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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沅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沅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朱沅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沅若自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祥街口之93快炒店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02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沅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723-20241127-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 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 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 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 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 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 、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 、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 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 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 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 ,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 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 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 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 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 ,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 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 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 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 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 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 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 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 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 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 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 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 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 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 )、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 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 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 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 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 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 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 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 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 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 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 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 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 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 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 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 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 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 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 ),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 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 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 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 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吳致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榮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民族路上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0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超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超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鑫蘭陽鵝肉大王快炒店 飲酒,飲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楊超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民生新街欲左轉光復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楊超然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 攔獲,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7-2024112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英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 28號、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田英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捌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鄭田英蘭為求民國111年競選第19屆臺東縣綠島鄉鄉長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 鄉南寮大街,因王國楷於同日下午2、3時許向其配偶以新臺 幣(下同)800元購買廢棄船隻電池2顆,經王國楷交付現金 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王國楷稱: 「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 個票。」等語,將800元(該800元係王國楷先交付1,000元 予鄭田英蘭,經鄭田英蘭找200元予王國楷所餘)退還,作 為投票予○○○之對價,並經王國楷當場允受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田英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 7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  ㈠證人王國楷有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先向被告配偶 收購2顆廢電池(收購價約800元)。  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大街附近,證人王 國楷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先找200元予證人王國楷。  ㈢未久,被告又向證人王國楷表示「不用」(即證人王國楷當日 下午所收購的2顆廢電池不用拿錢),而由證人王國楷收受 該800元(即證人王國楷前所交付1,000元,被告先找200元 後,所餘8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供述(原審卷第48頁)。  ⒉證人王國楷證述(選他13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 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頁)。  ⒊現場照片(選他13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⒋譯文(選他136號卷第81頁)。  ⒌勘驗筆錄(選他卷第101頁)。  ⒍電池照片(偵128卷第85頁)。 二、本案爭點:8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對價(原審卷第48頁)? 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交付的800元,應屬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賂」:  ㈠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⒈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證人王國楷2人對話內容如 下(選他卷第101頁): 17 : 59 : 14 王國楷騎機車到上述地 17 : 59 : 22 王國楷自右褲口袋掏錢出來 (金額不詳) 17 : 59 : 58 王國楷:少賺一點。 被告:跟你說不用,拿起來啦 (被告拿錢在右手上,金額不 詳)。 王國楷:不用 18 : 00 : 11 被告:阿玫(按即○○○)那 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 票,阿玫那個票。 王國楷:我會蓋給他(很小聲 說:我不能拿)。 被告:拿去買涼的。  ⒉綜合觀察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及錄音譯文可知:  ⑴被告將800元交付予證人王國楷後,隨即表示:「阿玫那個票 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玫那個票」,時間是相當緊 接密切。  ⑵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選他136號第9頁),與 被告交付800元僅相距14日,2者間亦有密切關聯性。  ⑶被告與○○○具有親戚關係(○○○為被告配偶○○○堂兄弟的女兒, 選他136卷第62頁),有行賄的動機,且被告與證人王國楷 間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向證人王國楷投票行賄 ,亦較不會被舉發查察,益足以強化其行賄的動機。  ⑷王國楷亦證稱: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被告固會 送給證人王國楷,但電池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 1顆400元,向一般民眾、公家機關收購都是該價格(原審卷 第94頁、第99頁)。   可見,被告交付該800元,應與本次綠島鄉長選舉有關。  ㈡依證人王國楷證述亦足以證明(推認)該800元是投票行賄的 對價:  ⒈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  ⑴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有去○○○○○店找被告,一開始我先跟被 告丈夫買電池(2個800元),當天下午2、3點我先載電池回 家後,我去○○○○○店外面要找被告給她錢。  ⑵我先從口袋拿出1,000元給她,被告找我2百元,她後來跟我 說…要再給我800元,…我準備離開時,她就說票投阿玫,…她 中間有說「拿去買涼的」,意思是不要跟我收錢,叫我去買 涼的喝,她講這句話時錢全部都已經收回來了。  ⑶「(問:親戚賣你電池卻沒收錢,你這樣是否更不會投給其 他人?)是。我更不想投給其他人,當然要投給自己的親戚 阿玫」(選他136卷第53頁、第54頁)。  ⒉原審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有跟被告鄭 田英蘭買過回收物?」有,她如果有壞掉的東西全部都是丟 給我,她的船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腳桶(台語)、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送我」,「電瓶 要用錢,那是有價的,…是要用錢」(原審卷第83頁、第99 頁);「(問:1顆4百元的價錢是誰開的,是你開的嗎?) 我一般收都這樣,跟老百姓買、跟公家機關買都是這樣收」 (原審卷第94頁)。  ⒊從證人王國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國楷收購電池1顆價格為 400元,先前向被告收購電池,亦是有代價的,而非無償, 加上,本次是於被告交付800元予證人王國楷後,被告即請 證人王國楷投票予○○○,且800元亦有一定程度的價值。可見 ,被告交付該800元,與本次111年11月26日綠島鄉長選舉有 關,且有影響證人王國楷的選舉意向(證人王國楷更不想投 給其他人)。  ㈢關於證人王國楷有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理由:   證人王國楷雖另證稱:被告交付的800元與選舉無關,被告 沒收電池錢,是因其2人為親戚關係云云(原審卷第93頁、 第98頁、第100頁)。然查:  ⒈證人王國楷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原審卷第80頁),且原審 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王國楷同時在法庭,其不免有迴護被告之 情(虞)。  ⒉證人王國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臉盆沒有價值的她都會 送我,電瓶要用錢,那是有價的,就是要用錢」(原審卷第 99頁),「電池有時候1、2年換1次,她都是『賣』給我」( 原審卷第83頁)。可見,證人王國楷事後證稱,因係親戚關 係,被告不向他收錢云云,不僅前後矛盾不一,更屬迴護之 詞,尚無足取。  ⒊又先前電池是有價的,是賣給被告的,為何於本次選舉日之 前,才突然改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先前為何沒有因親戚 關係而沒有收錢,足徵該800元實難認與本次選舉無關。  ⒋如係因親戚關係而不收錢,於證人王國楷拿1,000元予被告時 ,被告直接(整張)退還即可,為何要先找200元予證人王 國楷?