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不雅及不尊重的字眼:「看到以後我馬上有生理反 應」、「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不能私 下請姐姐幫我看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當下原告就傳 給訴外人江青川,他要我不能讓被告的老婆看。那段時間原 告睡眠品質變得不好,需雙倍的助眠藥來入睡,事情演變到 最後,說是我主動誘拐被告,讓我更不舒服受傷。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與原告是在群組認識,有出來見過面、吃飯。我有問被告 跟我老婆之間之事,因為當時我們想要小孩,當下她有回覆 ,當時她有說不想聊下去。因為當時她都有回應,沒有很明 確的拒絕,我們話題的尺度才會越來越大。她是有結過婚的 人,她有回覆之後尺度就越大。我當時把對方當姐姐之類, 我承認有傳這些LINE訊息,但我認為是開玩笑。她當時也有 跟我提到有交往過一任男友。新北市政府函文說這不成立, 我們當時在傳訊息時對方有回應我,並不是當場表示拒   絕或不適,如果他不舒服,怎麼會聊到這麼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傳送含有 系爭言語之LINE對話予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夫妻或情侶 關係,且上開對話所涉及性及性器官等話題,確實足以使聽 聞之人感到人格尊嚴受到冒犯,原告亦陳稱因此影響其生活 及睡眠,應認屬於性騷擾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 縱然未於兩造為LINE對話時,當場表示反對並制止被告繼續 為系爭言語,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為系爭言語,況本院參 酌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原告固有表示「我知道,我很久 以前也交過一個這樣的,確實不舒服」、「姐姐會不會覺得 我色色?)不會,我懂」等語,然亦有表示「(被告稱:所 以姐姐也覺得我大嗎?)要○○(即被告之妻)認為」、「( 被告稱:長21公分)我沒去量過,我不知道耶」、「(被告 稱:老婆是有說過頭超大,進去會很不舒服…)嗯」、「( 被告稱: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我覺得這 話題太入骨了,你應該跟你老婆商量」、「(被告稱:不能 私下請姐姐幫我看嗎?)千萬不要,為了你們夫妻好,我們 就聊到這就好」等語,顯然已對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有所反感 ,並不願再接續此話題,僅因顧及與被告及其妻間之情誼, 始未當場發作,要難因此認定原告對系爭言語欣然同意,甚 且有所回應。至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 申訴,雖經新北市政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 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決定書1份在卷為憑,然以上開調查決定書係行 政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本 件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51-2025012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鍾沅翃 被 告 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其 身體,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看護費 用10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其他支出費用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中正路直行欲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中正路185巷口時,適右前方有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 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不慎追撞伊所騎乘自行車(下稱本件車禍),造 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腰椎挫傷、第四、五節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 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 經被告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 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 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為國小肄業,於本件車禍時為打零工,111年度 年收入9,0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萬5,000餘元,名下有 2筆財產,價值約400餘萬元,被告111年度無收入,112年 收入約9萬餘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約28萬餘元,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 派出所,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07-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許承傑 (年籍、地址不詳) 追加 被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VN-709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即民國112年8月31 日5時26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漢口街之駕 駛人為被告許承傑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本案為事後報案,據自小 客車駕駛人所述發生經過為VN-7091自小客車追撞APM-6379 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承辦員警向本院陳 稱:「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許承傑及電話號碼均為APM-637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廣雍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且本院調取陳廣雍提供予警方之0928門號 資料,申登人及相關地址無一與被告許承傑有關,則本件交 通事故既未於案發時即報警處理,事後又無法聯絡當時駕駛 人,即難以特定車禍當時VN-7091號之駕駛人身分。又追加 被告吳東翰雖為VN-7091號車登記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事故當時VN-7091號車 之駕駛人即為追加被告吳東翰。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當時VN-7091號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等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357-2025012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梁玉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7,1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4×51×10=7 ,14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3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7 月30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另請 說明目前是否仍在從事居家照顧之工作,如是者,請提出 相關最近半年薪資收入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蘇泰和、蘇稜琇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1年7月30日至今,有 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聲請人提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蘇泰和、蘇稜琇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蘇泰和、蘇稜琇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 配偶或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並說明其扶養之子女即蘇泰和、蘇稜琇現已成年,其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為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情形,請檢附蘇 泰和、蘇稜琇最近3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是否曾任立廣濟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 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 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 日(即113年7月29日)回溯 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此外,另陳報聲請人對於立享 電業有限公司之出資為何,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所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320-202501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蘇仁傑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3時4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5公 