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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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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 弄行走,於同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 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 糊之際,徒手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 士手錶1只(型號000000、序號00000000,市價約68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 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於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翊楷(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雋皓至臺北市中山區 ○○國小側門口,且員警有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案發時告訴人 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同日5時20分 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告訴人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現金2萬元、本案手 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不見而 於同日報警,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 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查卷第21至 29、128頁、原審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並有受理案 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 殼購買證明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0、53至65頁 、原審卷第75、108至109、117至123頁)。又告訴人於報警 當日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 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於同年月7日已移動 至萬華等情,有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 MNI夜店玩,於同日3至5點許離開該店後,前往對面巷弄之 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身上,錢包內有2萬 元現金,接著伊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 攙扶伊,架著伊上車,印象中被告於途中轉身取走伊褲子側 邊口袋內裝有手機殼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 伊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而後被告將伊從後座拉出車外, 把伊丟包在伊住○○○路00號對面的學校小門,醒來後發現上 述財物不見,有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 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核與其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⒉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告訴人坐在1 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②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 向告訴人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影片 時間00:01:11時,從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④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 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 後方,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⑤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 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 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於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 全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停 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  ②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 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 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③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 協助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 駕駛座,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 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並無與他人接觸,且被告攙扶告 訴人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尚需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 告車輛,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飲酒不勝酒力,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 ,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 節一致。  ⒊參以本案手錶確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惟亦供稱:本案手錶是因告訴 人錢不夠,自己把手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手 機部分,於案發當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於同年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定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嗣搭乘被告車輛,並為被告 拉下車後,前揭財物全不翼而飛,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告 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足見告訴人指述其 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竊 取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 下來,伊等有扭打,伊手有一些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之 證據,尚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 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手錶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車資的云云。然 被告之本案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市價約68萬元)與50元車資 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始持有本案 手錶一節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 錢不夠,把手錶丟給伊,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伊把手 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對於以手錶抵償 車資有所疑慮下,其可將車開往警局,透過警察協助處理告 訴人積欠之車資或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 償車資尚非難事,實屬常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被告將 不勝酒力之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竊取告訴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94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宏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宏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魏宏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國家圖書館閱覽室雜誌檢索A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曾聖堯放置桌面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嗣曾聖堯發覺其手機不翼而飛,使用手 機定位功能,並循聲找尋,遂於魏宏權正徒步離開該閱覽室 前,發現魏宏權持有該手機,曾聖堯立即要求魏宏權歸還而 取回該手機,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曾聖堯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菁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陳薏如於警 詢時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菁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iPhone 14 Pro手機1支遺失於路口,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 人陳薏如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逕持至手機修復店並要求 店家重置該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 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 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偵卷第25、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手機維修單1張,與被告本 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5號   被   告 陳菁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拾獲陳薏如遺失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復原者手機現場維修-鳳山店」維修,並要求店家重置 手機,嗣陳薏如發現手機定位在該店家,會同警方到場,當 場起獲該手機(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菁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陳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手機遺失及查獲經過乙情。 