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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2年度 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王志聖、謝承融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馬光 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 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 勝、劉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 林明志、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馬光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 並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徐照明騙其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 叫其加入王志聖投資平台的會員,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投資1 個單位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徐照明說可以把 其他會員放在其下線,請其提供帳戶讓會員把錢匯到該帳戶 ,其再把提領款項交給司機,就可以升等、抽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供王志聖 使用;王志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與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七第432至433頁;本院卷十第2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宏宇公司之設立登 記暨變更登記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款影像對照 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承融、林明志 等人載送被告提款後回水王志聖、劉博承等人基地台對照表 、謝承融指證與被告交水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歷程暨行動網路數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35卷第188至196頁;偵36卷第257頁、第277至283 頁、第653頁、第655頁、第657頁;偵58卷第455至457頁、 第459至469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3卷第249頁、第251 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頁;偵88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8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 公司、並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 ,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稽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最初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進而透 過廣告網站聯繫對方、加入會員,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 帳戶存摺,並表示可以輔導、教導其成為經銷商,其依指示 提領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交與業務,其以為該等款 項係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匯入帳戶之款項可以累積PV 點數,累積到一定程度可以換成金錢,但並沒有說PV點數可 以換多少新臺幣,也沒有說達到哪個業績可以成為經銷商, 其並未獲取現金利益,僅有獲得PV點數云云(見偵71卷第9至 19頁、第33至39頁),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供稱友人徐照明邀請其前往菱永國 際有限公司及新北市三峽區參加虛擬貨幣說明會,並介紹王 志聖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被告提供帳戶讓投資虛擬貨幣之 會員匯入款項,該等會員即可放在被告的下線,被告亦可藉 此升等、抽成,並成為經銷商,其並未實際拉下線,且未曾 看過下線,其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亦未談到如何抽成 ,其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云 云(見偵5卷第9至11頁;偵58卷第14至15頁、偵60卷第83至8 4頁;偵62卷第152頁;偵83卷第288至295頁、第429至439頁 ;偵88卷第32頁;偵90卷第152至153頁;偵94卷第9至12頁 ;偵97卷第222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十第29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過瀏覽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抑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 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是否有獲取任何現實 金錢利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全無所悉,復對於如何獲取利潤、如何計算點數、匯 入帳戶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其供詞之虛;又參諸證人 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王志聖來電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公司帳戶過1筆帳,並詢問其能否向被告商借公司帳戶 ,其曾詢問被告借帳戶是否會有法律問題,被告係直接使用 其手機聯絡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緣由,相互齟齬,是以,被 告就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之真實緣由、王 志聖向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說詞等節,是否另有所隱 ,要非無疑。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雖認識王志聖但不熟,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 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讓會員匯款使用即可成為 經銷商及升等、抽成,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 會放在被告的下線,但該等會員實際上並非被告尋找之下線 (見偵83卷第429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3頁),由此可見被 告僅需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收取款項,無須付出 任何勞力或技術,亦無須親自招攬下線,即可輕鬆升等為經 銷商,並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與王志聖間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王志聖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減損其 他投資者或自身之分潤或收益,向被告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 戶供匯款使用,實不合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 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特地支付報酬或分享利潤,透過中間帳戶委 請第三人臨櫃提款,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 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是以,王志聖縱有收取客戶投 資款項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收 取資金即可,豈有向未具投資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被告借用 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係之宏宇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供客戶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層轉 交與王志聖之必要,此舉非但讓未實際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 被告平白享有經銷商資格,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 ;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透過數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交付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顯係為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 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 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指示其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一事,有前開 違常之處,王志聖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 有疑。 ⒋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之「資金來源/用途」欄,分別載有「場地活動、股 東會」、「保養品貨款」、「貨款」、「支付廠商費用」、 「化妝品公司付貨款」、「化妝品業付貨款」等文字乙情( 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 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 、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 款原因,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 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不使用匯 款方式,反而要求被告馬上提領金錢交給上線,謝承融會在 銀行前面監視被告,避免被告拿錢跑掉,其於臨櫃提款時, 之所以向銀行行員陳述資金用途為做生意使用,係因徐照明 要求其不要多話;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也不犯法,遊走 在灰色地帶,其收到謝承融轉交的報酬時,其實並不想收, 因為覺得很奇怪,跟他們說的虛擬貨幣投資不一樣,其在本 案行為過程中知道行為異常涉及不法,其有一直詢問徐照明 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3 3頁),另佐以證人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詢問被告借金融 帳戶給王志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明確(見偵97卷第410至 411頁),足證被告對於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同時指派謝承融陪同監視取款一事,存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款使 用,並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 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猶率然提供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 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灼;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同案被告王志聖、謝承融,亦堪 認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王志聖出面向被告借用之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並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所指派擔 任司機兼監督被告提款工作之謝承融,再轉交與王志聖,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王志聖、謝承融等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 ,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偵訊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83卷第439頁),惟於審理時否認 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行為時法),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 條與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9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29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謝承融 、蘇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臨櫃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31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 一編號20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第297頁),暨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 