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駕照吊銷仍駕車,因恍神、緊 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訴外人全臺國際流通 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3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確實與原告發生車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事件處理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67,873元( 零件55,573元、工資12,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239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00元, 合計為21,53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73×0.369=2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73-20,506=35,067 第2年折舊值    35,067×0.369=12,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67-12,940=22,127 第3年折舊值    22,127×0.369=8,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27-8,165=13,962 第4年折舊值    13,962×0.369×(11/12)=4,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62-4,723=9,239

2025-01-23

STEV-113-店小-132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萱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CDV-114-司執-3783-2025012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9號 原 告 AD000-00000A 被 告 周O億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之表弟,與伊與前配偶所生未成 年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外 甥女與表舅關係,被告竟趁借住在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與A女為2 次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因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拍 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因A女發現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 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侵 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A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等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原告, 但伊執行到115年6月出監才有工作收入可以賠償原告,目前 伊無任何資產,賠償金額請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爭執有與未成年之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影 片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亦據A女於刑事案件陳述被 告上開行為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55號卷第69-70、9-19、29-30、49-59頁),堪可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 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 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 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而言。被告對身體、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A女為性交並拍 攝性交影片,致A女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嚴重危害A女身心 健康,而原告為A女父親,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被告 對A女為上開行為致其懷孕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嚴重 受創,原告須更耗費心力對其保護教養,自屬侵害原告身為 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㈠被告雖經A女 同意與之性交,但未經A女同意擅自拍攝影片,經A女要求仍 未全數刪除,且被告明知A女正值青春期,身體、心智未臻 成熟,竟仍對之為犯罪行為,又於發現A女懷孕後與之疏遠 ,造成A女身心受創;原告已表明被告只能睡在客廳,不能 睡在A女房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 卷第22頁之原告陳述、第26-27頁之B女陳述),但被告虛與 委蛇,經原告質問,仍飾詞否認,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㈡兩造之學歷、經歷、所得、財產(見 本院卷第58-59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3-訴易-6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服務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前程序第二審 卷第5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 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依伊之計畫目標、 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 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 年6月30日前分三階段完成,伊於105年9月19日支付150萬元 。然再審被告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即提供企 畫書,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伊 ,伊數度催請修正企畫書內容,再審被告仍未依約修正,伊 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爰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 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全部請 求。系爭契約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所 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所交 付之企畫書不符系爭契約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仍得解除契約。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顯有錯 誤。企畫書有大量抄襲之情事,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契約終止乃可歸責再審被告所致,原確 定判決之論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 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 應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 製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 保有報酬,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兩造互傳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前程序113年1月 19日筆錄部分內容對伊有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繼續性契約一概不得解除, 乃因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舉證本件符合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例外 情形而駁回其請求。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給付合於債之 本旨為論斷,況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乃事實 審法院本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判斷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主張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有異於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者, 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該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第一至三階段 履約事項彼此間並非可分,再審原告主張相異之事實,自無 可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情事,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邏輯上 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形,且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等旨,難認有未斟酌重要證物可言。