3 店家提供之手機維修單、現場監視器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件手機至店家維修欲重置手機乙情。 4 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手機查扣發還經過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6

KSDM-113-簡-4658-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 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 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 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 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03

CHDV-113-訴-1284-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 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 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 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 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 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 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 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 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 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 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 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 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 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 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 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 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 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 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 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 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 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 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 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 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 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 、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 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 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 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 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 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 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 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 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 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 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 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 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 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 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 」、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 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 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 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 ?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 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 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 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 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 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 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 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 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 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 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 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 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 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 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 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 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 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 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 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 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 ?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 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 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 」(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 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 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 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 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 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 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 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4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30分 許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田盛邦聯繫,約定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約100至200包,郭信宏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附近排水溝道路旁(下稱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 嘉見面,以賒帳方式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毒品種 類詳附表一所示)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嗣田盛邦、郭曜 嘉攜帶上開毒品果汁粉包欲前往澎湖販賣不詳之人,於同日 18時27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田盛邦、郭曜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上開警詢之陳 述不具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 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79頁),依同法 第206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果 汁粉包給田盛邦及郭曜嘉,田盛邦確實是有叫我幫他問能不 能拿到毒品果汁粉包,但是田盛邦沒有跟我說要多少數量, 這件事情田盛邦是當天才跟我提的,所以才會約在起訴書所 載的地點見面。