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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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保慎已死亡,其繼承人已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為瞭解繼承情形,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惟未提出被繼承人陳保慎記事欄未省略之除戶謄本。故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 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聲-5-20250225-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據提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之除 戶謄本、三位未成年人及一位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 無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及未為三未成年子女分 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3-司家親聲-3-20250225-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 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楊淮任之祖母,因未成年 人之父楊鴻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過世,其欲為未成年人楊 淮任辦理土地繼承,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母何偲綾及其他繼承人 楊宸鎬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函影本為證,請求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楊淮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然未成年人楊淮任之法定代理人何偲綾既已 拋棄繼承,即與未成年人間無任何利益相反之不得代理情形 可言,本件尚無為未成年人楊淮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再者,本件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楊鴻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非 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5

ILDV-114-司家親聲-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文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鎮 ○路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清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清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4

ILDV-114-司繼-92-202502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判決中具狀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不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 字第15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枝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0

ILDV-113-司繼-793-202502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住○○市○○區○○○路○段00號5F-2聲 請 人 蔡儀鋒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關於對被繼承人蔡松基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未繳 足程序費用1,500元。本院於同114年1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在案,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4-司繼-42-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松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 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 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 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 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感 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 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49-202502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吳貫瑜 吳峒諺 吳鎧均 吳旻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吳貫瑜、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外 孫子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秀係於113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吳貫瑜 、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等之 母黃鈺淩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為代位繼承人,而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等到庭陳述略以:外 婆(即被繼承人)往生後數日內,其等或經阿姨、或經其父 及妹妹通知,而知悉外婆往生之訊息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 身歿,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內,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四人卻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繼-755-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王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 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乙○○○表示被收養 人甲○○是太太的遺腹子,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 ,且被收養人甲○○表示出生就是這個爸爸扶養照顧我,我對 生父沒有印象,認同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 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 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 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余王榮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約 定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 本、生父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甲○○○表示被收養 人乙○○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乙○○ 表示收養人自幼的呵護與付出,銘記在心,認同收養人父親 的角色,對收養人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 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 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 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再者,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 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 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 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9

ILDV-113-司養聲-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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