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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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6號 原 告 曾晴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庭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9

TCEV-113-中補-4196-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潘胤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瑜庭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重二重埔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   新北市三重區、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24048-20241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5號 債 權 人 張瑜庭 債 務 人 方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4

MLDV-113-司促-7565-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楊旭昇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而抗告人依法繳納相關稅賦,及行使土地使 用權,僅短暫臨時停車,無設置固定車位,相對人若有需求 ,抗告人願意配合移車,相對人僅享有通行權,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到場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無衍生何強制執行費用 ,未對相對人通行權構成阻礙,臨時停車亦無違法情事,無 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至於抗告人放置之黑色疊架 桶子係非具危險性之汽油桶,內無任何物質,僅作告示用途 ,提醒外人請勿進入,不會對通行造成阻礙。則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程序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 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 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 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並提出抗告人設置 障礙物之照片為佐(見執行卷第22-26頁)。經執行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並命相對人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 ,766元,及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嗣於113年2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而抗告人於113年3 月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9-56頁)後,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其後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陳報 抗告人尚置放2個疊高之汽油桶在其上,且常故意臨停車輛 在通行權範圍內等照片及光碟為佐(見執行卷第59-64頁) 。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情形,定於113年5月7日(下稱系 爭執行期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員警等人至現場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如於系爭執行 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見執行卷第70頁) 。惟於系爭執行期日前,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 履行,執行法院乃於是日會同前開人員至現場執行。嗣地政 人員依儀器測量結果,固認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 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0頁),惟相對人已 因進行上開執行程序而支付相關費用,執行法院則於113年5 月8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 閱上情屬實。  ㈡相對人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7,121元( 含執行費20,766元、複丈費5,55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 憲警旅費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調取上開原處 分卷核閱無誤。且上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 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已自動履行完畢, 又其行使土地使用權而為臨時停車,若相對人有需求,其願 意配合移車,故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係無益執行,應 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 爭通行權範圍內仍有抗告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嗣執行法 院於113年2月2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 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 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抗告 人之車輛臨停,附近亦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為抗告 人所不爭,自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有前開照片及光碟可 稽(見執行卷第59-64頁)。又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陳報, 定於系爭執行期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並通知抗告人如 於系爭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經抗告 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前往履勘執行前 ,均未見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動履行,已如前述,則就抗 告人是否已排除障礙物乙節既仍存在爭議,執行法院對此自 有前往現場執行確認之必要。是相對人因此除需支付系爭執 行費20,766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外,並需支付履勘現場地 政人員測量費用5,550元及員警旅費800元。故系爭執行嗣後 縱經地政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前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惟此因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未 見其表明已自動履行之情,致執行法院仍有由相對人支付執 行費用而至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以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執行費用27,121元,屬必要之執 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 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尚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 形,而無視抗告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核與本院調取執 行卷內所示之書狀資料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處分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 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抗-308-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連展弘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瑜庭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連展弘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1

