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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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143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該等款項並轉交,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顏永盛」、「王浩」之人(無證據顯示「顏永盛」、「王 浩」為不同人,或乙○○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顏永盛」。嗣「顏永盛」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 ,即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並假冒甲○○姪女之名義,向甲○○佯稱:需要資金購 買淨水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 ○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7萬3, 000元,及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同區中興路1 段255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000元 (共20萬元)後,在同區永隆一街公園內(起訴書就提領、 轉交之地點均漏載區名、又誤載路段名,爰予更正),將該 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 ,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倘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時,被告之自白未為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且該被告 之自白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屬新證據,該案自得再行 起訴。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7月13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中偵卷第175至179、183、185頁,本院卷第15頁,下稱 前案),固為112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見本院卷 第7頁屏東地檢112年7月13日屏檢錦玄112偵3725字第112902 8937號函上載收文章),且前案不起訴犯罪事實,亦包含本 案告訴人甲○○受詐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前案誤載為幫助犯),與本案起訴 事實同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共犯或車手, 不承認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見中偵卷第 19至22、121至124頁),明確否認犯行與主觀犯意,可知前 案被告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我太相信他人,考慮不周到,我承認涉及詐欺 、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起訴書即引用該被告之 自白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1),參以前 案偵查全卷,並未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或前開被告於本案自白 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自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審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2張、存摺封面照片3 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5 張、詐欺組織成員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3、27、37頁,中偵卷第77至81、87至105、125 至133、135至1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入社會工作12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且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有想查證,我也是怕被騙,因為我的信 用條件不符合,貸款比較不合理,我當時也怕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詐欺組織成員有告 知被告銀行打電話來時不可以接聽,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中偵卷第97頁),均可見被告對該等資金來源可能 不法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也沒有去查過他們的登記,也不知道怎麼查證20萬是 否是合法來源,但我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有金流看起來有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即便認知進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非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 將自己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次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 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 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 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 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 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僅有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頁),且無證據顯示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為不 同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指明。  ⒉被告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 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之 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 ,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 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 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 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 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 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 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 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存摺封面照片供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因而致告訴人損失20 萬,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錯 ,20萬元可以不用跟被告求償,但希望被告能夠以社會勞動 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意見,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 29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告訴人前揭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 式代替刑罰,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具體意見,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告訴人、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所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與一般詐欺組織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無事證可認 該等洗錢標的仍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若此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 中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7-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緒宸即張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521元,及 其中本金50,90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1

TTDV-113-司促-3949-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緒宸即張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09月05日止累計26,582元正未給付,其中24,904元為 消費款;1,178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4,904元 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0-16

TTDV-113-司促-3877-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鈞翔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2年2月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6386-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韻 宜、被害人邱宥齊、陳立言等人共新臺幣176,928元(如附 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然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3-1 頁),尚無可採。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王佩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出 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韻宜 、邱宥齊、陳立言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宜委由邱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前女友洪千惠保管,她也知道密碼,我們在111年4、5月間分手,我有跟她要帳戶回來,她跟我說弄不見了云云。 2 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韻宜委由證人邱榮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韻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宥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宥齊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立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言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韻宜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邱宥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陳立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數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韻宜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韻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4、18: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提告 2 邱宥齊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邱宥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5、17:57、18:1 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 未據告訴 3 陳立言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陳立言,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17 1萬6985元 未據告訴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3-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90號核准假 釋,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11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保-166-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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