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進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應更正為「提領地點附近之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而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
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3個
多月,去過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及嘉義等
地提領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亦已論
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
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
另有共犯「馬克」、「順風順水」、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
不詳「2號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
交予不詳「2號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5、6、8、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
款之行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被告分
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非但
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
為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洗錢犯行,然
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馬克」、「順風
順水」及不詳「2號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然違
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上
開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
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
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
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只要我有做,一定會收到報酬,但我
收到的報酬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
告因提領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取得之1%報酬,屬其
從事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VIVO)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該手機因詐欺案遭虎尾分局扣押,工作機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用的,每段時間會更換等語(見警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本案之扣
案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不詳之「2號車手
」(不含其應沒收之1%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
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勲、蔡文雄、王儷容、
吳靜怡、尤淑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進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謝
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靜怡、尤淑前
、被害人張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
靜怡、尤淑前、被害人張瑜庭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奕伶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8時3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9分 游淑貞,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18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 99,999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6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4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6,203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16,000 2 謝孟樵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23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3 陳葦芝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36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9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49,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32,123 111年12月24日17時43分 32,000 4 彭前勲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51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7,995 111年12月24日17時52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1,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56分 18,000 5 蔡文雄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6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08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2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4,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3分 24,156 6 王儷容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9時0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6 111年12月24日19時5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33分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7 吳靜怡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2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3分 梁智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2,123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2,000 8 張瑜庭 112年02月16日,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稚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5,005 112年02月16日17時49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6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43,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4分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竹南鎮博愛街53號1樓)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6分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7分 7,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55,123 9 尤淑前 (提告) 112年02月16日15時54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艶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1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47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7時48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2分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4分 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