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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紹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暱稱「樂可」、「日曜天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集團車 手李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方黃彩秀、黃淑禎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李愷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3時28分許、15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蔡 紹平,並由蔡紹平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之公園或百貨 公司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黃彩秀、黃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愷於警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方黃彩秀、黃淑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步行路線圖、車籍資料、車 行紀錄、比對照片、告訴人方黃彩秀、黃淑禎之報案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愷、「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如 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收水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58萬元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水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 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 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 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方黃彩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方黃彩秀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李愷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分許、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2萬1000元、5萬9000元。 2 黃淑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淑禎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8萬2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提領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3251-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記載「各罪接續 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被告李明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明方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管子鉗1支,破壞告訴人陳顯光住宅門上紗窗後進入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光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陳顯光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 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告訴人陳顯 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須扶養3名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自述已知己過、因染疫重症無法工作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管子鉗1支及手套1雙,固均為被 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66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 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 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9000元(千元鈔票9張) 1.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100元(百元鈔票1張) 3 50元(50元硬幣1個) 4 570元(10元硬幣57個) 5 3435元(5元硬幣687個) 6 37元(1元硬幣37個) 7 CITIZEN手錶1支 8 百元舊鈔2張 9 面額1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張 10 面額100元SOGO百貨禮券3張 11 面額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5張 12 現金新臺幣7,808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13 獎牌1個 14 王品餐券1疊 15 橘紅色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李明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 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次),其餘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次)、6月(2次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管子鉗,至陳顯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管子鉗割開該處紗窗後,侵入陳顯光住處,竊取 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CITIZEN手錶1支(價 值8萬2,000元)、獎牌1個(價值5,000元)、新臺幣100元 舊鈔2張、王品餐卷(價值3萬元,內含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 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 5張)、橘紅色購物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陳顯光驚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顯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管子鉗破壞該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新臺幣1萬3,192元、手錶1 支、新臺幣佰元舊鈔2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 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發還被害 人,其餘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278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5、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偏門小站」社團,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兄」及姚柏丞(涉嫌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前業 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吳家頤負責擔任車手及 收水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拿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嗣吳家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楊 林月娥,佯稱為其子楊忠穎及債主,向楊林月娥訛稱楊忠穎 幫朋友作保,朋友付不出錢跑路,需替兒子還錢,否則兒子 將斷手斷腳等語,致楊林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 ,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南市○○區○○000號前( 安業國小校門口),交付30萬元現金予吳家頤,吳家頤得手 後,再以埋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 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 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等語,致張 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45萬元現金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中山店)6樓廁所,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內 ,由已在廁所內等候之吳家頤接手上開贓款後離開,並以埋 包方式,在不詳地點輾轉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2、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 月娥、告訴人張長益、證人即共犯姚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楊林月娥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329696號警卷【下稱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 11至12頁;證人張長益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20363612號警卷【下稱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1至14頁;證人姚柏丞部分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使用之 手機殼照片(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收水男子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臺南第六分局 警卷第15至17頁)、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 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檢送被告之物品清冊及照片電子檔( 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 請書所附被告入監時保管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於111年11月23日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 35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0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號調取票聲請書所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3日網路通聯資料(見臺南第六分 局警卷第41至52頁)、共犯姚柏丞交付贓款地點與被告持用 手機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53頁)、共犯 姚柏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 553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林月娥之台南縣 西港鄉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被害人楊林月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臺南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25、35至37頁)、告訴人張 長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長益 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長 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邱秋蘭之南市區 漁會信用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南第六分局警卷 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上 開犯行,是認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面交及收水之金額共計75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兄」及姚柏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①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未 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擔任車手、收水手之 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長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取贓款30萬、45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查,被告 未因本案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金訴-129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容液壹瓶,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禹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 容液1瓶(下稱系爭美容液)固已由告訴代理人林育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陳稱:系爭美 容液業經使用過等語(警卷第12頁),復觀諸被告交出之系 爭美容液照片(警卷第25頁),確已無外包裝,換言之,系 爭美容液現已非遭竊前之原狀,縱有剩餘,亦無法將之再販 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且無從就原物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系爭 美容液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張禹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2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日藥本舖左營 新光三越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TAKANI Skin Peel角 質化美容液」1瓶(約值約新臺幣1980元,已發還),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門市負責人林育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禹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育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錄像翻攝照片1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4-簡-8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3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一 般條款第23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二造簽屬之「專櫃合約」及「租賃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三多分公司12樓及13樓之部分商場, 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營業期間內 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故 於113年1月30日起空櫃達1日以上,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租 賃合約,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75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 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 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 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 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45-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黃雅圓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女,於民國112年10月 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嗣尾隨原告至地下3樓停車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導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 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 其詳予敘述,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51頁 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 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暨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7-20250214-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 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 ,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 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 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 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 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 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 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 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 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 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 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 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 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 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 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 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 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 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2-13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賴意婷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男生宿舍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 照)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嗣經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 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     2.背包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包包價值38,045元,於被告竊 取後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45元。    3.上開金額合計4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背包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2.背包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38,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重新列印 之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所列金額僅有33,500元 ,且原告自承系爭背包於111年5月所購買,案發時已使用近 2年,既系爭背包並非新品,原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 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背包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包包之失竊損害16,750元(計算式:33500×50%=167 50),方屬合理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18,7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小-4978-2025021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 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 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 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 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 ,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 (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 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 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 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 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 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 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 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 ),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 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 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 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 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 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 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 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 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 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 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 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 、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 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 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 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 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 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 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 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 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 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 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 ,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 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 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 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 ,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 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 ,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 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 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 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 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 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 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 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 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 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 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 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 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 「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 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 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 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 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 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 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 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 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 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 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 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 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 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 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 ,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 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 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 ,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 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 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 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 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 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 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 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

2025-02-10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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