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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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7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練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7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20-20250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18,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初判表 並非由專業人士判定,應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 透過專業車禍鑑定,方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 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9,200(含工資20 ,800元、零件18,4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840元(18,400×0.1=1,810),另加計工資費用20,8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640元(計算式:1,840 +20,800=22,6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7-20250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小-650-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菁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12年3月 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曾輝芳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債權、次序15被告黃啓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於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交付如附表1編號1 至4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啟承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9日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 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復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6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被告預扣 利息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附表1所示 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共2636萬 元已清償完畢。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 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抵押權債權均受足額分配,惟次序14 、15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債權及受分配額。 (二)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納骨塔)興建工程合作,被 告同意於104年3月4日前陸續借款共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則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之擔 保,並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借款日期,啟承公司並同意開立 如附表4所示24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紅利之用,啟承公司業 交付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嗣均經退票)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啟承公司向被告 借款9500萬元及因此交付之如附表3還款支票及給付紅利之 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又因附表3編號4之還款支票 於104年2月21日跳票(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均兌現),啟承 公司為此於10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4日、面額8 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抵 押債權)予被告,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四順位抵押權 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另對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 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被告 於該案同以系爭合作契約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為系爭 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本案又主張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同於一筆債務可獲得二倍清償。 (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 借款3,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 5日清償,未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被告3,600萬元,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附表4 編號1至6面額共3000萬元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及附表3編號11 面額1000萬元之還款支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票據為無 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陳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約 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不論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均不 吻合,被告抗辯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 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之紅利支票 ,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顯有不 符。附表3編號11之1000萬元支票為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 供日後清償借款9500萬元擔保支票,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3編號1 1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 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8000萬元予啟承公司,況啟承公司就借款已有部分清償。被 告所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220萬元,與借 款9500萬元無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主張其於104年2月12 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屬9500萬元借款範圍內, 上開匯款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四)被告辯稱附表4編號1至6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債權亦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載明債務範圍 ,並未包含給付紅利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 約同意開立24紙支票予被告供作紅利之用,乃因被告借錢給 啟承公司以供啟承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以求日後 銷售塔位獲利。換言之,原告有獲利時才會有紅利可分派, 但系爭不動產尚且不能使用,如何銷售塔位而獲利,又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如何銷售塔位賺錢獲利 。原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不能分派 紅利,再者,被告既非啟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豈能向啟承 公司請求紅利。又啟承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 支票均已退票,票載發票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 ,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 ,無法認定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證明文件。 (五)啟承公司既已如期清償借款3000萬元,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而 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 抵押權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請鈞院考量此係因 原告於清償被告交付借款總額僅2636萬元(計算式:1756萬 元+880萬元=2636萬元)後,被告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接 續登記第四順位抵押權以致產生同一筆借款同時受第三順位 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至最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 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 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因此啟承公司開立之借據、票據及本票,只要是104年8月 13日前所發生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系爭 合作契約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 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及系爭本 票債權。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 權共30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開金額 合計已經超過36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當無理由。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附表1編號1至4支票向被告借款2 0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月3日各清償1000萬元(即 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啟承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以附表 1編號5、6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清償100 0萬元(即附表1編號5、6之支票)。前開借款共3000萬元啟承 公司已清償完畢。 (三)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 告借貸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3日至104 年2月12日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 付如附表3所示14紙還款支票予被告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附 表3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兌現(共1500萬元),其餘11紙 支票面額共8000萬元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因附表3所示編號4 支票跳票,另於104年2月25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 系爭本票於104年7月4日到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債 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時,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未逾104年8月13日(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包 含103年8月13日及103年10月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 外,亦包含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及 以支票交付作為紅利給付方式之票據債權。 (四)啟承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時同意分期分次開立附 表4所示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 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 並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106年11 月前交付支票。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之前所交付如附表4編 號1至6之6紙支票(面額共3000萬元),於提示後均遭退票, 附表4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既然都是由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 前簽發,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是以,啟承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 告當可以主張該筆違約金30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黃啓勝、黃 輝芳及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 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 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 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移轉或 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未確定 」。 (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888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6、 17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四)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交付附 表1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 ,於103年8月14日給付借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 票均已兌現。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5至6之支票2紙予被告做為還款擔保, 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借款880萬元予啟承公 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啟承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 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 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4日借款1000萬 元(以上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已陸續自103年10 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 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匯款明細),啟承公司則交付附表3 所示支票共14紙(金額合計9,500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另於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如附件1內所示之支票一張未獲兌現時 ,乙、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上開借款承諾,並就已借貸予 甲方(即啟承公司)之款項提前求償」。上開14紙支票僅附表 3編號1至3之支票共1500萬元兌現,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1 1紙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僅清償1500萬元借款,為此再於104 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六)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啟承公司簽發如附表 4所示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 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應開立各500萬元之支票6張 ,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及106年11 月前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僅交付第1期紅利支票6紙(即附表4 編號1至6支票)予被告,惟該6紙支票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務人啟承公司 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0萬元、 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⑴借款9 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 票共8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 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 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 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 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查系爭抵押權登 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被告「因 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 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 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 設定當時啟承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⒊經查,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第59至69 頁)約定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 司交付被告附表3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清償擔 保用,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 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 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3日 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借款清償, 依附表3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等語,則被告因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公司因向被 告借款所交付之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之附表3票據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 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堪認被告就9 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4年2月9日給付啟承公司之220萬元、104年2月12日 給付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與95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二筆給付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 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並不爭 執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3所 示編號1至3支票共1500萬元已經兌現,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 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 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借款6359萬2500元 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 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4年8月13日)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效力所及。   ⒋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承公司同意給付被 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4)交付被告,惟啟承公司僅依約給付 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 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如附表4編號1至6 之票據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4編號2至編 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8月1 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 啟承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不得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 惟此為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明確約定啟承公司所 應為之給付(僅以紅利稱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就其給付義 務約定任何拒絕給付條件,啟承公司主張其不需給付紅利與 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加 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附 表3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被告, 又啟承公司尚欠被告借款6359萬2500元,其金額甚高,所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亦屬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15之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據債 權6359萬2500元、附表4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600萬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15之被告 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 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 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 0萬元所交付之6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5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6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合計 30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3: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5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6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7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8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9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0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合計 9500萬元 附表4: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 第一期支票交付日:104年4月前 第二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4年8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7 105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 104年9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8 105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3 104年10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9 105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4 104年1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0 105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5 104年12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1 105年11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6 105年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2 105年12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第三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2月前 第四期支票交付日:106年1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3 106年6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19 107年5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4 106年7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5 106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1 107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6 106年9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2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7 106年10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3 107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8 106年11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4 107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025-02-12

TNDV-112-重訴-85-20250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 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 ,即為新臺幣(下同)10萬436元(計算式: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應有部分4分1之市場價值10萬436 元,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給付4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玆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2

CHEV-113-彰簡-713-20250212-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 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 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 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 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 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 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 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 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 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 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 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 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 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保險小-728-202502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周春湖 周偉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 人張文元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2,18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60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2-重訴-80-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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