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蕭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雲澐所有,由訴外人陳上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未注意左後行駛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
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保車與有過失,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1,5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上民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
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15-37、85-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
8頁)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檔案中檔名「764」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
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停等紅燈待左轉中
興路2段,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原告保車停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隔約容1台機車車身經過,地上有左轉
彎之指示線,2車均在指示線內,原告保車在外側,被告車
輛在內側(擷圖1),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
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
車道(擷圖2),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
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且被告車頭已往前駛至原告
保車車頭位置,第38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第40秒2車停止(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97頁),可見被告車輛從國
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
情況壅塞,然其未注意與原告保車間並行之間隔,又並未禮
讓車輛,且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
、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
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原告保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9 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139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元(7139x1/10,元以下4
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2 元、烤漆10,618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734
元(714+19402+10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按上
開勘驗結果,兩造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
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影片時間(下同)第
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
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左前車
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
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可
見當時交通狀況壅塞,車輛間之距離甚近,原告保車於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0,7
3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367元(30734×【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
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小-88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