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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 偵字第5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為偵辦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向法 院核可搜索令,發動大規模搜索聲請人的辦公室、宿舍、車 子及草屯鎮的家,並未見任何不法,而當天搜索在車子副駕 駛座前的置物箱內找到一份文件,搜查人員曾詢問聲請人可 否扣押,經聲請人檢視後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 97年8月12日搜查當天並未針對該文件依法製作扣押筆錄, 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蓋章,明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該份文件應為違 法文件,不能列為證據。98年1月13日聲請人到達調查站後 ,才知道要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但已 事隔5個月,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長達5個 月,是否仍是當日被扣押的同一文件,不無疑問,且調查人 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之隨身黑色袋子中搜到該文件,與 事實相去甚遠,因為該文件係在車前座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 搜到,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人員於是恐嚇聲請 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 被迫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附件一)未註明是依據法院何 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辦理,且該違法的扣押違法筆錄註 明的案號,非原案97年度偵字第8369號,即98年度上訴字第 1086號案,而是違法不實註明97年度偵字第7669號,致本扣 押筆錄並未依法出現在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之證據清單中 ,卻違法出現在本案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之證據清 單中,可見調查人員擅自違法填列不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 69號,藉此將其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證據 ,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以此 製作不實證據資料,栽贓嫁禍聲請人,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 據。  ㈡查105年10月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二) ,亦即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字第10 000344180號函(附件三)所覆:即793,980,000元部分,是 工程總預算,內含工程預算金額,即預計支付廠商的預算金 額或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 ,以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元,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可以公告之金額為659 ,962,590元,是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金額之價金,才是依 法應秘密之事項,而嘉義縣政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將預算 金額及採購金額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是錯誤 的,故嘉義縣政府招標文件中公告金額應改為659,962,590 元。綜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可得知嘉義縣政 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 含預計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以及業主管理 費13,401,705元,是錯的,非採購法規定招標公告之「預算 金額」或「預計金額」,所以該公告金793,980,000元,非 依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而659,962,590元才是政府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793,980,000元為工程總預算,非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綜上,聲請人和同案被告賴文正談論 7億9千多萬元乙節,自非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沒有觸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行。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二,已如前㈠、㈡所述,不再贅 述,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從補正。末按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 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再-116-202411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證1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 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 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 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 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 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 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 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 ,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 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 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 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忽視李 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 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 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 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 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金龍、 李淑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以及聲請人與李 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金 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 料,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6次)、李淑惠(1次)等犯行 之認定,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一、㈠主張聲請人之生活尚須父親接濟,未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營利之情,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簿內頁民國 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以證明倘其 係靠此賺錢,怎可能帳戶的錢都被其花掉等語。經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其中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85號偵查卷內第119至123頁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法院綜 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 據具有新規性。至其餘區間(非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 日)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無涉,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 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㈣聲請意旨一、㈡主張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 食之問題,回答前後矛盾,有關轉讓之價格,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於理由 欄壹、三、㈠、3、(2)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95-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及證據 清單欄編號㈢關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 ,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 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邦佑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 重為1.2482公克(見偵743卷第24至29頁),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 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 並於112年5月25日將前開鑑驗結果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 131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7112卷第8頁至 第9頁),是上開鑑驗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對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 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1.24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純質淨重6.20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 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 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未對外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偵743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 包均已沒入銷燬,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 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 ),自毋庸就上開已沒入銷燬之扣案物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 該扣案物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廢棄處分完畢,此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見偵743卷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鄭邦佑 ①扣案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檢品(內含淡黃色粉末)1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92.94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0%,純質淨重1.2482公克。估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偵74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扣案晶體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97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6.20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偵7112卷第9頁)。 3 K盤(含刮片1個) 1組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鄭邦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毒品 咖啡包14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 純質淨重1.24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 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 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79號、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號鑑驗書2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 ⑴佐證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 品咖啡包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渠施用愷他命 所用,惟因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 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 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其餘純度均小於1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未達5公克 ,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另持有愷他命5包,迨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5月25日,始將毒品愷他命之鑑驗 書送署,依鑑驗書可知,該愷他命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6.205 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 鑑驗書1份足憑,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既為警同時查 獲持有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4 包(內含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可知其已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合計7.45 32公克,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加上扣案愷他命5包 之鑑驗書既於先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7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 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 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 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 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 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 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 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 ,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 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 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 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 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 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 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 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 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 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 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 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 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 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 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 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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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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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劼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對貴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 聲請人認此判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實體有嚴重認定錯誤,審 判上也未採無罪推定之原則進行審理,導致判決心證之形成 有偏見且對多數證據認定有誤。