並同時請被告投票予○○○?  ⒌證人王國楷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3時許,載運的2顆電池 ,被告如因2人為親戚關係,想直接無償給證人王國楷,不 向證人王國楷收錢,她可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甚或之前請證 人王國楷前來載運時,即表明告知該情,為何未告知該情, 致證人王國楷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刻意前來綠島南寮,要 交付800元予被告?  ⒍況其2人如因基於親戚關係,故被告不向證人王國楷收取電池 代價800元,證人王國楷為何又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 ,於被告稱:「阿玫那個票就給她蓋一下,公館那個票,阿 玫那個票」,證人王國楷除回稱,我會蓋給他外,同時很小 聲說:「我不能拿」(如係親戚關係,為何不能拿?)(選 他136號卷第101頁)。  ⒎再者,證人王國楷如證稱該800元與本次鄉長選舉有關,除其 本身可能會觸犯投票收賄罪外,亦可能使被告另犯投票行賄 罪,其豈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的證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 辯不足採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原審諭知無罪,尚難認 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又本案交付賄選對象只有1人,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顯存 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苛,本案 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 對客觀事實則不爭執,並衡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O個小孩 ,其中1個兒子請外勞(看護),需要其扶養,目前無業, 有領老人年金,有時會去朋友經營之快炒店幫忙端菜,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腰腿不好,不良於行,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因囿於親戚情誼及法律常識不足而誤觸刑章,又其已年 邁,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 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3年;並為促其能嚴正認知其行為之錯誤,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亦不反對給予被告 緩刑,本院卷第109頁),未扣案的(交付)賄賂,依選罷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HLHM-113-選上訴-4-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神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徐神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神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起至112年12月2日24時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 徐神龍先坐計程車回家休息至112年12月3日11時,之後又坐 計程車前往昨夜飲酒之快炒店附近彩券行,惟因酒力未退, 截至同日14時45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彩券行上路。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4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 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 ,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 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 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 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 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 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 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 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 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 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 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 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 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 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 ,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 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 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 ,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 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 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 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 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 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 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 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 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 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 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 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 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 /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 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 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 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 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 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 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 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 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 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 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 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 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 」,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 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 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 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 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 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 ,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 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 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 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 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 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 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 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 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 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 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 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 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 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 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 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 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 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 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 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 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 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 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 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 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 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 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 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 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 ,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 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 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 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 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 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 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 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 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 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 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 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 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 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 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 ,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LDM-113-易-375-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嘉義市西區北興路」更正為「嘉義市西區北興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興達路某快炒 店飲用啤酒,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當日近2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路、興達 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翌(27)日1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8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工作承攬 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韓宥宇(原名韓泓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轟」(下稱「阿轟」)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並需代為提款,復於民國 110年8月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熱炒店內 ,由乙○○及韓宥宇分別在工作承攬合約書簽署為甲方、乙方 ,以此表彰韓宥宇(乙方)將代乙○○(甲方)提領款項,並 轉交與甲方。