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明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反訴原告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原告
有權繼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43.4年。依反訴原告反訴狀所主張之權
利,為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
之權利,係本於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
者並非相同,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
費乙節,尚難憑採。
三、就反訴原告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斷,該利益應與每月所應支付之租金數
額相當,復依反訴原告具狀所陳,反訴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
1日起有權居住系爭房屋,是自該日起迄反訴原告主張有權
居住之期限,已逾10年,依首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
續期間。經本院通知兩造陳報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
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反訴原告具狀表示鄰近與系爭房屋條
件相似之同巷弄13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該13號房屋
為社會住宅,與系爭房屋條件並不相當;反訴被告則具狀主
張與系爭房屋相類似之屋齡、坪數之2層樓透天厝建築每月
租金為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然依反訴被告所提供好房
網出租行情查詢資料,無從判斷該出租房屋坐落位置,是尚
難以兩造所陳前開租金行情作為核定基準。茲以,系爭房屋
為屋齡約55年、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其鄰近條件相似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全棟租金行
情為每月1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以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系爭房屋於市場之租金
行情,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
式:12,000元/月×12月×10年=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40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