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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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二、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己OO為其監護人。惟 己OO已去世,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己OO擔任監護人,而己OO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裁定選定己OO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己OO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上 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7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孫子,依 首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其 孫子,關係人丙OO為其媳婦,關係人丁OO、戊OO為其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OO願意擔任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OO、戊OO當庭表示同意等 情,有戶政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OO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監宣-65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幼患有腦性麻痺,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9 日結婚,本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詎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離 家失去音訊,原告於數年前曾透過里長代為聯繫與被告商談 離婚事宜,被告曾應允協議離婚,然嗣又連繫無著,迄今已 離家13年,兩造婚姻破綻甚深,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 一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為佐。依證人戊OO(即更生保護會之輔導員)於 本院所證,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出監後,因需人照顧,但 無親友,戶籍地亦無人住居,故入住女性中途之家等情。且 於原告近年入監(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等情,有在監在押簡表 、法務部○○○○○○○○○○113年11月14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0373 70號函及法務部○○○○○○○○○113年11月15日桃女監戒字第1130 710943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己OO(即○○市○○區○○里里 長)於本院所證,可知原告因係弱勢族群而為證人之輔導對 象,然自98年起證人開始在該里服務期間,證人雖曾見過原 告母親、兄姐等親人,但未曾見過被告,嗣為協助原告辦理 低收證明,始知原告有配偶,其後曾協助原告聯繫被告,被 告雖曾接聽電話並同意辦理離婚,然其後仍未到場等情。  ㈢依上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多年,且婚姻已生破綻,情感 疏離,被告對於原告之狀況亦不聞不問,自難認其對於兩造 婚姻之存續有維繫之意思,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 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8

TYDV-113-婚-23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相 對 人 劉義勇 關 係 人 江劉秀琴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義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義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劉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 ○○○為其等之胞姊,相對人因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著有鼻胃管、導尿管,無法對談,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因「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失智症」,臨床上 無回復之可能性,就現今抗精神病用藥發展,藥物對於思覺 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認 知障礙等,幾乎無治療反應,故劉員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 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 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 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 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 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2日釗字第1130805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手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外,己OO、庚OO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劉義熀長年在國外,除據聲 請人陳明在案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 至關係人丁○○、戊○○雖曾具狀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等嗣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需處分 ,應徵得其等手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 鼎居護理之家,由聲請人主責其相關事務及支付補助款外所 需之費用,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工字 第1131006616號函暨所附該局安平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 摘要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0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此敘明。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倘日後監護人認有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除宜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外,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7

TYDV-113-監宣-51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1 0月11日)結婚,惟兩造已分居兩年,且曾達成離婚之共識 ,嗣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告中風無法寫字及言語表 達,原告乃與被告家人一同前來法院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認識被告時 ,被告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未 成年子女丙○○實非原告之子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 及負擔。 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全身癱瘓,目前在療養院,僅 能點頭或用手勢,其他都無法表達,此狀況已2、3年,原告 服刑出獄後,本來兩造協調好要離婚,但被告無法接受,被 告在最後階段有跟我說過,她說她想要離婚,原告出監後有 來看過被告一次後就再也沒來看過她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兩造分居兩年,並曾協議離婚,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二親等)、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2年,迄今兩 造已逾3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 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曾表 達離婚之意願,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 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 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 文。  ㈡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 屬有據。另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 稱張老師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會(下稱溫馨家庭促進會)對兩造、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 以: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每個月工作薪資均交予被告管理 做為生活費,在生活撫養費上,除了基本生活費支出,尚得 償還被告之前積欠朋友的債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時,又因 給付被告的生活費而又負債30幾萬。原告工作收入本有限, 被告亦無工作,以致長期下來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支 出無法平衡。原告認己已無法再負荷被告對金錢無適度之索 求,毅然離開回到南部工作,直至今已分居兩年。在監護意 願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血親關係,兩造婚姻後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亦有限,未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原告無 意願。在探視上,原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少,並無探 視之需求。在經濟上,原告目前薪資收入尚得償還未清之債 務,剩餘只足夠供應自己生活所需。居家環境為租賃而來之 小套房,只足夠供自己生活空間使用。訪視得知原告自16歲 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過,原告 無家庭支持系統。經訪視評估原告較不適任監護之職。因未 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議參酌相對人的訪視內容再適 度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1月27日(112) 張基高監字第35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卷可稽。就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目前中風並在宜 蘭生活,其中風症狀已無法對本案表達意見。而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尚需照顧自身父母,沒有錢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亦無時間接受訪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希望法院 直接依程序審判即可。綜上述情形,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無意 願接受訪談,本會以此回覆單函覆鈞院等情,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12號函所附回覆單在卷 可參。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被告不 適任親權人,因僅訪視一方,致無法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理由:1.被告因二度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於養 護院住院療養。2.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法提供適合的居住 所供兒少遮風避雨,兒少目前由姑婆提供生活照顧及學習需 求的滿足。3.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被告之健康情 形、經濟狀況、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兒少意願、兒少被照 顧史及現況…等評估,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溫馨家庭 促進會113年12月26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202號函所附未成 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佐。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非 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並與未成年 子女已無往來聯繫;另被告因腦中風病況,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項無法處理,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現照顧者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 戊OO於前揭訪視時表示僅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無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由特別代理人甲○○擔任其權利及義務行使者(筆 錄見本院證物袋),及衡以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 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其到庭陳稱:「我尊重小孩,丙○○想 要來台中跟我住,我願意扶養他」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3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 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 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 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 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 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 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 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 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 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724-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593-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住同上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領有殘障手 冊而欠缺行為能力,致他案訴訟事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丁OO、戊OO 同意選定關係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甲OO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甲OO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6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5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OO 乙OO 聲 請 人 壬OO 法定代理人 癸OO 丙OO 聲 請 人 子OO 丑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聲 請 人 寅OO 卯OO 法定代理人 辰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號十四樓之3)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甲○○、陳清英、陳鳳英、陳萬生,除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陳清英、陳鳳英、陳萬生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08

KSYV-113-司繼-7815-2025020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癲癇等原 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之 弟弟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戊OO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07

SCDV-113-輔宣-56-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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