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9,5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
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彥翔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王彥翔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錦德公園
」,再由林哲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
彥翔收取上開款項,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公園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王彥翔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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