本件爭執重點為聲請人於警 方主動連絡後,是否原有販賣毒品之動機,或是由警方以違 法方式陷害教唆,侵害人權使無犯意者入罪。從交友軟體之 對話內容顯示,177/66/29/0為身高、體重、年齡和角色, 「現約嗎?」為是否當下見面,皆可證聲請人當下無販賣毒 品之意圖,直到警方回覆「可幫嗎?」之暗示購買毒品之暗 語,誘導陷害製造犯罪動機,再者,聲請人之第一回覆「幫 什麼?」,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另外從密錄器影像顯示,於 汽車旅館中,聲請人對於毒品和金錢皆未提起,都是由警方 催促強迫下才提及,而毒品重量超出警員要求,聲請人也未 計較,款項也是警方主動提出要聲請人收下的,綜觀上述行 為,是一個販毒者應有的行為嗎?此案僅是警方陷害教唆之 違法作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於 原確定判決中,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刪去了警方多處陷害教唆的對 話,此由證據中大段的時間空白及前後句不能連串可看出, 還有於對話內容中未提及見面之時間之部分亦可看出對話內 容是動過手腳。若警方已刪除軟體檔案,則使原對話難以回 復,此部分能傳喚呈供證據之警員,於法院具結下得以確定 是否刪減對話中重要部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供新事實新證據 之方式為調取聲請人的手機,其內容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 見面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 聲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 和警員見面,但目前手機被扣押,要提出實際事證有困難。  ㈣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德豪,其為同志,使用GRINDR軟體多年,因販賣二級毒品 在監執行,其能證明同志、毒品圈的倫理、經驗法則及慣用 語,及施用毒品者擁有磅秤及分裝袋是很一般的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新證據能推翻警方 錯誤之證詞。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❶扣案被告手機中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的完整通訊 內容,及與聲請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用和汽車旅館費 用有關之資訊,及❷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而據此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由警員與被告以GRINDR交友軟體聯繫見面之相關內容,其 發送時間及內容均已逐筆記載明確,可見雙方從17時7分打 招呼(警員稱「Hi」)開始,至17時20分雙方達成見面之合 意(被告問:「現在出發嗎」,警員答:「嗯嗯」),僅歷 時約13分鐘,在此期間的對話一來一往,上下文意均相互連 貫,時間相續而未中斷,並無何缺漏短少之情。其中警員表 示「找幫」,被告回覆可以「幫打」(意指幫忙施打甲基安 非他命),並詢問人數(警員答稱「3」),復向警員確認 其手上並無「東西」(指毒品)後,被告建議警員乾脆拿1 克,又詢問預算多少,並提出「3500淨重1克+500幫打」之 條件,再經警員殺價後,終以「兩個6500淨重」、「500幫 打兩次,總共7000」達成交易之合意,由上述討論過程,就 雙方見面之目的(是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犯意之形成( 原已經具有販賣之犯意,而非受警員挑唆所致),均已明白 呈現,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陷害 教唆之理由。此外,其餘通訊內容(關於彼此確認見面地點 、房間號碼,及是否已經抵達等通訊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逐筆列載傳訊之文字及時間,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 且此部分與犯意之形成等案件爭點較無關聯,應無再予細究 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從扣案手機另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見面 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聲請 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和警 員見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有向警員自我介紹稱:「嗨 177 /66/28/0 你呢?」、「現約嗎?感覺很優」等暗示相約從事 性行為之對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 「幫打」,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被告進行上述議 價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並說明 :被告依約抵達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後,經警員詢問「東西有 嗎?」,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自隨身攜帶之側背 包中拿出,而將1袋白色粉末放在小型電子磅秤上以磅秤秤 量重量,並表示「這個袋子看看它多重喔,0.65,沒關係這 個把它去除掉了」等語並予以分裝;嗣警員表示交付約定之 購毒價金7000元予被告,亦可見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等情,已透過審理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 蒐證影片、傳訊證人即警員羅健瑋及張炳森等人之調查結果 ,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一.㈡所載)。由此觀之,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僅 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 為,均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 係之買賣行為。  ⒊綜上,聲請意旨雖請求再調取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 容,為要證明其是受陷害教唆所致,及證明其有前開花費, 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無從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證據 方法,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准許再審。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德豪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 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 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黃 德豪,以證明男同志社交軟體GRINDR使用「火箭」圖示並非 販賣毒品之暗號等情。惟「hi」、「火箭」等均是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他命 ,業經證人即警員顏裕倉於原審證述在卷。衡以警員透過同 志交友軟體偵辦案件,熟知毒品相關之暗語,自屬合乎情理 ,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是以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靜脈注射 是較為特殊之方式,因此提供「幫打」(俗稱「走水路」) 之服務並要求報酬,亦屬合理之交易模式(本院於網路上蒐 索關於火箭、幫打等用語之意涵,與上述證人所稱相同)。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友人黃德豪,以證明前述暗語之真正意涵 ,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四、除上述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外,其餘聲請意旨均是對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 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 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其聲 請調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158-20241025-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 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經原告網路搜尋部落格或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或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長期在 網路上盜用原告系爭商標,被告該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 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對被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 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現原告 以系爭商標對被告再次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並無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縱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出之pixnet.n et(痞客邦)之部落格網頁,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管理權 限,與被告無關,且該網頁於102年即已存在,內容不僅參 雜多家廠商及各式商品類別,該網頁之超連結已失效或不存 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 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曾以被告在網路部落格上、奇摩 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床墊、家具,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經原告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果包含被告平 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彈簧 床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㈢本件原告提出與前案相同之「風吹到我胸口」、「靖南的部 落格」、「憶雙的部落格」、「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 」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 7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68頁),主張同一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 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前揭網頁 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 財產權爭議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 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案自承本件起訴事實 與前案相同,因上開網頁仍持續存在,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 ,故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以同一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0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申請日期:109年09月15日 註冊日期:110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0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05月15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0-23

IPCV-113-民商訴-35-20241023-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 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 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 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 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 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 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 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 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 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 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 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 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 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 ,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 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 、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 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 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 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 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 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 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 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 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 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 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 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 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 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 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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