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