欺贓款,並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提款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因而獲取報酬70,000元至80,0 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 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70,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盧祐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48、 49/ 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①110,000元 ②160,000元 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5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 46/55 告訴人周美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3 50/62 告訴人翁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亘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4 47/4 告訴人衛樹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衛樹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衛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應予更正) 277,520元 5 無/54 告訴人唐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玉紅,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3,9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6 無/40 被害人張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290,000元 7 53/58 告訴人胡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素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4,000元 110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8 無/56 告訴人翁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瑋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 276,928元 9 52/13、41 告訴人盧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仁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0 無/42、61 告訴人范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家瑋,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290,000元 11 54/66 被害人田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立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 280,000元 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2 51/3、43 告訴人蔣弘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弘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弘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387,600元 13 55、 56/ 17、 18、 71、 72 告訴人陳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9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277,520元 14 無/73 被害人黃玉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37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5 57/44、51 告訴人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昇鴻,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13分許 692,320元 ①110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①950,000元 ②19,5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16 無/45 被害人陳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元,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9時38分許 282,591元 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7 59/52 告訴人嚴世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世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世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18 58/35 告訴人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永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19 無/46、67 告訴人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284,512元 20 61/47/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1 60/2 告訴人周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賢,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22 62/19 告訴人饒享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享雨,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享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285,334元(起訴書「交易金額」欄誤載為285,335元,應予更正) 23 63/36 被害人黃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川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川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24 無/48 被害人陳素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環,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4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25 無/74 告訴人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錦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300,000元 26 64/39 告訴人羅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盛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7 65/5、9 告訴人吳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 600,000元 110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3,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8 66/10、49、59 告訴人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欣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9 無/50 被害人濮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濮海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濮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 1,426,672元 30 無/63 告訴人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290,000元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31 67、 68/ 37、 38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10,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 1,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國仁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⒈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周美女之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卷第63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⒈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翁亘琪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單筆LOG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卷第33至61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⒈告訴人衛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63至365頁)。 ⒉告訴人衛樹生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2卷第29頁、第31頁、第38至61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⒈告訴人唐玉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85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⒈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3至29頁)。 ⒉被害人張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電子郵件(見偵58卷第31至38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⒈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匯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帳戶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卷第17至115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⒈告訴人翁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翁瑋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9卷第39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⒈告訴人盧仁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5卷第7至9頁、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盧仁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75至94頁;偵75卷第21至3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⒈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卷第7至10頁;偵58卷第95至101頁)。 ⒉告訴人范家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介紹、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卷第23至42頁;偵58卷第106至10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⒈被害人田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卷第85至89頁)。 ⒉被害人田立勤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88卷第121至1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⒈告訴人蔣弘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11至116頁;偵60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蔣弘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0卷第5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⒈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7至12頁;偵94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鈺美及陳鴻昌之郵局存摺封面、陳鈺美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卷第33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⒈被害人黃玉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害人黃玉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文宣(見偵94卷第37至4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⒈告訴人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卷第7至13頁;偵58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卷第87至101頁;偵58卷第131至13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⒈被害人陳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39至145頁)。 ⒉被害人陳楚元提出之詐欺投資出金入帳紀錄、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47至15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⒈告訴人嚴世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嚴世村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3至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⒈告訴人郭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永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詐欺投資網站頁面、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卷第51至5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⒈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65至67頁;偵58卷第163至169頁)。 ⒉告訴人王三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171頁、第174至18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⒈告訴人周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文賢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0卷第25至4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⒈告訴人饒享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饒享雨提出之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3卷第55至 5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⒈被害人黃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黃川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3卷第59至15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⒈被害人陳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83至196頁)。 ⒉被害人陳素環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97至284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⒈告訴人潘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錦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31至70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⒈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羅盛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6卷第29至46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⒈告訴人吳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吳敏松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2卷第87至101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卷第7至9頁、第285至292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詐欺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卷第83至110頁;偵58卷第295至39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⒈被害人濮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85至292頁)。 ⒉被害人濮海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425至436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⒈告訴人林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鳳琪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簡訊截圖(見偵54卷第51至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 2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iPhone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 偵97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前案卷) 偵98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 偵99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前案卷) 偵100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偵10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 偵10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前案卷) 偵1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 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秋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萬 金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謝喬昕取得被告以「寰宇汽車商行陳世凱」(下稱: 寰宇商行)名義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即寰宇商行之商號 、負責人印章)、密碼等資料,供萬金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萬金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以訊息連絡原告,佯 為指導數字貨幣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4日9時35分、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320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9時52分、111年5月 6日8時52分許,匯款6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柯秀琴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第一層洗錢 帳戶)後,再由萬金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5日、6日遞 為匯款至訴外人黃越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及被告之前開彰銀帳戶( 即第三層洗錢帳戶)內,萬金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 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 及去向。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32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0元。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曾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亦 為本案詐欺之受害者,被告係因經濟之因素想辦理貸款,在 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後,為了讓貸款順利及拉 高貸款順利,才將存摺及印章等交付給對方,被告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任何操作並不知情,也不知該代辦貸款公司為詐 騙公司,是後來經警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係遭 詐騙,故在本案中,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被告也不認識 原告,更從未對原告實施或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之任何金錢。 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不存在損害賠償。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5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862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認,則被告上開抗辯之詞,應認為無可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一定比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40, 32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140,32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72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 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志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淳提供不知情之陳俊宏(所涉 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王志 謙」使用,再由「王志謙」自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起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蘇淑卿佯稱欠缺旅費需協助等語,致 蘇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7,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陳若淳指示陳俊宏 於翌(8)日11時6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之彰化銀行臨櫃提 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陳若淳,終由陳若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王志謙」指定之電子錢包,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蘇淑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蘇淑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卿、證人陳俊宏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3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45715號函暨所附陳俊宏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與「王志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王志謙 」指示提供陳俊宏所有之彰銀帳戶資訊,進而指示不知情之 陳俊宏配合提領後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予「王 志謙」,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其求償及檢警 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 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本案受詐騙 之人數僅1人、財產損失為2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以及無實際獲利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陳俊宏 提領後全數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予共犯「 王志謙」,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本案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王志謙」跟我說事成之後他跟兒子會回臺灣, 會給我一筆錢,但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對價。