田盛邦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在問我毒品果汁粉 包的事情,但是當天我打給他是為了田盛邦欠我錢的事情, 跟果汁粉包沒有關係。當天跟田盛邦及郭曜嘉見面之後,在 車上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 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 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原審卷第97頁)。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 述可信性甚為薄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等 雖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然其2人因運輸及販賣毒品受追訴, 為期減免刑責,證述顯有誇大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田盛邦原 供稱毒品來源為郭曜嘉,後改稱上手為被告,郭曜嘉則證稱 田盛邦預計以每包000元之代價至澎湖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然田盛邦證稱郭曜嘉告知其買入價為000元,實無以相 同之買入價賣出之可能,顯見其等證述虛偽不實。㈡田盛邦 證稱郭曜嘉與被告談好,以賒帳方式取得毒品後,待其2人 至澎湖出售後,再交付款項給被告,毒品數量與價格均由被 告與郭曜嘉約定,然郭曜嘉於警詢中證稱,田盛邦事先向其 報價每包000元,其不知道田盛邦是否預付款項給被告,雖 被告否認郭曜嘉之警詢證據能力,然能得以此彈劾田盛邦之 證述,可見2人證述多所矛盾,為獲自己減刑機會,羅織與 事實相違之指訴。㈢通話記錄不足以補強田盛邦、郭曜嘉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前往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嘉見 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事實,被告 之所以前往與田盛邦見面,是因為被告告知田盛邦沒有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但田盛邦仍堅持要過來找被告,被告不得以 才前去與田盛邦見面,見面後田盛邦問被告有沒有200、300 包,被告說幫你問看看,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住處 搜索結果,並無典型毒品分銷者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等工具 ,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田盛邦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本 院卷第75頁),除與田盛邦(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 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證述相符外,另有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LINE對話視窗、與暱稱「厝內-阿邦」之對話記錄( 警460號卷第45-4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視窗 截圖(警460號卷第43-44頁)、田盛邦、郭曜嘉之手機定位 截圖(警812卷第107頁,偵378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警812卷第1 07-108頁、偵卷第82-83頁)、GOOGLE地圖(偵卷第85頁) 、田盛邦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偵卷第82 頁)、郭曜嘉指認田盛邦拿取毒品果汁粉包位置GOOGLE地圖 (警460號卷第125頁)、郭曜嘉指認交易毒品果汁粉包之位 置及交易對象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警460號卷第13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12卷第1 21頁)、郭曜嘉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原審卷 第19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證據可佐。 ㈡、郭曜嘉、田盛邦持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詳如附表一 所示),預計搭機前往澎湖時,於112年9月1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等情,有田盛邦 (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 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60號卷第1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 定書(警812號卷第45-47頁)等證據可憑。起訴書附表雖記 載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合計177包(88+50+39= 177),然依證人田盛邦證稱,其為警查獲時,有被查扣到1 包毒品果汁粉包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證人郭曜嘉證稱 ,其身上扣到177包毒品果汁粉包,另1包在田盛邦行李,17 8包毒品果汁粉包都是本次向被告購得等情(原審卷第395頁 ),佐以自田盛邦處扣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包,經鑑驗 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參(即鑑定書編號B00000000部分),自郭曜 嘉處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其中88包同樣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可茲比對(即鑑 定書編號1至88部分),足證自田盛邦處查獲之1包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來源與郭曜嘉相同,合計共計178包混合毒品果汁 粉包(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證人田盛邦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日前 一天或當天,我用FACETIME聯繫被告,約112年9月1日16時 許在案發地點見面,我們先賒帳,當天是被告上車與我們交 易(偵卷第68-69頁);112年9月1日當天有與被告聯絡,要 問有沒有毒品果汁粉包來源,果汁粉包是郭曜嘉要的,要帶 去澎湖(原審卷第370-371頁)、我是幫郭曜嘉問被告有沒 有在賣毒品,當天是我載郭曜嘉去,他要跟被告買毒品(同 卷第373頁)、我自己先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說郭曜嘉要200 、300包,案發地點是在公司附近,是我約的,因為那邊比 較沒車,郭曜嘉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要透過我聯絡( 同卷第376-377頁)、我載郭曜嘉去交易後,我們直接開車 去高雄小港機場,要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 ,我們先賒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交易(同卷第377-378頁 )等語,核與證人郭曜嘉證稱:112年9月1日16時許,田盛 邦開車載我去案發地點,被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上車後, 交毒品果汁包給我們,我有點收,確認裡面有160幾包,就 是警察扣到的數量(偵卷第97頁)、112年9月1日我沒有聯 絡被告,是田盛邦載我去那個地方,是田盛邦跟被告約的, 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我約被告見面是要拿果汁粉包,要帶到 澎湖,是我聯絡澎湖買家,是我提議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拿出果汁粉包,在一個袋子,田盛邦有拿給我數(原審卷第 386-387頁)、被告上我們的車,被告上了駕駛座,直接交 給田盛邦,當時我人在車上(同卷第388頁)、當天沒有交 款項給被告,我沒有看到田盛邦給被告錢(同卷第391頁、3 98頁)、田盛邦把一整袋果汁粉包交給我,他叫我點一下數 量,被告下車後,我們開車走,田盛邦交給我我才數的(同 卷第391頁)、田盛邦被逮捕時,他行李袋內的果汁粉包是 我放的,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他把包包給我,後來我跑去 廁所,那包果汁粉是我的。我的部分扣到177包,包括田盛 邦行李的那1包,總共是178包(同卷第392頁、395頁)、被 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準備去澎湖,中 間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果汁粉包(同卷第399頁)等 語相符。 ㈣、依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上開證述,二人均證稱透過田盛邦聯 繫被告後,在案發地點由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給田盛邦、郭曜嘉,田盛邦、郭曜嘉並於 購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直接驅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預 計將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販賣給郭曜嘉在澎湖之買家, 其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本可互為佐證,再 佐以下列客觀證據,亦足補強其等證述:  ⒈田盛邦、郭曜嘉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 案發地點面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經偵查中就田盛邦手機 數位鑑識結果,田盛邦於當日15時34分起至16時33分止,有 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 行動電話密集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聯紀錄(偵卷第 82頁),比對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同一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同卷第3頁),此與郭曜嘉指證被告交付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之地點,僅相距581公尺,以上亦有郭曜嘉指認交易地點地 圖、監視紀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警460號卷 第3-4頁)、基地台位置(警460號卷第125頁,警812號卷第 106-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12號卷第127-141頁) 等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日1 6時30分許,地點則為臺南市○○區○○里○○○○○○有限公司附近 (即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見手機基地台位置定位結 果,偵卷第61頁),以上均有客觀證據附卷可查。  ⒉田盛邦、郭曜嘉二人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 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距離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約略經過2小時,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田盛邦車上有與田盛邦抽菸,( 偵卷第10頁),證人郭曜嘉亦證稱,被告和田盛邦有一起在 車上抽K煙、聊天等情(原審卷第399頁),加計案發地點與 高雄小港機場之車程時間約為1小時,亦有GOOGLE網路地圖 在卷可查(即銓佳國際起重有限公司至高雄機場車程時間, 偵卷第85頁),田盛邦、郭曜嘉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另需 停車、辦理登機手續而耗費相當時間,則證人田盛邦前開證 稱,被告離去後,其駕車載郭耀嘉直接去高雄小港機場,預 備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原審卷第37 7-378頁),及證人郭曜嘉證稱:被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 駕車搭載其到高雄航空站即小港機場準備出發前往澎湖,路 程中都沒有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原審卷第399頁 )等情,於車程及時間上即屬合致,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一 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確實為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所購 得。  ⒊毒品屬違禁物,且搭乘飛機需經過一定之安檢程序,此為一 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則若非有利可圖,實 無冒險攜帶多達178包毒品搭乘飛機之合理動機,就此證人 田盛邦證稱:購買毒品果汁粉包之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去賣, 我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貨源,才把郭曜嘉載到案發地點 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5-376頁、378頁),證人郭曜嘉 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的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出售, 我已經連絡好澎湖那邊的買家,是要把毒品果汁粉包賣給微 信暱稱「L」或「shao」(即邵邵)之人,我在澎湖交貨的 對象就是「L」或「shao」等語(原審卷第387頁、399-402 頁),此外並有郭曜嘉與暱稱「L」及「shao」之對話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174-177頁、178頁),依對話內容顯示:( 通話對象「shao」)「(郭曜嘉)因為你朋友要拿我有賺那 個錢」、「我才跑回來臺灣拿的」、「等我回去澎湖交完甘 賀」、「原本阿邦要還我,但我想到他幫我調東西我賺更多 ,我就沒有跟他要,想說等東西交完我在跟他要」、「等我 交完貨我就有錢了」、「我晚一點到澎湖會跟你聯絡」;( 通話對象「L」)「(郭曜嘉)你想要多少數量」、「看明 天飛機有沒有飛」、「如果風不大應該還有飛」等語,證人 郭曜嘉證稱,其與澎湖某買家約定交易毒品,因而透過田盛 邦聯繫被告,於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準備攜往澎湖販賣等情,亦足以確認為 真實。  ㈤、被告係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78包給田盛邦、郭 曜嘉,已為證人田盛邦、郭曜嘉證述如上,另依郭曜嘉與暱 稱「shao」之對話中稱:「等我交完貨我就有錢了」等語, 亦可佐證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賒帳購買之毒品,其價金待 郭曜嘉販賣他人後再給付給被告之事實,此亦與田盛邦證稱 :我跟被告說要200、300包之前就有講好,因為那時候郭曜 嘉身上沒錢,要先欠著,講電話的時候郭曜嘉跟我講先欠著 ,去澎湖賣完有錢再給,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這樣說(原審 卷第378頁)等情相符。至於被告販賣之價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推稱不知道、不確定或沒有跟被 告討論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3頁、388-389頁),然依 證人郭曜嘉證稱:到澎湖之後如果是把全部的東西都給這個 人,但是我有事先跟田盛邦講過,人家能接受的容納度就是 1包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90頁),核以被告歷次偵審 程序供稱:我都是跟田盛邦聯繫,郭曜嘉完全沒有參與,單 價部份我和田盛邦講好120到180元,數量就依照他的需求, 1、2百包(警460號卷第9頁)、我有上他們的車,見面之後 田盛邦就問我在高雄有沒有認識賣咖啡包的人,他需要200 至300包,並且要透過我幫他牽線買毒品咖啡包的人,我當 天是有跟他說價格應該是000至000元左右,我知道價格是因 為我以前就有買過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告訴他我要介紹誰 給他認識(原審卷第16頁)、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 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 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 原審卷第97頁),被告所稱田盛邦欲購買之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數量為100至200包,與田盛邦、郭曜嘉為警所扣得之178 包相符,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販賣與 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單價應該在每包000元 以下,方符合田盛邦、郭曜嘉再行轉賣獲利之需求,此與被 告供稱販賣價格為000元至000元之間,亦可合致,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 汁粉包,應認價格為單包為0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然查:  ㈠、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不一,無法互 為補強,然證人田盛邦、郭曜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得 以互為佐證,業經詳論如上三部分所述,至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其他證述雖有歧異或互相推諉之情,然仍不影響其等 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證述之可信性,本件依其等證述, 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178包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給田盛邦、郭曜嘉,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至於被 告販賣時係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交付給田盛邦、郭曜嘉,或 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數量、價格,本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況辯護意旨指摘其等關於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清點毒品之數 量或價格,於原審證述矛盾(原審卷第371-372頁),然依 被告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去與田盛邦、郭曜嘉碰面,田盛邦 問我能不能幫他叫咖啡包200、300包,從頭到尾我沒有跟郭 曜嘉說話,所以價格和數量都是田盛邦跟我談的(警460號 卷第10頁)、郭曜嘉找田盛邦尋找果汁粉包貨源時,田盛邦 聯繫我,是因為我們先前聊天時,曾互相了解彼此手邊的毒 品果汁粉包的單價,也會有朋友問我是否知道毒品果汁粉包 的單價,所以田盛邦這次才會電話聯繫問我是否有貨源。田 盛邦不知道我戒癮了,而且我已經許久沒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隨意報了單價000至000的價格給田盛邦(同卷第12-13頁 )等語,足證當天被告係與田盛邦聯繫,並與田盛邦談定價 格與數量,且被告原與郭曜嘉並不認識,亦無直接與郭曜嘉 談論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之可能,是證人田盛邦於原審審理 程序證述避重就輕,推稱當時其因接電話下車,都由郭曜嘉 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將毒品交給郭曜嘉等情(原審卷第371- 373頁),顯非實情,應以證人郭曜嘉前開三、㈢部分之證述 較為可採,並與被告上開供述可以互為補強,證人田盛邦此 部分自我迴護之證述,自無可採。