簽署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宥宇於11 0年8月13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國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乙○○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 集團即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如附表一「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 號1、3「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均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以行 動跨轉之方式轉出相應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 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 領相應之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甲○○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90至1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韓宥宇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工作承 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按 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韓宥宇或韓泓達。本案雖然是我與韓宥宇簽合約, 但我跟他簽約完後未有任何交易與合作,他後續做的事情與 我無關,我也沒有跟韓宥宇要金融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去提 款或把錢交給誰,韓宥宇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甲○○有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 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60頁、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韓宥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交給乙○○之友人,不是交給乙○○,但我 有給乙○○我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向我表示小 筆的比特幣買賣會用轉帳處理,大筆的會由我提領,只要是 小筆的都是由乙○○處理,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75頁);證人韓宥宇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 號)審理時證稱:我原名是韓泓達,於111年間改名為韓宥 宇,最初是在朋友聚會上遇到乙○○,當時他跟我說可以作中 間人代收虛擬貨幣貨款賺錢,只要讓虛擬貨幣貨款匯入我的 金融帳戶就可以賺價差。後來我又認識「阿轟」,他說我要 與乙○○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所以我、「阿轟」、乙○○就相 約於110年8月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快炒店簽約,工 作承攬合約書是由乙○○帶來,上面文字是事先打好,「代為 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就是指將本案帳戶給他,就 會有人將虛擬貨幣之款項打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其上 之「韓泓達」是我親自簽署,手印也是我蓋印,是先由乙○○ 在上面簽署、蓋印,並交給「阿轟」,再由「阿轟」將工作 承攬合約書交與我簽署、蓋印,我簽署、蓋印時,乙○○均在 現場。之後我有於000年0月間依指示辦理預付卡、申辦本案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預付 卡門號交給指定之人。隨後「阿轟」請我申辦通訊軟體Tele gram,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告訴我有錢打進來,再指示我 向指定之人拿取本案帳戶去提款,提款完畢再將錢及本案帳 戶交還給指定之人。除了簽約當天有見到乙○○外,其餘指示 我提款、交款之人,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款項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卷附之工作 承攬合約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與本案卷附之工 作承攬合約書(見偵字13101卷第89頁),其上記載之文字 內容、署押大小、位置均相同,堪信為同一工作承攬合約書 ,其上並載明:「一、乙方(即韓宥宇)受雇於甲方(即乙 ○○)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 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 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 」等字,並經被告及韓宥宇分別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之甲方、 乙方處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證 人韓宥宇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帳戶,係被告以承攬虛擬 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韓宥宇取得,目的係為收取告訴人因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從 事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客源一定會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被告既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虛 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 「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 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韓宥宇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韓宥宇提款、交款與上游,應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但沒有實 際與韓宥宇合作,之後的事情都與其無涉等語。惟查: ㈠工作承攬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 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 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 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 瞭之情況下,胡亂簽署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況被告 為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承攬合 約書是我從ACE平台取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頁), 是此合約書既為被告所提供,被告自應對合約書內容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韓宥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 款,並於款項匯入後,由韓宥宇代為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知之甚詳。而證人韓宥宇雖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後續指示其提款與交款之人為「阿轟」,惟「阿轟」既 於被告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時在場,且係於被告向 韓宥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與韓宥宇 聯繫,足見本案係先由被告向韓宥宇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再由「阿轟」指示韓宥宇為後續提款車手之行為,益徵被 告與「阿轟」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相互分擔本案犯 行。 ㈡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 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 告非係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非直接向韓宥宇收取 本案帳戶及指示提款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即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之文 字實已表彰韓宥宇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被 告係該工作承攬合約書之甲方,則被告有招攬韓宥宇提供本 案帳戶,並由韓宥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2「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允諾可因此獲得報酬乙節, 堪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自始即知其所為虛擬貨幣買賣涉及 詐欺犯行,仍招攬韓宥宇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所為均為 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 要環節,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故意,且其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與韓宥宇簽署工作承攬合約書,而 未直接指示韓宥宇為提款行為,故無本案犯行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韓宥宇,待證事實為韓宥宇 於簽約後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 ),惟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韓宥宇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就簽署工作承 攬合約書之經過、簽署後如何依指示提領款項,及於簽約後 是否有再與被告見面等情一一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引為本 案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無再 就同一問題對證人韓宥宇進行重複詰問,而無調查之必要, 則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乃以網路社群、交友 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 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方式針對特定 個人進行施詐,尚無證據認屬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 。則依上所述,自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 範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無礙,且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 ,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阿轟」、韓宥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分擔招攬車手、施用詐術、提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 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檢 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 ,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何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難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將被告前 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未經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提起公訴, 而無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本 案犯行自白,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未扣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韓宥宇收執 ,然既屬被告持以向韓宥宇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 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 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 上開工作承攬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 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為追徵該工作承攬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200 萬元,業經韓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珺瑤」、「GORDEN」之帳號向甲○○佯稱:參與「GORDEN」講師舉辦之網路直播課程,及至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 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6號卷第7至13頁) ⑵韓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95至196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0號卷第47至5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6頁) ⑶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至50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54號函暨函覆韓泓達(韓宥宇)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5頁) ⑹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9至74頁) ⑺工作承攬合約書(甲方:乙○○、乙方:韓泓達)1份(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89頁) ⑻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資料(戶名:韓泓達)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出時間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0年8月17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行動跨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7日 14時27分許 140萬元 臨櫃提領 韓宥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 3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10萬元 行動跨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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