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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仕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設本件郵局、聯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 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 ,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仕淵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10、67至69、81至83、121至 122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卷第13、15、87至97頁,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 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 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 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 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 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 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 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 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次寄交提供本件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 此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涉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偵一卷第121頁),已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該次偵詢僅坦認所涉客觀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 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詢,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 ,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郵 局、聯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金訴卷第89、119頁);再 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38萬元、被 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3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文或與渠等達 成調解,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 該等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鐘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聯邦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電話假冒「神腦電商」之人向葉○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榆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榆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50至52頁)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 111年10月20日19時1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92元 本件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劉○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電話假冒「松果購物」之人向劉○靖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生成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劉○靖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6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0頁) 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本件聯邦帳戶

2025-02-27

KSDM-113-金簡-941-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心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子心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心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為之不當,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蕎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缺乏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 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 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稽(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 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上情,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8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簡上-38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V000-A11209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與徐○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起,先 後抵達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之「家和商旅」 707號房,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後(徐○忠此部分所涉妨害性 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徐○忠即以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徐○忠此部分所涉傷 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其後,員警經A女報案到 場處理,A女趁徐○忠在房外向員警解釋案情時,見徐○忠之 皮夾置於房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嗣因在房內之 另名員警目睹上情,經徐○忠確認其錢包現金短少,A女始先 依員警指示當場返還竊得現金之其中6,000元予徐○忠,再經 警在A女上開皮包內,扣得所竊之其餘現金6,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7-15、 117-19頁,偵卷第39-44頁,易卷第5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7-50頁,易卷第4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片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79-97、157-205頁,其餘詳見彌封資料袋內證 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雖未及將 所竊現金12,000元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將上開 現金放入所攜帶皮包內(見易卷第53頁,並詳如彌封資料袋 內之上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顯已將所竊現 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 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9-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177-203 頁,均詳見彌封資料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彌封資料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0元,業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簡-8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V000-A112090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被訴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同案被告徐志忠被訴部分,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6

KSDM-113-易-308-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為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 等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現已知道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因情緒 控制不穩且罹有癲癇而須住院或門診治療、現無工作收入並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保證不會再犯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2-26

KSDM-113-聲-185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18之罪,曾經法院裁 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9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 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 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 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18)與其 餘1罪(編號19)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1年1 月=6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19罪,俱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 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取款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第298號 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112年3月1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7月6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18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025-02-26

KSDM-113-聲-165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縱前曾已分別經另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然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 合併定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罪,前經本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與附表 三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 6月刑期等節,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㈢又A、B裁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26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三編號1至3之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5罪,犯罪日期介於101年3月間,即係A、B裁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合計26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形式上確無從將A、B裁定所示合計26罪 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惟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其中23罪(即本件聲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3罪)經重新搭配改組定刑,除能符合上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外,接續執行該23罪所定執行刑暨 其餘3罪後之總刑期,將明顯較前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39年6月為短。首先,B裁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若排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 21(即同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9年4 月8日至100年8月10日間,而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即同 附表一編號1、20至2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 即同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7月31日,則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 4至21所示1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 罰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此等23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編號4至21所示18 罪)於定執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又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若A、B裁定之合計 26罪,經重組為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5罪與B裁定如附表三編 號4至21所示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同本件聲請之附表一 所示23罪),再接續執行其餘B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最長則為36年(30年+6年= 36年),明顯短於首揭接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39年6月。  ㈤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接續 執行A、B裁定之實際結果,卻陷受刑人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若經 本裁定前開㈣之重新組合暨接續執行,亦核屬責罰相當之應 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本案具接 續執行A、B裁定之總刑期較長等上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A、B裁定之合計26罪,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適足評價,進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  ㈥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並以附 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7月31日作為最先判決確定 日,且此等23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期之前,形式上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要件,本院亦為此等23罪之最後 判決法院。又縱然附表一編號1、20至23所示5罪曾經A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詳如附表一、二)、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9 所示18罪則曾經B裁定與附表三編號1至3合併定執行刑(詳 如附表一、三),惟因A、B裁定之合計26罪,若經重新裁量 、組合搭配,即附表一所示23罪(同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 三編號4至21所示18罪)經本件合併定執行刑,再與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另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接續 執行,總刑期應較原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短,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 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 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 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 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附表一 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22罪 ),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部分 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 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示應 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23罪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年7月31日 同左 101年7月31日 即同附表二編號1之罪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年8月3日 同左 101年8月21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4之罪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5之罪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6之罪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7之罪 6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2月 99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8之罪 7 (聲請書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9之罪 8 (聲請書附表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0之罪 9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1之罪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9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2之罪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3之罪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4之罪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5之罪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 101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同左 101年10月16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6之罪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年8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7之罪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18之罪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年10月17日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即同附表三編號19之罪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0之罪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三編號21之罪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 (101年3月28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2之罪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3之罪 22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4之罪 23 (聲請書附表編號2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3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同附表二編號5之罪 說明: ⒈編號2至1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編號14至16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編號17至2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附表二: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101.7.31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1.3.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4 毒品危條例 有期徒刑2年4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680號 101.11.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3.28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附表三: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曾定刑之罪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 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3 藥事法 有期徒刑6月 99.7.2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100.12.31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99.4.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4.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4.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9月 99.6.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99.6.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4.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01.8.21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 99.4.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0.8.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6年 100.8.10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 101.8.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 101.10.16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00.7.1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7.2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0.17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1.11.13

2025-02-24

KSDM-113-聲-175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竊盜罪,2 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非高,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因車禍無法工 作已久、家人需要照顧、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並 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國泰里清寒證明書等資 料),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 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9

KSDM-113-聲-201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1、2)、幫助洗錢罪(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分 ,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非間隔甚久,然與幫助 洗錢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 開書面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2025-02-19

KSDM-113-聲-2147-202502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宸維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宸維係被繼承人張學瑋之胞弟 ,被繼承人張學瑋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張宸 維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張學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宸維係被繼承人張學瑋之胞弟,被繼承 人張學瑋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張學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學瑋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被繼承人張學瑋之母林秀美,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張學瑋既尚有第二順位繼 承人林秀美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張宸 維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張宸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繼-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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