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稱,田盛邦證稱被告以200元之 價格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其等又以200元之價格轉賣, 不合常情,因認田盛邦之證述不可採,然被告販賣之單價應 為120元,業經詳述如上三、㈤所載,則證人郭曜嘉證稱轉賣 價格為200元,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又本件除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就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外,另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已如上三、㈣部分所述,辯護意旨以本件通聯紀錄無 法補強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要無可採,至於被告住 處搜索結果是否有磅秤、分裝袋等物,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販 賣毒品犯行,並無何絕對關聯性,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有與田盛邦、郭曜嘉見面接洽購買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然因數量過多,未交易成功即離去,然被告與 田盛邦、郭曜嘉見面之時間、地點,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 另有上開三、㈣部分所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 ,核以田盛邦、郭曜嘉同日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事實,於時序上如何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亦有客觀證據可以互相勾稽,被告徒 稱當日並未交易成功,本無可採,又郭曜嘉確實已與暱稱「 L」或「shao」之人約定在澎湖交易毒品,亦有上開三㈣、⒊ 所載之對話紀錄可參,佐以毒品乃違禁物,非有特殊管道無 法購得,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田盛邦表示問了很多人都 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警416號卷第9頁)等語, 亦可見一斑,則倘郭曜嘉未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又如何有餘裕於2小時內扣除車程1小時及其餘停 車及辦理登機手續時間,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另覓得其他管道 ,購買數量高達178包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持往高雄小港機 場搭機,並因此遭查獲,由此亦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㈣、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原因或其他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毒販有意 透過毒品交易獲取對價,即非可與單純代購毒品之情形同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 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並非以價差為限,量差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均 屬之,且「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 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 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並非代田盛邦、郭曜嘉聯繫上游毒品賣家,其獨佔與上游 賣家之聯繫管道,於自行取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獨自前 往案發地點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自非單純代購之幫助施 用或持有之行為。又被告係以單包000元之代價,以賒帳方 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並 非無償交易,而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郭曜嘉,所以都是田 盛邦向我詢問數量、價格。田盛邦在Wechat語音通話時,有 明確表示問了很多人都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我 與田盛邦曾共事1年多,田盛邦有欠我錢,因為他喜歡玩電 玩機台,所以曾經向我借款7萬多元等情(警416號卷第9頁 ),其與郭曜嘉並不認識,與田盛邦亦無特殊交情,田盛邦 甚至積欠被告債務,本難認被告有何毫無獲利為其等調取毒 品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本件並非在其住處交易,被告為完成 交易,尚須騎乘機車外出與田盛邦、郭曜嘉在約定地點見面 ,如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持大量毒品前往 現場,又因此付出往返二處之勞費,而毒品之取得並非有公 開之管道,不僅取得不易且價格不低,被告實無僅出於義務 性、服務性之目的,毫無獲利調取毒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之 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 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下二㈡ 部分所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同一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所稱販賣即指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屬構成要件事實,並為判 斷行為人之販賣行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事實審法院 應依卷內證據詳予認定,並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記載,俾使判 決之理由與事實、罪名相符,本件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之單價應為120元,且為賒帳販賣,已如上所述,原判決 未詳予認定,而於犯罪事實欄僅載稱「以不詳價格販賣與田 盛邦、郭曜嘉」等語,自有未洽。㈡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警812號卷第45-47頁,鑑定結果㈢純質淨重7.76公 克、㈢純質淨重1.76公克),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疏漏。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 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沒收 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 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 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 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 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應沒 收銷燬之毒品,非以被告所持有者為限,茍經查獲,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出賣而交付第三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既為警查獲,如未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既經查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判決以避免重複沒收為由,裁量不予 沒收,即有未合。㈣綜上,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數量 達178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 量,且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非供自己施用, 而是已經覓得買家隨時準備轉賣獲利,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 並非特別輕微,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價格等因素 衡量,並無上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8頁),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以每包000元之單價,賒帳販賣共計178包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且同時販賣混合不同種類、 級別之毒品與他人,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田盛邦、郭曜 嘉原擬直接轉賣與第三人,已因此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 。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以駕駛吊車為業,收入中等,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 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義務沒收, 不因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持有或另案扣押而有影響,法院 就沒收之宣告並無裁量權,且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屬特定之物,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田盛邦所用之物(原審卷第411-41 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屬賒帳販賣,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另案扣押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 85號、第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數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葡萄圖案包裝) 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89包 2 毒品果汁粉包 (褐/白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0包 3 毒品果汁粉包 (黑/金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包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6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Bi