至被告取自告訴 人之款項,亦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予共犯 「王志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已轉交共犯之剩 餘款項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TDM-114-金簡-1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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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品儀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1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 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 訴外人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 ,又藉故要求訴外人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 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王世 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 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 ,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111 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0,0 00元、50,000元、19,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1 9,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9,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4-壢簡-4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80、2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9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19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廖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老師」、「1788客服」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洺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A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第一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廖洺浩於如附表一「提 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轉出後,並將所領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吳羽晴、 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簡筱茹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洺浩前因提供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0告 訴人顏日期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前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提領告訴人顏日期受詐騙匯至該 編號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部分, 則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880卷 第44、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莊凱捷、 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陳志宇、顏日 期、簡筱茹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證人趙 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17至19 、43至46、161至164頁、偵8436卷第63至67頁、8784卷第17 至21頁、偵9208卷二第57至60、88至89、113至116、213至2 15、259至262、279至282、33至434頁、偵43770卷第57至6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平台網站 照片、臨櫃匯款明細、ATM轉帳明細照片(見偵9208卷二P10 5至112、117、121至123、125至127頁,陳嘉玲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8 卷二第257、263至265、271、275頁,莊凱捷部分)、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9208卷二第53至56、61、63頁,吳羽晴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二第42 7至432頁,鄭育舜部分),新北市正賭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08卷二第8 7、91 至92、95至103頁,李佳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8卷二第207至211、21 9、225至226頁,李名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9208卷二第277至278、283至284、286、291、299頁, 楊沛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之台幣存款 帳務通知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 實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 」之網站畫面截圖(見偵 4494卷第49至57、59、75至110頁,林侑弦部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8436卷第69 至85、95、103、107至111頁,陳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8784卷第23至31、33、65、71、93、95,顏日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70卷第65至6 9、70至71、87至88頁,簡筱茹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本案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 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陳揚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110年7月16日 一龍潭00074號函及所附葉秀賢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1129008718號函及所附王 清軍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1100033 688號函及所附陳慶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傳票影本(見偵4494卷第123至139頁、8436卷第 43至54、55至60、153至154、325至337頁、偵9208卷一第49 至56、107至116、137至152、15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 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接受詢問、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嗣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8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均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併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科刑上限為5年,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科刑上限 為4年11月,均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原審1880卷第44、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又其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4494卷第25至28、183至185頁、偵8436卷第149 至152頁、偵9208卷三第121至124、293至295頁、偵39200卷 第81至82、129至132頁、偵41602卷第120至123、189至191 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兼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 坦承犯行及有意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所示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另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為由(見偵8436卷 第283至285頁),為「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量刑減輕事由之依據,自有違誤。又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轉帳部分則無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1880卷第135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匯款 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中較低者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7、11部分,或誤以較高額計算 (編號1、11),或誤以被告轉出之5萬元計算(編號3), 或誤就同一筆提領款項重複計算(編號7-A),均有未合。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調解成立,惟僅 各給付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後,即未再續予賠償(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誤以被告共計賠付2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再本案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本案中信A 、B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非屬洗錢標的,原判決援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不當(此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詳如下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及沒收( 含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遭詐欺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調解成立,惟僅各支 付4期之賠償金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 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9「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30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賠 償予告訴人共計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3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詐欺贓款,或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經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萬73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 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提領或轉出,而本案中信A、B帳 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 ,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適逢經濟 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又尚有年幼之子女待 撫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復有賠償予尚未和解被害人之意 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併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後,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擔任 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更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 減輕因子),且與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衡 酌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程 度、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 (2罪)不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參與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8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難執為年輕識淺之依據,另其雖 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 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11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及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第一次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廖洺浩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與本案有關之提款金額(扣除網路銀行轉出部分,及超過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金額部分)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提領金額之1%) 1 告訴人 陳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向陳嘉玲誆稱:可在「BAG智能科技」平台(http://bit.ly/2tpygaK)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揚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陳嘉玲共轉帳342,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15分許,轉帳150,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255,000元 【1-A】 趙惟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1-A】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於110年5月3日: ①15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5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5時27分許,提領55,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255,000元。) 