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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忠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9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第一項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因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規定適用,且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法院拍賣(拍賣被告之 抵押物,被告亦為債務人)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在 取得系爭土地前,經由拍賣公告知悉此為不點交之土地, 因其上有二筆占有關係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在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即就其上一層樓水泥鋼筋建 物(為竹北明聖宮使用)、未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建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及實質處分權人為調查,經實際 訪查發現均為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亦為竹北明聖宮之管 理人)所占有使用,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說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回覆存證信函答稱:「本宮廟所落之基地被貴 方拍得已成事實,我方也有意搬遷歸還,但龐大的搬遷費 用實無力籌措,今日特回函,盼能早日與貴方取得協管道 …」,足證被告係地上建物之實質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 並不爭執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以排除侵害。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被告居住使用 之鐵皮造建物外,其餘或僅為遮雨棚、或僅供原告祭祀之 用且未完工之神壇,或已毀損不堪使用,或係倉庫,均非 屬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 「房屋」同視,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使其受 與房屋同等保護之理由存在。 (三)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幾近全部,而系爭土地 112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再 者,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則上得作較高度且有效之土 地利用,且位處竹北市,鄰接61號快速道路、新竹縣立鳳 岡國民中學、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民小學、小叮噹科學主 題樂園之熱門觀光景點,可知系爭土地是坐落於交通便利 之處,且系爭地上建物係作為竹北明聖宮,是宗教事業目 的為經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 之租金。 (四)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A部分3.73平方公尺,B部分16.25平方公尺、C部分10 3.74平方公尺、D部分37.85平方公尺、E部分11.78平方公 尺範圍內之鐵皮造倉庫、鐵皮造雨遮、鋼筋混凝土造供廟 、鐵皮造建物等全部拆除、移除,並經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全部245平方公尺),自112年4月6日起至 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係1,797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元。   ⑷上開第二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為被告所有,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依照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自得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原告尚不得依法請求被 告拆除建物。此外,竹北明聖宮屬於私人宮廟,未經過寺廟 登記,在主體上並非法人,是被告興建,由被告管理,目前 建物保存良善,仍得繼續使用,如拆除將造成物之效用減損 ,考量不動產的經濟效用,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推定雙方之租 賃關係。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 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 意旨足參)。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取得 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0號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又系爭土地上搭建有一水泥磚造建築作為宮廟使 用,為一層樓之建築物,正面掛有竹北明聖宮之招牌,建 物前方有擺設2隻石獅子、2盆盆栽、1個香爐,面對建物 之右側門口前放置1張木製椅子、2張鐵製椅子。面對上開 水泥建築物之右側搭建有鐵皮屋2間,內部有門連通,2間 鐵皮屋亦有獨立之門戶出入,靠近水泥建築之該戶鐵皮屋 內部放置有沙發椅、茶几、電視等日常生活傢俱物品,最 右側之鐵皮屋,屋頂有燒燬之痕跡,內部堆放物品。面對 水泥建物左側搭建有鐵製遮雨棚,遮雨棚下方置有神轎一 個,該鐵製遮雨棚前方空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獨立小屋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114、127、175-179頁)。   ⒊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由竹北 聖明宮未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以宮主身分自居管理、宮廟 現況及周遭建物使用情形觀之,亦足認定被告所言非虛; 又原告不爭執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鐵皮造建物為被告居 住使用,而無論是其右側內部相連之屋頂毀損鐵皮屋或其 左側鋼筋混凝土造宮廟、雨遮,乃至鐵皮造倉庫,地上物 彼此相連、客觀上亦足避風雨,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使 用上具關連性,或認屬為附屬建物,應可視為一整體;復 審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達百分之70,其 餘空地亦為被告平時出入連接馬路通行使用範圍,堪認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245平方公尺為被告完全使用。是本件地 上物與土地原同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單獨買受 系爭土地時,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 在本件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難謂被告係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應屬 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 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 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 的,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 ,一併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位於竹北市鳳岡路二段492巷內,四周為農田、 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⒊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 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 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 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 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12年4 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5日止,已屆期 之21個月租金共計18,858元(245㎡880元5%12月=898元 ,898元×21個月=1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與將來給付租金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26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林○鑾 受 監 護人 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財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人 )之姪女,受監護人因腦部退化,屬於認知障礙症,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林○ 菊為其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受監護人前與 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1 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受監護人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含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慧,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天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 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出入耕作不便之農地,出售不易,且觀諸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經核第三人黃○慧取得同地號土地 其他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不大等情,有黃○慧陳報狀及所附 土地照片、拍賣公告等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 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5-02-20

TNDV-113-監宣-86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29-8、 29-9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上訴人為開 發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 積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 2年5月30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 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即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 其董事林敏雄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 用系爭建照為建築行為。上訴人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 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 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 ,參加人之建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遂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 回更審。