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2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欽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邱聖欽被移送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12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0分許 。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㈢行為:撥打110報案謊稱前揭地點發生自殺及吸毒等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翁意靈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按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亦有明定。觀諸 該條款規定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且立法理由明載:「謊報 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可見立法目的係以行為人是否謊報災害致使公務人員奔波妨 害正當公務,而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 線者,實有裁罰必要,以免影響真正之救災。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撥打11 0報案專線,分別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有 人吃安眠藥自殺及謊吸食毒品過量等情事,足使警消機關認 定不特定人有生命危險之危害,經受理案件之秀朗派出所通 報119前往救護,消防隊亦分別派遣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查看 處理,顯然已達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 搶救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3款規定論處。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前述行為係違反同法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住戶,並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 處,然被移送人並無滋擾行為(詳如後述),則移送意旨認 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即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既屬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 此敘明。 五、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 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本院衡其情節、違反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 儆。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致關係人不堪其擾, 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定。 三、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 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 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 定。核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除導致消防隊派遣車輛及人員到 場外,被移送人並無其他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現場亦無其 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受阻,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1

PCEM-113-板秩-232-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甲○○、乙○○緝獲 ,詎被告明知其2人於對其執行逮捕當時皆係身著員警制服 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其2人 ,致其2人因此倒地,使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 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進而妨害其2人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 「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 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 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 、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 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 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 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 ,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 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 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 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 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甲○○、乙○○之職務報告、警員2人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2人當時沒 有穿制服,我沒有推、毆警員,我只是把手縮回來,我請警 員不要上銬,讓我等一下,我就抓著機器,警員就把我撲倒 ,我們一起倒地,撲倒時警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於案發時不知道甲○○、乙○○為警員,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故意,也無攻擊其2人之行為,其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 ,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任何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 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僅能證明警員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案發當 時具通緝犯身分。警員2人職務報告雖共同署名陳明其2人當 時「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後發動盤查,被告情緒激動不 斷後退,持續推拉阻撓警員進行逮捕程序,於拒捕過程中被 告徒手攻擊值勤警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 捕過程中強力抵抗,並朝警員徒手進行攻擊,造成警員甲○○ 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乙○○右側手肘挫擦傷、 右側踝部挫擦傷」等情,然不惟壓制過程中被告單純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顯非本罪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泛稱 所謂「徒手攻擊」、「徒手進行攻擊」等詞,其方式、過程 、力道、歷時、結果等節為何,均未可知,辯護人所辯「警 員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 上所造成」,非無可能,本案更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警員密 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8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