ke」共享自行車(下稱UBike)租借站,見洪嬿甯甫返還之編號0 000000號共享自行車之置物籃中,有洪嬿甯所遺留之「iPhone X S Max」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予以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APRIANTO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 Bike自行車租借站,租借由告訴人洪嬿甯甫歸還、編號為00 00000號之自行車,並於新北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微法字第1120914002號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租借自行車時並未於置物籃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本案手機,亦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其所手持2手機,其1為自己所購買之紅米手機,其 2為其表姐所借用之iPhone11手機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 在自行車或被告有拾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依據告訴人所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大坪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確認本案 手機仍在Ubike置物籃內,無法排除其將本案手機遺落在 其他地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無從得 知是否為真正,時間亦有錯誤,該定位畫面所顯示地址實 際上亦不存在,與被告行經路段亦不相符,況iPhone手機 定位亦存有不準確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8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捷運大坪林站1號 出口旁甫歸還之UBike置物籃,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下午遺失本案手機,本 案手機殼為格紋奶茶色、四個角為黑色、音量鍵也是黑色 。當天最後本案手機放置於其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歸 還之UBike前方置物籃裡。其騎乘UBike時都會將手機放置 於置物籃。其前往搭乘捷運後立刻就發現手機遺失,其馬 上衝去看,但被告已經騎走。因為iPhone手機有「FIND M Y PHONE」功能,其就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搜尋本案手機 位置,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其沒有出現過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 下午遺落在其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歸還之UBike自 行車前置物籃內等情。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前時,手持2支手機等情,有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3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於案發前所拍攝之照 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持2支手機之截圖, 可知被告右手所持手機之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照片之 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 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 29頁),而被告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 鴨」,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7巷旁,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 。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本案手機 遺落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所歸還之UBike前置物籃內,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告訴人歸還自行車後即立即租借該車 ,且被告於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自行車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手持與本案手機外觀相符之手 機,並與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顯示之位置吻合。此等卷內事 證互相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見告訴人遺落於UBike 置物籃內之本案手機,並起意侵占入己等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攝得其持有2支手機,1支為自行購入 之紅米手機,另外1支為向表姐朱玫卉所借用之iPhone11 手機,並提出被告登入iPhone11手機之資料、被告與朱玫 卉於112年1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購買紅米手機之發票 、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雖證人朱玫卉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借用iPhone 11手機1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頁),然經本院提示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所持2支手機,是否有其所借用被告之iPhone11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無從逕認被告右手所持 手機,即為朱玫卉借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此部分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攝 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在自行車置物籃或被告有拾 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大坪 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注意本案手機是否仍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 落在其他位置等語。然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 認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並遭被告侵 占入己等情,且告訴人係證稱其租借UBike後,有先前往 某地點,復前往耕莘醫院領取健檢報告,並於耕莘醫院持 本案手機聯繫母親,後便將本案手機放置於UBike置物籃 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坪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辯護人空言主張告訴人離開耕莘醫院後,前往其 他處所並將本案手機遺落,並未有何卷內證據可以支持,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手機有「FIND MY PHON E」功能,其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 搜尋本案手機位置,最後手機的位置是112年8月31日15時 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隔天才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由此可見,本案手機最 後定位位置照片截圖下方所載「攝影時間」、「112年09 月01日」之計載,應係告訴人前往報警後,警方翻攝告訴 人提出之定位資料所為之註記,並無辯護人所指時間不符 之情。至辯護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址實際上不存在,且有諸多資料顯示iPhone定位有不準確 之問題,並提出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5份、網站發文 資料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34頁), 然iPhone「FIND MY PHONE」功能所憑藉之地理資訊系統 ,可能並非係使用由國家所提供或維護之資料,縱使本案 手機定位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實際 上並不存在,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可以認定 新北市○○區○○路000巷○○位於○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 旁(見調院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手持手 機確實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外觀一致,由此可見,本案手機 最後定位資料,其地址之記載與實際上並未有何重大偏差 。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少數人使用之意見 ,並不能依此即逕認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4、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並未有拍攝時間,無從認定該等照片為 真等語。然前揭照片之本案手機外觀,不僅與告訴人所證 稱本案手機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復提出 購買之證明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可信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案發前本案手機之照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不慎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 害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0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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