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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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2瓶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 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與吳基圳駕駛之車牌碼號 KEN-8923號預拌混泥車發生行車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發覺其身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4-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 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聲-120-20250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三隆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紅蕃石前時 ,不慎與日籍旅客山口直美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17

PTDM-114-交簡-1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亦 均非不可回復,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聲-121-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得 之財物經告訴代理人郭亭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 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轉接頭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代理人領回,同前所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鄧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徒手 竊取該址內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前之水管快速轉接頭得手後 ,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 物保育研究所之專任助理郭亭君發覺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水 管轉接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7

PTDM-113-簡-1693-20250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正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4時48分許,駕駛停在屏東縣○○市○○路○○○○○○道路○○○○○○ 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 左轉往廣東路,被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洪沛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近忠孝路與 廣東路口,見被告起步左轉因而向左駛內側車道,被告因疏 未注意換入忠孝路內側車道後左轉,又疏未注意讓已直行駛 至之洪沛聖機車先行,逕從路邊起步後自忠孝路路口行人穿 越道上(斑馬線)貿然直接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上左轉中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交易-4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科刑意 見㈠關於「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9、18、20、21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其背包竊取奶粉、藻油膠囊等商品轉售獲利,恣意 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許告訴人許綜麟達成 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及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 整體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聲請書附表「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各編號所示及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書附表編號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書附表編號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㈠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㈡ 黃郁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許綜麟所管 理之「大樹連鎖藥局」東港中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或NCF-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 黃郁婷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 二、黃郁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搭乘其夫林浚瑋(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亦由許綜麟所管理之「大樹連 鎖藥局」潮州介壽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㈠先於同日18時10分許,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4罐( 共值新臺幣【下同】7120元),並將上開奶粉4罐裝放在其 隨身後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折 返上開門市,並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前開廠牌奶粉2罐,將上開奶粉2罐裝在隨身後背包內離去 之際,為上開門市店員當場察覺將其攔下,黃郁婷因而付款 結帳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綜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宜琳證述明確, 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大樹連 鎖藥局」東港藥局與潮洲藥局所留客戶明細各1份,以及車 籍查詢資料2份、「大樹連鎖藥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 計9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NCF-8256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被告臉書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浚瑋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10、20與21竊取商品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意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於11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被告素行非佳 。 (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犯罪事實二所載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供 被告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 卷第2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總價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6月1日17時58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5) 2 113年6月5日20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9) 3 113年6月8日12時12分至12時13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0-13) 4 113年6月8日20時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4-17) 5 113年6月9日16時5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8-21) 6 113年6月9日18時46分至18時4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2-25)     7 113年6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6-29) 8 113年6月13日18時5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0-34) 9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至20時2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5-37) 10 113年6月18日19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8-41) 同上日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2-45) 11 113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6-49) 12 113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0-52) 13 113年6月24日19時40分至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3-55) 14 113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2罐 396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6-57) 15 113年6月30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8-61) 16 113年7月1日20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2-64) 17 113年7月2日19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5-67) 18 113年7月5日18時32分至18時33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8-71) 19 113年7月8日21時至21時1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1罐 65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2-75) 20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6-79) 同上日20時43分至20時44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0-83) 21 113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4-87) 同上日20時22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2罐 3176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8-89) 22 113年7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20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0-93) 合計17萬260元(奶粉等91罐、藻油膠囊1罐)

2025-02-17

PTDM-113-簡-163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 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 、編號4所示之罪則相隔較遠、3罪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7日」,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1 11年1月12日」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3-聲-146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曉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曉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曉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底至1 13年2月初,相距時間非遠、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7

PTDM-114-聲-79-2025021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提訊後陳述意見略以:我沒有用過2種以上毒品 ,也沒有濫用菸、酒跟檳榔,偶爾會抽菸但酒跟檳榔沒有, 我使用毒品期間沒有超過1年,如果沒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 會顫抖,也因為精神病的問題沒辦法工作,因為精神病的關 係加的分數太多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 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 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 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 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高雄戒治所),嗣因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 高雄戒治所評估,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26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 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 子共16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法務 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3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 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應屬有誤,靜態 因子需扣除14分:  ⒈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 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 ,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  ⒉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復參以 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 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 「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並評分10分,是此部分評 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應予扣除10分 。  ⒊又被告辯稱未曾施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雖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足資佐證,然倘認被告確未濫用酒精、檳榔等物,再 經扣除4分之計算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僅為57分 ,而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倘經法 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被告權益影響 甚大,此攸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事項,本應審慎為之,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方式,法院固應依形式上觀察 ,於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時,宜予尊重,然就評 估項目所依憑之事證,其證據證明之方式仍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嚴格之解釋,俾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是此 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抗辯,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予以認定, 則被告是否確有濫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事實,檢察官 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扣除上述14分之計分後,動態因子、靜態因 子合計總分即低於60分(應為5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4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酒、檳榔,得6分。【經更正為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Schizophrenia,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7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17

PTDM-114-毒聲-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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