112 頁,本院卷第17至26、27至3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規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而僅配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 條之文字就第1 項序文修 正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未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紀○○、林○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收集上開帳戶 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等語,然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所揭櫫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 處罰漏洞」等語,本罪既以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為前提要件,足見該帳戶並未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且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交付帳戶之原因各 異,或有基於不同利益考量而主動提供者,尤不得逕認侵害 其財產法益。此觀另案被告林○憲係自願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以獲取對價,其理益明。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驟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 罪,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難憑採。 六、刑之減輕:  ㈠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本案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之犯罪,然於實際取得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即已遭警 查獲,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 告於本案中相較於另案被告紀○○、林○憲係處於主導地位, 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另案被告林○憲欲提供其所申 辦帳戶等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預計收集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5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 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CDM-114-中金簡-3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聲沒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柒 包(純質淨重共陸點參壹捌肆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1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113 年度安保字第1590號),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偵辦,嗣因被告於11 3 年9 月12日死亡,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偵查卷宗屬實。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7包 ,為被告向他人購入以供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0、21、90頁);而該等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純質淨重共6.318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26日、10月4 日鑑驗書等在卷可 參(偵卷第141 至143 、147 、 149 頁),足認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47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單禁沒-84-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皓翔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瀏覽到張瀚文在「 保齡球交流交易區」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保齡球後,即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張瀚文,並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之張瀚文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保齡球3 顆予張瀚文云云 ,致張瀚文陷於錯誤,遂依李皓翔之指示,而於113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諺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張瀚文遲遲未收到貨物,且多次催促李皓翔依約交 付商品未果,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3 至10頁,雄檢偵卷第23至27頁,中檢偵卷第21至2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瀚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 145 至14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齡球交流交易區」臉書社團 主頁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臉書主頁截圖、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41 、157 至159 頁,雄檢偵卷第63 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被害人因受被告所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000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所 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被害人之信 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透過 家人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 第1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可 取;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5 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卷第21至24、25至44頁),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 ,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 被告已透過家人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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