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雖已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系爭建照起造人,但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 告中,並無敘及將上訴人因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所取得之容 積利益一併拍賣之事實,且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 範圍,亦僅限於不動產本身及附麗於有效建照之獎勵容積,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之利益,故參加人所取得者並不 及於容積移轉利益,上訴人對於先前移入容積因無法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進行利用,得再申請移入同一計畫區其他建築物 使用,應認為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負有義務及責任, 起造人變更僅是建築法上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證明土地或建 物私法上權利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因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 ,且因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已無權對系爭建照再行置喙, 即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不符,且進而認定上 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 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拍賣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查明拍定人並未經拍賣取得容 積移轉權及智慧財產權利,即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行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 剝奪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又原判決未釐清系爭建照與該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53項記載的關聯性,率予認定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取得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79700號函(下 稱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的爭議之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確認前揭容積 移轉許可函為無效,而是確認系爭建照無效,如系爭建照無 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有容積移入權利,自難謂上訴人對 系爭建照毫無權利可言,原審未辨分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效力, 是在許可該建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興建建築物, 並非為證明或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入容積 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此影響 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亦不會因此使得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上訴人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 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 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4-上-2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恆生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以,抗告人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已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 陳秋華(解散前即為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以陳秋華為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鄧筑双、李景美(下分稱姓名,合稱李 景美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鄧筑双等2人於1 09年12月25日出租予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 月24日,雙方並簽立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嗣伊 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營業需要暫停營業,惟伊並無拋 棄占有,縱令系爭房屋其後又出租予第三人加州椰子公司( 下稱加州椰子公司),伊仍屬間接占有,執行法院以於現場 查封及履勘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深鎖,無人員在場,認系爭 房屋無人占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 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即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 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改為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 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 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前,第三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1月間對李景美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22 日至附表編號1建物進行查封,發現有增建,當時李景美不 在場,其委託仲介即第三人丁慶華在場陳稱「李景美委任第 三人傑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初的 委任狀」等情;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對李景美等2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28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時,李景美等2人委託代理人張明珠律師在場 ,持鑰匙開門入內,表示現場擺放之3座招財物品為李景美 等2人所有等情;嗣富邦銀行於112年2月再度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李景美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李景美等2 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委請鎖匠開鎖入內,系爭房屋門口旁 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現場無人使用已斷電,留有3 座招財物品及冷氣,一間房間放置垃圾及雜物,經執行司法 事務官詢問大樓管理員賀正宇,其表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調得上開46號執行事件11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 、42834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 112年3月27日履勘、測量筆錄與42834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5-40、41-44、45-48頁)。  ㈡依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次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履勘及測量程序時,均未見有抗告 人人員、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在場主張租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情,復參以上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景美 或李景美等2人委託之在場人丁慶華、張明珠律師所陳,亦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再者,系爭 房屋於112年3月27日前因長期未繳納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 未果而斷電,大樓管理員賀正宇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 等情,均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實 施查封時,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故抗告人主 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疫情之故暫停營業而未使用,以 及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加州椰子公司,其為間接占有人云云, 均無所據,難認屬實。基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 後,認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實施查封時,並無任何足 供辨識有人占有之公示外觀存在,而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 交,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由其承租使用,系爭 拍賣公告上應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14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2 臺北市 ○○區 ○○ ○ 000-0 217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70.59 騎樓:68.93 合計:239.52 平台:58.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7.35 合計:7.3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3 0000(即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10 合計:6.10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2025-02-19

TPHV-113-抗-85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 人於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旨在增進債務人到場行使強制執 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權利之程序權,債務人對於相關 程序進行之資訊,除由執行法院通知外,亦非不得經拍賣公 告得悉。次按強制執行貴在執行名義內容之迅速實現,債務 人基於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執行程序亦應予以協力,倘 未盡協力義務,其程序權因此受影響之不利益及風險,應由 債務人承擔,無由執行法院耗費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以過度保 護債務人之正當性基礎,僅為增進未盡協力義務債務人之程 序權,而增加執行成本,降低執行效益,難謂符合經濟效益 而無違公平正義原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 法第12條所明定。故已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登記董事長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63條對 其所為通知,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規定,對於該董事長為送達。倘董事長已有變更而不為 登記,除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或有其 他執行法院明知新任法定代理人而惡意不對其送達之情形外 ,執行法院仍對於登記之董事長為送達,所踐行之通知債務 人程序,即難謂為違法,俾免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不盡協力義 務而延滯,阻礙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所有不動產進行 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拍 賣程序,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橋頭地院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 13日之董事長登載為陳德信,再抗告人雖主張陳德信於同年 5月8日辭任董事,然因無從查明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建 台公司,難認陳德信與建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 ,系爭拍賣通知於同年5月送達陳德信,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即建台公司,因認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裁定贅述系爭拍賣通知,縱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亦不違反執行公開、公示、公正之目的等詞,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4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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