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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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聞振容 相 對 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111年 度板簡字第1121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 6號裁定、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裁定與本 件同為侵權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移至本院,原裁 定所為之諭知,自難干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簽證之鴻圖欣葉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係偽造之股票,相對人為華泰銀行董事長,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依據相 對人住所地及簽證之侵權行為地認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案件,與本案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尚難據此認定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上所指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 部分,與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結果無涉,應由承審法院依法 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6

SCDV-113-簡抗-9-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兼訴訟代 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賴○○(民國00年0月生) 、被上訴人鍾○○(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兩造之父母即上訴人賴○○、黃○○、鍾○○、林○○之 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 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本起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賴○○不希望被上訴人 影響疊杯遊戲,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在衝突中兩造都有動手 ,有同學為證,因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賴○○,引起上訴人賴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情緒,被上訴人跌倒在地時是手 部支撐不當導致骨折,上訴人賴○○有請校方偕同在場同學記 錄學生事件相關流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係故意傷害 ,但事實上並非故意,並認定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請求鈞 院再次審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狀所載內容與原審判決及刑案裁定有出 入,且證據已經詳載上訴人賴○○有過失而非與有過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只是防禦性的行為,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論述 應不可採;上訴人要求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骨折X光片,僅 係在推延訴訟,診斷證明書已經詳細說明受傷部位等語。聲 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上訴人連帶給 付42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一)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 ,63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15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7,646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即醫藥費、醫 療用品費用共7,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不在本件上訴之列 (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31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7,64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316,000元部分,均已確 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 許,在校園因疊杯遊戲與其發生衝突,進而傷害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等情,及上訴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號裁 定應予訓誡並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事件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賴○○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以100,000元慰撫金責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應屬恰當。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非 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賴○○於案 發後,在警詢自承用手推倒被上訴人2次並用腳踹被上訴人2 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對上開內容表達無意見,此有 本院調取相關少年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賴○○係以故 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 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與上訴人賴○○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雙方衝突行為之動機 ,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應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又上訴人主張調取被上訴人就診之傷勢X光片部分, 陳稱沒有要質疑醫生的判斷,只是想了解被上訴人之病情,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金100,000元,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金額不利部分, 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簡上-9-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鍾凱軒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與文興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 光紅燈),因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興路二段駛 抵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致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00元、無代步車可上下班之薪資損失30,000元,及本 件車禍導致原告精神緊張無法專心工作,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共計132,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因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即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依原告所提燦宏汽車出具之維修單據 (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尚稱合理, 應屬可信,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就維修項目中何 者係以新品替換之零件部分提出證明,是概以新品零件論, 均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本院查詢之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更 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290元(計算式:52,90 0×1/10=5,290),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90元。  ⒉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無代步車可供上下班而受有薪資損失30 ,000元等語,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薪資損失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有薪資之損失,因原 告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僅係通勤之交通工具,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難 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本件 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屬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證明受 有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之損害,自無所謂因該等人格權利受侵害而有何項精神上 痛苦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290元(即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騎乘機車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事發生時原告亦有駕 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至88頁 ),爰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應分別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始屬允當。準此,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 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4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174元【計算式:5,290×60%=3,17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5

CPEV-113-竹北簡-631-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賴冠傑 被 告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遷出國外)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淑貞」記載,應更正為「許淑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13

SCDV-113-竹簡-291-20250113-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炤藩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3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02,710元及前述遲 延利息,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 部經理,負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同時對外負責業務行銷工 作。惟被告公司自112年2月開始延遲支付薪資,最長積欠4 個月之久,已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原告乃於113年1月 間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表示,若無法給付欠薪及正常 發薪,即將離職之意,被告公司仍無法按時給薪,原告迫於 無奈始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積欠數月薪資」為主要原因 ,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6, 71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薪資81,000元,計 算資遣費為48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薪,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欠薪116,710元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㈡、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自動離職並經原告 收受,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況原告離職當時並未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後始為提出,於法應有未合,於113年4月 19日在竹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委員亦稱原告不得 事後要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因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預告後,於113年2月2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亦給予記載自動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被 告薪資116,710元未給付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書、離職證 明書、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 文分別明定明文。查被告公司依法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16,710元薪資未付之事實,已為自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1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確實未能按時給付工資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 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亦有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既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履行發給資遣 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辭職,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自動離職 ,且原告於離職當時並未請求資遣費,事後即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等語。惟查,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之擬離職原因說明欄實 際上係寫明「積欠數月薪資」,且由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催 討所欠薪資之對話紀錄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可認原告確 係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離職,而被告於其單 方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自動離職,與事實不符,自不 應據此逕認原告乃自願離職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6款所列情形不符。復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就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時期,雖均未有明文規範 ,惟不應侷限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即時請求,否則將生失 權效果之不利於勞工之解釋,此亦與法律針對請求權之行使 常定有一段消滅時效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 即不得再行請求資遣費等語,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⒋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月工資均為81,000元,有薪資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表示原告 係採每月固定薪資制(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即為8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自98年4月1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29日離職止,資 遣年資為14年11個月,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末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之工資,被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給 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710元(即積欠工資116,710元+ 資遣費486,000元=602,71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1-07

SCDV-113-勞訴-6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鑫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稜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其債務有詳實核對之必要,債務總額及利息計算 有諸多疑點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 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10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小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育柔 相 對 人 蘇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忽略補正相對人姓名,遭原審駁回其訴,特 提起抗告補正。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未依法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起訴,有原審113年度竹小字 第50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 回原告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表明原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小抗-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而 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簡上-126-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6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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