原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 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並非所有繼續性契約一經履行即一律不得解除 契約,再審被告交付之企畫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伊應仍得解除契約,故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且適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顯有錯誤,又 企畫書大量抄襲且未引註出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契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符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 意旨,本於其職權,依卷附事證論述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二者成分相互影響難以區分,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因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當事人 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再審原告未說明有何得例外行使解 除權之事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簽訂日即應 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 借重再審被告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 委託案之開發許可,參酌兩造對話紀錄,無從認為再審被告 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原因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對原已受領 150萬元不生影響,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 處理事務,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係本於依卷附事證所確定之事實作成前 述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 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係以其自行主張之事 實,指摘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 用有所不當,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判決廢棄。(第2項)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 再審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 訴訟上請求之判決。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先位 之訴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於備位之訴則係主張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契約乃委任與承攬混合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就先位請求 部分,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故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部分,認定本件延宕難認係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所致,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效, 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處理事務,受領150 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備位之訴。是以,原確定判決 所載理由確實係表達再審原告之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與主文顯然並無任何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應 依委任關係處理,且稱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與企畫書編製 完成不具對價關係,則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權保 有報酬,故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云云, 僅係擇取判決理由片段文字斷章取義而自為利己之解釋,執 為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以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上證3)為證,於其中摘錄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及前程序第二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自 承「(問: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應於系爭契約之哪一 階段進行?)是在第一階段期間應該要完成的工作…在企劃書 完成前確實要完成與建築師共同會勘的工作」、「…有找邱 明民教授協助,請他提供圖說,但沒有與邱明民教授一同至 現場會勘,只有請邱明民提供圖說」、「(問:邱明民是否 為建築師?)…他並不是建築師」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前 述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已為調查卻未為判斷,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情。然觀察前述對話及筆錄之文 字內容,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附表所示對 話訊息編號1,原確定判決已有論及(即附件編號1),且於 理由中敘明:依兩造諸多對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企 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且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 意見等節,並非無據,參酌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 崇之證詞,亦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對象始終無法 確定,相關配套規劃未明,難以就企畫書修正內容提出明確 指示,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定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 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 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及為之 處理相關事務,受領15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而駁回 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4.),另於理由 末段載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 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6年4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能否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作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106年4月20日 李斌:「好喔」 2 106年6月4日 林岳昇:「李老師,想跟您請教;案子若一啟動,要忙的事情非常多,協調很多事情、開記者會…等,您在金門有辦法處理嗎?再者您現在公務員的身分…沒有關係嗎?」 106年6月12日 李斌:「可以的,這是好事,定要支持。」 3 106年6月20日 林岳昇:「李老師,您何時返台;我們談一下進度及細節。」 106年6月20日 李斌:「好,我來安排時間」 4 106年7月21日 林岳昇:「老師,企劃書再請您調整喔…」 106年7月21日 李斌:「好喔!」 5 106年8月8日 林岳昇:「老師,進度如何」 106年8月9日 李斌:「再一個禮拜規劃書就好了!」 6 106年8月23日 林岳昇:「李老師,完成多少了呀」 106年8月24日 李斌:「快完成了」 7 109年11月3日 李斌:「嗯嗯!先來查查法規。」 8 109年11月7日 林岳昇:「老師,查的如何了呢?」 9 109年11月10日 林岳昇:「李老師,目前進度如何了呢?」 109年11月12日 林岳昇:「李老師,若沒有時間處理我們委託的案子,我們可談解約事宜;不然一直擱著也不是辦法!時間久了大家傷了和氣又傷了感情就不好了,我還是十分珍惜我們的友誼(我必須跟您強調,上次的交付充其量只能算是草稿或初稿,跟我們彼此的書面約定仍相差甚遠,您可仔細看一下合約!)」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李老師鈞鑒,您預計何時要將合約上的內容撰寫交付…」 109年11月15日 林岳昇:「希望您給一個具體的答案,若無法履約,也請給個說法,並提出解決方案!」 109年11月21日 林岳昇:「請問您要什麼時候交稿?」 109年11月22日 林岳昇:「請李老師儘速回覆交稿時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再易-76-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