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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3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GJ-1090 112年5月15日 113年1月7日 5年 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2,650元 49,477元 37,306元 59,956元 113年6月28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77×0.369×(8/12)=1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77-12,171=37,306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42-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2月1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86元(零件4,560元、工資6,8 2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0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6,826元,共計8,730元(計算式:1,904元+6,82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369×(11/12)=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973=1,904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0-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孫繼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不慎碰撞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維智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2元(皆為 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輪子周遭門內飾板,需要 必要之拆裝與重新烤漆,其他部分之拆裝是因為在連接處, 烤漆會烤到,才會先拆下,等處理完後再裝回,因此該部分 的估價比較低。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片,兩車已經是平行, 被告車身有點斜,原告主張刮到的地方為車頭部位,並非被 告抗辯之後視鏡。如果兩車平行的話,後視鏡不會移位,之 所以會動到,就是因為本件是斜擦才導致上開損壞情形,被 告所辯不可採。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告車輛有肇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 。又被告僅願就40至41公分高度的接觸點目視有小點痕跡部 分負責損害賠償,至於以下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被告無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主要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157至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及影像檔案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應 屬有據。被告先否認有肇事碰撞事實,但於調閱前揭行車記錄 器影像檔案後,雖進狀改抗辯:願就接觸點負賠償,但尚有多 處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由本院調閱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卷存光碟片)、原告提出之前揭行車記 錄器現場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確實在被告車輛駕駛通過時 ,明顯有遭到撞擊而有車身震動情形,嗣後亦有人下車第一時 間觀看系爭車輛右方、後方之受損情形之影像,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非虛,且關於修復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無具體抗辯,僅 一再稱:被告車輛如何造成如此損壞云云,然原告業已查明如 前並提出事證說明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則 被告車輛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後,尚有特意向右偏轉移動情形 ,徵以,系爭車輛在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之處,均為右側車身 及相關部位之拆、裝等復原費用,衡情堪稱合理,並已有相關 系爭車輛修復前之毀損照片拍攝在卷可佐,又查卷存之警方初 判表,亦認為被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肇事責任。亦即,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既已盡舉證之責,應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28,502元(包括工資費用,無 零件更換折舊問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數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3243-202410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 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 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 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 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 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 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 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 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 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 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 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 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46-202410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蕭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雲澐所有,由訴外人陳上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9月1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未注意左後行駛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 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 7,139元、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及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保車與有過失,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21,5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陳上民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 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15-37、85-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 8頁)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檔案中檔名「764」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 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停等紅燈待左轉中 興路2段,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原告保車停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2車間隔約容1台機車車身經過,地上有左轉 彎之指示線,2車均在指示線內,原告保車在外側,被告車 輛在內側(擷圖1),第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 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 車道(擷圖2),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 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且被告車頭已往前駛至原告 保車車頭位置,第38秒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保車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第40秒2車停止(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1-92、95-97頁),可見被告車輛從國 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 情況壅塞,然其未注意與原告保車間並行之間隔,又並未禮 讓車輛,且逐車交互輪流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7,159元(含零件費用7,139元 、烤漆10,618元、工資19,402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 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原告保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9 年10月( 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9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139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元(7139x1/10,元以下4 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402 元、烤漆10,618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0,734 元(714+19402+1061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 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按上 開勘驗結果,兩造車輛自國道3號下交流道綠燈左轉中興路2 段時,左轉匯入車流之交通情況壅塞,影片時間(下同)第 25秒起2車均開始些微向前移動,第34秒起被告車輛向左行 駛,2車均欲匯入中興路二段最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左前車 頭與其左側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於2車持續匯入中興路二段 最內側車道之行駛中左右間隔逐漸縮小,二車越趨靠近,可 見當時交通狀況壅塞,車輛間之距離甚近,原告保車於事故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可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 2人各負5成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0,7 3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367元(30734×【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 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886-20241016-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複代理人  黃詩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莫麗影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是為被保險人之利益 而存在,所以保險經紀人收取的保費如果沒有交給保險公司 ,不能認為保險公司已經收到保險費。 二、保險公司必須收到保險費才能開始承擔風險,這是保險法上 的重要原則,以確保保險制度之運作,所以如果保險經紀人 沒有將收到的保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就不能認為保險契約生 效,這一點的詳細理由可以參考原告所提新北地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板保險小字第5號之判決(本院卷第73到第75頁)。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是原 告的代理人,被告繳交保費給保險經紀人的保險業務員等於 原告收受,這樣的抗辯並不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 不成立,請求返還已經給付的保險金,應該加以支持,所以 判決如主文。 四、以上所指的保險經紀人公司在本件就是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其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連同保險業務員林嘉盈 均在告知之列),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 本院卷第43、45頁) ,但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嘉盈均未向本院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保險小-2-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75巷與連城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世毅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0元 (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發票、估價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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