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建壬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永春南路430 巷旁之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1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2B-079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中台路與中台路73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測試袁建壬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建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37至43、97至9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45、65、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此雖未使本案構
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中交簡-20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