CTDM-113-審附民-103-202411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瑜庭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簡訊認證碼等 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 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簡訊認證碼以註冊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則 該可儲值點數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取得詐 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得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 、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日21時37 分許,以張瑜庭上開門號及身分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 line」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仙境 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張瑜庭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申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連展弘,向 其佯稱;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 清信用卡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連展弘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而詐得 使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連 展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展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對方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時,配合對方提 供認證碼以完成帳號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遊戲代幣可以轉換為現金,幫他 買代幣就可以換現金,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提供身分資料、門 號號碼及遊戲帳號的認證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號碼、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人以被告之前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註冊商上開仙 境傳說帳號,格雷維蒂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上開手機門號 ,並由被告接收並告知認證碼予該人以完成帳號註冊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 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註冊資料、相關IP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16頁、第18頁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後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 其所持信用卡涉嫌詐欺,需更新信用卡並協助先繳清信用卡 費用,但需購買遊戲點數償還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購買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遊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儲值至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帳號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 訴人購買GASH、MyCard點數使用紀錄一覽表、點數卡購買憑 證格雷維蒂公司112年5月17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儲值紀錄、GASH、MyCard點數卡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5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 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 需進行手機門號驗證、實名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 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手機聯絡資料為真實。加以電信業 者受理申辦手機門號,必須核對申請人之有效證件,確認申 辦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遊戲會員帳號綁定、認證手機 門號之機制,可有效避免利用遊戲會員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 分,進而從事遊戲點數、寶物、帳號交易等詐欺犯罪。再者 ,行動電話之使用普遍,以自己之手機門號驗證申設遊戲帳 號,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遊戲帳號驗證 ,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是 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進 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 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 27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 第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 有一定學歷、經歷,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對方叫我用手機下載天堂M,並提供郵寄帳號給我, 叫我使用小額付費購買天堂遊戲幣,然後他匯轉現金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方說遊 戲代幣可以轉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1頁),益證被告知悉遊戲帳號有儲值遊戲點數、購買寶 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功能。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 號號碼、身分資料,並提供驗證碼,使該人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進而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可見被告提 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將作為他人創設遊戲 帳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2、又被告只要依對方指示操作就可獲得報酬,無須付出成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見對方並非無資力之人,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網 路遊戲帳號,但對方卻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註冊,反以提供 報酬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 碼供其使用,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有異,然 被告卻漠視該狀況而交付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 號驗證碼使該人成功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縱他人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以 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 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 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遊戲帳號驗證碼,即可獲取報酬 ,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之行舉,與常情相悖,但被告卻 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提供上開門號號碼、身 分資料及驗證碼予該人完成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註冊,顯係 為貪圖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仍不為所動,益證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被告雖提出之網路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 ,然觀上開購買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有購買網路遊戲商品及 代幣之事實,但購買之時間點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且無顯 示購買者之帳號為何、實際使用者是何人,以及確實是被告 依對方指示而購買,是無從僅憑上開購買紀錄,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註 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利益,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 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 ,並存入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 對正犯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號碼、身分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註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 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來源為政府失業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 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該等遊戲點數並 經儲值於以被告上開仙境傳說帳號內乙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為上開仙境傳說帳號之名義人,則前揭儲值在該帳號之遊 戲點數仍有實際之管領權,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 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遊戲點數 (卡片別及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2,000元 2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5) 10,000元 4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16) 10,000元 5 112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C006595) 10,000元 6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7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 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3,000元 8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5) 10,000元 9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6) 10,000元 10 112年3月17日18時許 MyCard點數卡 (MAEKEA002487) 10,000元

2024-11-11

CTDM-113-審易-69-202411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 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 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 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 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 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669-202411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進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應更正為「提領地點附近之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而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 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3個 多月,去過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及嘉義等 地提領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亦已論 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 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 另有共犯「馬克」、「順風順水」、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 不詳「2號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 交予不詳「2號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5、6、8、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 款之行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被告分 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非但 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 為被告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洗錢犯行,然 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馬克」、「順風 順水」及不詳「2號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然違 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上 開共犯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 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 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 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只要我有做,一定會收到報酬,但我 收到的報酬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 告因提領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取得之1%報酬,屬其 從事各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工作機(VIVO)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該手機因詐欺案遭虎尾分局扣押,工作機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用的,每段時間會更換等語(見警卷第62頁、 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本案之扣 案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不詳之「2號車手 」(不含其應沒收之1%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 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 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勲、蔡文雄、王儷容、 吳靜怡、尤淑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進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謝 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靜怡、尤淑前 、被害人張瑜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陳奕伶、謝孟樵、陳葦芝、彭前勳、蔡文雄、王儷容、吳 靜怡、尤淑前、被害人張瑜庭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奕伶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8時3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9分 游淑貞,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18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 99,999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6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 4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6,203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20時03分 16,000 2 謝孟樵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23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0,000 3 陳葦芝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36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9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49,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 32,123 111年12月24日17時43分 32,000 4 彭前勲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7時51分 梁智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7,995 111年12月24日17時52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1,000 111年12月24日17時56分 18,000 5 蔡文雄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16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08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21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54,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13分 24,156 6 王儷容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9時01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 林萬烈,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6 111年12月24日19時53分 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博愛街10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33分 29,985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111年12月24日19時54分 20,000 7 吳靜怡 (提告) 111年12月24日17時29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4日18時53分 梁智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2,123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20,000 111年12月24日18時57分 2,000 8 張瑜庭 112年02月16日,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稚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5,005 112年02月16日17時49分 竹南郵局(竹南鎮民族街86號) 6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43,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4分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竹南鎮博愛街53號1樓)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6分 2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7分 7,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55,123 9 尤淑前 (提告) 112年02月16日15時54分起,以假客服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02月16日17時44分 王艶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1分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竹南鎮民族街87號)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47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7時48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2分 50,000 112年02月16日17時50分 29,988 112年02月16日18時04分 49,000

2024-10-21

MLDM-113-訴-90-202410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董盈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遵期到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4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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