【1-A】 150,000元 【1-A】 1,5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3分許,轉帳81,0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轉帳81,000元 【1-B】 廖洺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B】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96,000元。 【1-B】 81,000元 【1-B】 81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111,00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轉帳110,000元 【1-C】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C】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於110年5月5日: ①14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10,000元。) 【1-C】 110,000元 【1-C】 1,100元 2 告訴人 莊凱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breast waves破浪前行」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莊凱捷佯稱:可在「I.T.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莊凱捷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15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23,000元 23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羽晴謊稱:參加專案活動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吳羽晴共轉帳50,000元)。 【3-A】 110年5月3日: ①17時32分許,轉帳29,000元; ②17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3-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3-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3-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轉出10,207元; ②18時14分許,轉出4,116元; ③18時15分許,轉出13,703元 ④18時15分許,轉出2,450元。 (此部分利用網路銀行共轉出30,476元。) 【3-A】 無 【3-A】 無 【3-B】 110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3-B】 【4】 110年5月5日14時28分許,轉帳95,000元 【3-B】 【4】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3-B】【4】【5-A】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785,000元。 【3-B】 20,000元 【3-B】 200元 4 告訴人 鄭育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即向鄭育舜騙稱:可利用線上博奕軟體遊戲獲利云云,致鄭育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鄭育舜共轉帳20,000元)。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20,000元 200元 5 告訴人 李佳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之人聯繫,並加入不詳LINE社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玲謊稱:可跟著操作師在「OHO」網站(http://bit.ly/3lbAqHs)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佳玲共轉帳9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4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轉帳520,000元 【5-A】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5-A】 400,000元 【5-A】 4,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5-B】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6日15時36分許,轉出500,000元。 【5-B】 無 【5-B】 無 6 告訴人 李名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收兼差人員廣告,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Leo_lin」等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名玄誆稱:可在「IGM FINANCIAL」網站(http://velovity.finigrn.com)上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名玄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 【6-A】 【7-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6-A】 【7-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6-A】【7-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6分許,轉出36,503元; ②18時17分許,轉出11,488元; ③18時18分許,轉出38,160元; ④18時18分許,轉出8,724元。 (此部分共以網路銀行轉出94,875元。) 【6-A】 無 【6-A】 無 【6-B】 【7-B】 110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82,000元 【6-B】 【7-B】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6-B】【7-B】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此部分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6-B】 【7-B】 82,000元 【6-B】 【7-B】 820元 7 告訴人 楊沛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楊沛璇知悉後聯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沛璇騙稱:可在「BAG智能科技」網站(http://bagmiomio.com/#/login)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楊沛璇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①18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8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無 【7-A】 無 8 被害人 林侑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以暱稱「曉敏」結識林侑弦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侑弦聯繫,騙稱:可在「phillipcapital UK」網站(http://phillipcapitaluk.top/index/login/login.html)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葉秀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侑弦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35分許,轉帳14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6月9日: ①20時4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20時42分許,提領48,000元。 (此部分共計提領148,000元。) 50,000元 500元 9 告訴人 陳志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志宇於110年6月中旬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志宇騙稱:可利用「http://www.companyghj.com/?openExternalBrowser=1」及「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等博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王清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宇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帳51,000元 廖洺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出51,000元。 無 無 10 告訴人 顏日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名義與顏日期聯繫,向其謊稱:可經營電商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顏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日期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30,000元 300元 11 告訴人 簡筱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自稱香港客戶「周志偉」與簡筱茹結識後,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往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筱茹共轉帳107,000元)。 110年8月11日: ①16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6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72,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1日: ①17時3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7時37分許,提領73,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73,000元。) 107,000元 1,070元 廖洺浩與本案有關之提領金額合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107,300元 10,7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嘉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莊凱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吳羽晴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育舜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佳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名玄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沛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林侑弦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陳志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顏日期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簡筱茹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25

TPHM-113-上訴-65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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